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绰号:老连),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龙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
2007年8月10日因犯
赌博罪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被
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尤溪县
看守所。
辩护人余有胜、管雷婕,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杨铧(绰号:阿铧),男,1987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杨为念,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卓家奋,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30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刘颖,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崇彬,男,1986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陈星铭,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
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杨铧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陈星铭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8月26日变更、追加起诉被告人罗某某、卓家奋、黄崇彬犯非法制造枪支罪。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浩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有胜、管雷婕,被告人卓家奋及其辩护人刘颖、被告人陈杨铧及其辩护人杨为念、被告人黄崇彬、陈星铭到庭参加诉讼。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报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杨铧的帮助将一支枪支卖给蒋某2(已判决)。
后该枪支被蒋某2拆卸成枪支散件,存放于尤溪县汤川乡光明村其朋友吴某1(已判决)家中。
2015年8月25日,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吴某1家中将该枪支散件查获。
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散件为火药枪套件,可组装成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将其藏于尤溪县溪尾乡大宁村××家中的一支枪支交给林某2(已判决)。
2015年8月24日,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尤溪县城关镇腾洋村19号林某2的家中将该枪支查获。
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3.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某、卓家奋预谋共同制造枪支。
2015年7月,卓家奋、罗某某使用卓家奋妻子林某1的身份信息租赁厦门市集美区海凤南里路2号1302室。
经卓家奋要求,被告人黄崇彬帮助卓家奋、罗某某制作枪支结构图,加工部分枪支配件。
罗某某、卓家奋通过上述自制或在网上购买等方式取得枪支配件,并将这些配件存放在尤溪县溪尾乡大宁村××被告人罗某某的家中、厦门市集美区海凤南里路2号1302室等地。
2015年8月24日,卓家奋驾驶其所有的闽G××号小车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前往厦门途中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尤溪县公安局民警从闽G××号小车上当场查获枪管、扳机等枪支配件、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等物。
同日,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尤溪县溪尾乡大宁村××被告人罗某某的家中将枪管、枪托、消音器等涉案枪支配件查获。
2015年8月27日,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厦门市集美区海凤南里路2号1302室将枪管、瞄准器、枪栓等涉案枪支配件查获。
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枪支配件中共有气枪散件135件、火药枪散件24件。
4.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杨铧卖给郑某(另案处理)一支枪支,郑某将该枪支存放在其尤溪县新阳镇双鲤村电信营业厅一楼的宿舍中。
2015年8月25日,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在郑某的宿舍将该枪支查获。
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5.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星铭从池某(已判决)处取得一支猎枪,并将该猎枪存放在其尤溪县坂面镇坂面村后玉田2号的家中。
2015年9月2日,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在陈星铭的家中将该猎枪查获。
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4被抓获归案。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卓家奋被抓获归案。
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星铭主动投案。
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黄崇彬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卓家奋、黄崇彬的上述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陈某4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陈星铭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且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杨铧具有立功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出犯罪所得赃款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卓家奋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崇彬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星铭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被告人卓家奋、黄崇彬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1.其以枪支的成本价跟蒋某2抵债,未获利;2.林某2家中被查获的枪支是林某2在案发当天带到其住处,让其帮忙修理的;3.在其位于尤溪县溪尾乡大宁村老家查获的枪支散件,是其近几年陆续通过网络购买后因不能使用丢弃在家的,该批枪支散件不应计入其非法制造枪支的数量;4.其与卓家奋未成功制造出枪支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蒋某2所购买的枪支并非罗某某的,罗某某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2.林某2已因非法持有涉案枪支被判处刑罚,罗某某也已经不再持有该枪支,不能再因同一支枪追究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刑事责任;3.鉴定机构没有对涉案物证进行功能鉴定只对外形鉴定,没有进行功能鉴定,且鉴定过程未经过复核,故本案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罗某某没有与卓家奋共谋制造枪支,闽G××号轿车上及厦门市集美区出租房内的枪支散件与罗某某无关。
