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将乐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4)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
2014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与汤某某(另案处理)携带射钉枪到将乐县龙栖山里山路段狩猎。
在里山路边打死一只白鹇、一只小麂、四只棕鼯鼠。
随后在将乐县白莲镇的龙井路段,周某某持枪打死一只小麂。
在返回至白莲镇小王村路段时被公安干警查获。
经鉴定,被猎杀的白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棕鼯鼠为福建省重点保护动物、小麂为一般野生动物。
非法持有枪支
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明溪县向他人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和一支气枪。
周某某在未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于次日携带该两支枪支与汤某某到龙栖山里山路段狩猎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关于案件鉴定人情况说明、无持枪证证明;证人廖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汤某某的供述;枪支鉴定书、动物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白鹇一只,福建省重点保护动物棕鼯鼠四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某非法猎捕福建省重点保护动物;擅自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合被告人所具的从重及从轻的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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