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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
辩护人白素华,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对本案作出(2011)奉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仁蓓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5月4日晚,被告人韩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南路269号人行横道处,尾随被害人杨叶红,趁被害人杨叶红不备之机,从其背后抢得被害人杨叶红颈上的价值人民币4,363元的千足金项链1根。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叶红的陈述,证人韩等的证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
被告人韩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因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又系初犯,属一念之差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二百元。
韩某某对于原判认定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惟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危害后果较小,赃物已追回,到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二审法院对其给予缓刑考察。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
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
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上诉人韩某某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又系初犯,属一念之差犯罪等,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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