5、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枪支散件未造成危害后果,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卓家奋针对上述指控提出:其给罗某某的枪支散件是网友赠送的,并非其自己制造的。
被告人卓家奋的辩护人提出:卓家奋没有与罗某某共谋制造枪支。
卓家奋所持有的枪支散件不可能组装成一支枪支,不具有危险性,犯罪情节较轻,卓家奋积极悔罪,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
被告人黄崇彬针对上述指控提出:其只是按照卓家奋的要求收集、制作枪支零件的3D效果图,并没有着手制造枪支零件。
被告人陈杨铧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杨铧的辩护人针对上述指控提出:陈杨铧在罗某某向蒋某2出卖枪支的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具有立功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可从轻处罚。
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星铭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非法买卖枪支
(一)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杨铧的帮助将一支枪支以2.4万元的价格卖给蒋某2(已判刑),陈杨铧分的0.4万元。
后该枪支被蒋某2拆卸成枪支散件,存放于吴某1(已判刑)家中。
2015年8月25日,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吴某1家中将该枪支散件查获。
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散件为火药枪套件,可组装成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枪支一支(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同案犯蒋某2的供述、被告人罗某某、陈杨铧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某中心[2015]痕鉴字第F110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杨铧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另案处理)枪支一支。
2015年8月25日,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在郑某的宿舍将该枪支查获。
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枪支一支(照片),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尤溪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郑某、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陈杨铧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某刑鉴[2015]364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制造枪支
2014年年底,被告人罗某某、卓家奋共谋制造枪支,卓家奋让被告人黄崇彬为其设计枪支及配件结构图。
2015年7月,卓家奋使用其妻子的身份信息租赁厦门市集美区古龙御景小区2号1302室供三人聚集讨论枪支制造方法及存放枪支配件。
后卓家奋陆续向罗某某提供从他人处获得的枪栓,罗某某、卓家奋利用这些枪栓以及其他枪支配件在尤溪县溪尾乡大宁村××住宅组装枪支,但未成功,欲带回厦门市进行调试。
2015年8月24日,卓家奋、罗某某驾驶闽G××号车辆携带枪支散件前往厦门途中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从该车上当场查获枪管、扳机等枪支散件、笔记本电脑等物。
同日,侦查人员在尤溪县溪尾乡大宁村××被告人罗某某的家中将枪管、枪托、消音器等涉案枪支配件查获。
2015年8月27日,侦查人员在厦门市集美区古龙御景2号1302室查获枪管、瞄准器、枪栓等枪支配件。
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三处地点被查获的枪支配件中共有火药枪散件87件、气枪散件41件、气枪与火药枪均可使用的枪支散件31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24日17时许,侦查人员依法搜查被告人罗某某、卓家奋被查获时所乘坐的闽G××号小车,在车内搜查到子弹、子弹头、扳机、弹簧、消音器、枪栓、气枪顶肩、瞄准架、枪管、手机、现金5000元,笔记本电脑二台等物并依法扣押,罗某某在场签字确认。
2015年8月24日22时许,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位于尤溪县溪尾乡大宁村117号(原门牌××)的住处进行搜查,从该房屋内以及房屋外部搜查到子弹、子弹壳、枪管、瞄准镜、瞄准镜架、弹夹、枪架、火药、消音器、扳机配件、铅粒等物品,以及磁座钻、手压机、老虎钳、螺丝刀等工具,并依法扣押,罗某某在场签字确认。
2015年8月27日8时许,侦查人员依法对厦门市集美区古龙御景小区2号楼1302室进行搜查,在房屋内搜查到机床钳、钢管、有膛线的钢管、枪支压板、枪支机匣底座、瞄准器、枪支握把、枪栓、枪支压力表、气枪阀门零件、子弹、螺母、钢针、卡尺等物品,并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黄崇彬在场签字确认。
2015年9月10日13时许,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罗某某平时使用的闽H××号轿车予以扣押。
2.证人陈某2、占某、林某1的证言、提取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卓家奋利用其妻子的身份信息租赁厦门市集美区海风南里路2号1302室的事实。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底,卓家奋提出要与他合作制造枪支,由卓家奋找人设计枪支结构图。
2015年6月底,卓家奋提出要在厦门租房子方便调试枪支,其同意。
几天后,卓家奋邀他一起去厦门市集美区古龙御景小区2号楼1302室。
他看见房间里有枪支配件,当晚卓家奋带黄崇彬给他认识并介绍黄崇彬就是制作枪支结构图的人,他们在一起聊天的过程中,黄崇彬表示要自己设计一款气枪图纸,随后即利用电脑制图。
8月初的一天,卓家奋给他几个“机头”,还提供了枪支的3D效果图及扳机组、绞刀、拉钩、枪支手柄等。
其将“机头”再加工之后,就带着卓家奋到溪尾乡大宁村的老宅进行组装。
因调试不成功,卓家奋提出将枪支配件带去厦门租住的房子调试。
两人约好于8月24日下午驾车去厦门,在途中被民警抓获,车上的枪支配件及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也被查获。
4.卓家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底,他与罗某某共谋制造枪支,并让黄崇彬负责制作枪支配件结构图,他以妻子林某1的身份信息租用厦门市集美区古龙御景小区2号楼1302室。
他将黄崇彬介绍与罗某某认识。
2015年,他让黄崇彬设计俄罗斯一款气枪枪支图,黄崇彬提供了一些3D图。
他从网友处获得一些枪栓后给罗某某几个枪栓,并与罗某某在尤溪县溪尾乡大宁村老家进行组装,但组装后无法使用就准备带回厦门,在回厦门的路上被抓获。
5.被告人黄崇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年底,卓家奋让他帮忙制作一些气枪构造图。
他制作了一款俄罗斯“中握”款的气枪结构图和小口径枪支的结构图。
7月份时,卓家奋告知他在厦门的集美区古龙御景小区租了房子,他就到该小区2号楼1302室,在场的还有一个姓罗的男子。
饭后,卓家奋让他帮忙从网站上再搜集一些长枪的图片,当天他就利用卓家奋的电脑制作了长枪的“机甲”结构图和枪栓结构图。
其在该房间内有看见一些枪支配件。
