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镇**村**屯**号。因涉嫌
盗窃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决定对其
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5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6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路**栋**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黑斑点花纹电动车盗走。
经鉴定,被盗本羊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15元。后被告人唐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洋
201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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