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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陈小伟,男,生于1987年4月16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万源市,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万源市。
2016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2017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9年8月10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宣汉县。
2007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2月28日,因犯非法入侵住宅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潇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2017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伟、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伟、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陈小伟、陈某某来到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青杠垭村7组38号,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邹某家中,盗走4瓶白酒、8包软壳中华牌香烟、项链、戒指等物品。
 
后被告人陈小伟、陈某某将盗得的项链、戒指销赃给刘某获得人民币4000余元。
 
2017年10月2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协助下抓获了被告人陈小伟,并扣押了作案工具锤子一把、起子二把、钳子二把、工具刀二把。
 
公安机关在刘某处扣押人民币5000元,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邹某。
 
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被盗的8包软壳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56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小伟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2007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非法入侵住宅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潇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伟、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DNA鉴定意见及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2016)闽0104刑初107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15)杭潇刑初字第271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小伟、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伟、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小伟、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小伟、陈某某如实供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小伟、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锤子一把、起子二把、钳子二把、工具刀二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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