2015年8月27日,民警在古龙御景小区2号楼1302室搜查到几根枪管和气枪储气瓶等枪支配件。
6.被告人陈杨铧的供述证实,2015年6、7月份,罗某某经常到厦门。
后他从罗某某处得知,卓家奋与罗某某在厦门租了房子,并在房子里制造枪支配件。
卓家奋曾提到过黄崇彬可以制作很多枪支及零部件的图纸。
7.证人陈某3(罗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罗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缓刑之后,仍然在家里制作枪械和子弹。
其曾劝罗某某,罗某某就将大儒名城住宅内的工具搬到了他溪尾乡大宁村的老房子里。
2015年5、6月份,罗某某经常去厦门,几天才回家一次。
8.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他曾在罗某某溪尾老家看到枪支配件,有铅的子弹头、射钉枪的弹壳、枪管、枪托、充气瓶及车床等。
9.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华胜机械修配店。
2014下半年开始,他帮助罗某某、陈杨铧加工、修理过气枪配件、枪管、机头等,具体加工方式是在他们提供的气枪组件上帮忙钻孔,给枪管车膛线,只有一根枪管成功车出膛线。
有时候卓家奋也会跟罗某某到店铺加工。
10.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下午,罗某某在叶某的“华胜修理加工店”加工气枪使用的工具,据罗某某说是气枪储气瓶使用的零件。
11.检查笔录、光盘证实,2015年8月24日,侦查人员依法对从闽G××号轿车上查扣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查出该电脑磁盘中存有枪支零配件3D图纸1619张,整枪图片10张,侦查人员依法将以上电子数据使用光盘备份在案。
12.鉴定意见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某中心[2015]痕鉴字第f111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证实,从被告人罗某某大宁村的住宅、厦门市集美区古龙某小区2号楼1302室及闽G××号轿车中搜查出的疑似枪支散件物品,经鉴定该三组检材中共有火药枪散件87件、气枪散件41件、气枪与火药枪均可使用的枪支散件31件、枪支附件31件、无法确定为枪支散件的有65件。
三、非法持有枪支
(一)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将其藏放于尤溪县溪尾乡大宁村××家中的枪支一支交给林某2(已判决)。
2015年8月24日,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尤溪县城关镇腾洋村19号林某2的家中将该枪支查获。
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搜查笔录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复印件、扣押清单复印件证实,2015年8月24日,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对林某2位于尤溪县城关镇腾洋村19号家中进行搜查并扣押仿狙击款式枪支一支。
2.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某刑鉴[2015]362号《鉴定书》证实,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3.证人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初的一天,他与肖某一起到罗某某大宁村的老家讨债,他与罗某某商量用一支火药枪抵罗某某欠款,随后他从罗某某处将一支枪用黑色渔具包装着带走并藏在自己卧室,后被民警查获。
5.证人肖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初的一天,他陪林某2去溪尾乡大宁村找“老连”讨债,在“老连”老家一楼的房间内,他看到一支黑色的具有瞄准镜的枪,林某2提出叫“老连”把枪给其玩几天,“老连”同意。
后林某2用渔具包装着那支枪与他一起离开。
肖某辨认林某2从罗某某家拿的枪支,并确认其所述“老连”就是罗某某。
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林某2和另一个男青年曾到大宁村找他讨债。
8.尤溪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未办理过持枪证。
(二)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星铭以帮助池某换枪为由从池某(已判决)处骗得一支猎枪。
2015年9月2日,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在陈星铭的家中将该猎枪查获。
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物证枪支一支(照片);尤溪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星铭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某刑鉴[2015]361号《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4被抓获归案。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卓家奋被抓获归案。
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星铭主动投案。
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黄崇彬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
被告人陈杨铧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犯罪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8800元。
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杨铧将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在逃犯罪嫌疑人陈扬尧带至尤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分别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尤溪县人民法院(2007)尤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2014)尤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尤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陈扬尧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尤溪县公安局拘留证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分析如下:
关于罗某某提出其以成本价出卖枪支给蒋某2,并没有获利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罗某某没有出售枪支给蒋某2,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罗某某以抵债1.6万元的方式向蒋某2贩卖一支枪支,后又通过陈杨铧的帮助完成该次交易,并向蒋某2另外收取了8000元,后分给陈杨铧4000元的事实,有在案证据罗某某的供述、蒋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杨铧的供述、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罗某某与蒋某2就枪支交易的对价形成合意并完成了交换,属于买卖行为。
罗某某是否盈利不影响买卖行为性质的认定。
故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罗某某提出未持有林某2的枪支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由于林某2已经因为持有涉案枪支被判处刑罚,不应再追究罗某某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林某2、肖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林某2与肖某到尤溪县溪尾乡大宁村找罗某某讨债,后林某2从罗某某住处离开时将罗某某持有的一支枪支带回自己家中。
