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淳某某,男,1974年12月4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1996年2月13日因
抢劫罪被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2013年3月7日因犯非法入侵住宅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
看守所。
辩护人晏文超,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小二娃”,男,1993年9月16日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
取保候审。
2016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淳某某、杨某甲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淳某某及其辩护人晏文超、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淳某某、杨某甲、“老八”(绰号,在逃)在泸州市江阳区巴士花园附近刘某门市内,以被害人胡某找刘某所要1000元辛苦费以及曾带“兔脑壳”(绰号)到淳某某家将其打伤为由,对胡某实施殴打。
后被告人淳某某指使杨某甲、“老八”将胡某强行押上自己驾驶的黑色奥迪轿车,将车驾驶至自己居住的江阳区玉石北路安置小区,欲对胡某进行报复。
被告人淳某某下车后将自己车上的砍刀分给被告人杨某甲和“老八”,被害人胡某见状后往小区外逃跑,被持刀追赶的杨某甲、“老八”砍伤背部和腿部。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背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淳某某、杨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规定之处罚情节。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解称:1、作案使用的砍刀不是自己拿出来的;2、并未强行将胡某押上车。
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被告人淳某某主观上没有实施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对被害人胡某实施伤害;2、本案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案发后被告人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综上,建议判决被告人淳某某无罪。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解称作案所使用的砍刀不是淳某某给自己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淳某某、杨某甲等人在泸州市江阳区巴士花园附近刘某门市内,以被害人胡某找刘某所要1000元辛苦费以及曾带人到淳某某家将其打伤为由,对胡某实施殴打。
后被告人淳某某指使杨某甲等人将胡某押上自己驾驶的黑色奥迪轿车,将车驾驶至自己居住的江阳区玉石北路安置小区,欲对胡某进行报复。
被害人胡某下车后往小区外逃跑,被持刀追赶的杨某甲等人砍伤背部和腿部。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背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淳某某、杨某甲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14500元,并获得谅解。
另查明:1、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淳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当日被羁押至泸州市看守所;2、1996年2月13日被告人淳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200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
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淳某某因犯非法入侵住宅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逮捕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淳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淳某某的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户籍证明、(1996)泸区刑初字第6号判决书、(2013)合江刑初字第32号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淳某某、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淳某某、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淳某某、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或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被告人淳某某、杨某甲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或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淳某某、杨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淳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5日,至2017年6月1日止。
被告人杨某甲的的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6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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