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因犯
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7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韦某某到南宁市**路***菜市**,使用车辆遥控干扰器使被害人翁某某遥控锁车失败,随后进入闽A****牌号越野车内,盗走翁某某放在车尾箱的七条不同品牌香烟和铁观音茶叶一盒。经鉴定,被盗财物案发时价值363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力
代检察员:黄田万
201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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