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已客观发生,并不因林某2继续持有该枪支而免除其刑事责任。
故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罗某某提出其大宁村老家中查获的枪支配件是其多年前购买后丢弃的,不应计入其非法制造枪支的数量,其与卓家奋未成功制造出枪支的辩解;被告人卓家奋提出其提供给罗某某的枪支配件是别人送给自己的,而不是自己制造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卓家奋未与罗某某共谋制造枪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崇彬提出的其只是按照卓家奋的要求收集、制作枪支零件的3D效果图,并没有着手制造枪支零件的辩解。
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卓家奋、黄崇彬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枪支散件、鉴定意见等能够证实,卓家奋与罗某某、黄崇彬共谋制造枪支,黄崇彬负责制作枪支零件结构图,卓家奋负责提供枪栓,罗某某负责组装,卓家奋租赁厦门市集美区古龙御景小区2号楼1302室作为三人在厦门聚集、存放枪支配件的地点。
后黄崇彬为卓家奋提供了枪支配件的结构图,卓家奋陆续向罗某某提供了枪栓,并与罗某某在其尤溪县溪尾乡大宁村老宅内进行组装,后因组装不成功,卓家奋、罗某某携带枪支配件返回厦门调试,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部分枪支配件被当场查获。
在案证据证人叶某、罗某1的证言仅能证实罗某某有到叶某经营的修理店加工、修理过枪支配件。
根据被告人罗某某、卓家奋的供述只能认定侦查人员查获的相关枪栓是卓家奋从他人处获得,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是罗某某、卓家奋、黄崇彬制造的,故关于本起犯罪事实应认定罗某某、卓家奋、黄崇彬三人利用枪支散件制造枪支,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完成枪支制造行为,属于制造枪支未遂。
侦查人员从罗某某的大宁村房屋查获了与枪支相关的配件,部分配件且经鉴定属于枪支散件,因罗某某、卓家奋在尤溪县大宁村老宅实施了组装枪支的行为,属于罗某某、卓家奋、黄崇彬共同制造枪支的行为范畴,故卓家奋、黄崇彬应对该处查获的相关枪支配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相应的,罗某某也应对从闽G××号轿车上及厦门市集美区古龙某小区2号楼1302室查获的枪支配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卓家奋、黄崇彬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的部分,予以采纳;理由不成立的部分,不予采纳。
关于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仅对检材的外形进行鉴定,未对其是否具备枪支散件功能作出认定,且鉴定意见未经复核程序,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
经查,涉案枪支及枪支散件的鉴定意见中不仅对检材的外形作出描述,同时也有对其材质、功能属性作出检测、认定。
在案证据鉴定意见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某刑鉴[2015]362号《鉴定书》具有落款处已表明“鉴定人/复核人”,并有两名鉴定人员签名及鉴定机构盖章;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某中心[2015]痕鉴字第F110号、[2015]痕鉴字第F110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痕鉴字第F110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由第一位鉴定人进行独立鉴定,由第二位鉴定人按照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独立的进行鉴定复核,均有两名鉴定人签名及鉴定机构盖章。
上述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系合法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杨铧非法贩卖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被告陈杨铧另单独向他人出售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罗某某、卓家奋、黄崇彬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陈星铭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且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罗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陈杨铧在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罗某某、卓家奋、黄崇彬在共同制造枪支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罗某某、卓家奋、黄崇彬已着手实施制造枪支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就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犯罪行为自愿认罪,针对该罪名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卓家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崇彬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杨铧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杨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杨铧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星铭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杨铧、卓家奋、黄崇彬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理由成立的,予以采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尤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买卖、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
被告人卓家奋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黄崇彬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陈杨铧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陈星铭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七、被告人陈杨铧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八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八、扣押在案的枪支4支、枪支散件159件、枪支附件31件、笔记本电脑2台及其他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尤溪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其余物品、车辆由扣押机关尤溪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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