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装修**,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2007年8月10日,因犯
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2008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 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6月23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路**楼楼下后门商铺门前电动车停放点,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拔车钥匙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2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洋
检 察 员: 李清
201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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