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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3082354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溆浦县卢峰镇散水塘村6组;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刚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
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因无钱吸毒,在溆浦县劳动局前面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向腊翠不备,抢走了被害人向腊翠一对黄金耳环,被告人唐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所抢夺到的黄金耳环被追回。
经鉴定,被抢黄金耳环的价值为1843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腊翠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唐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唐某某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定的对被告人唐某某的量刑情节准确,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量刑的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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