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钱某某,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入侵住宅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
看守所。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3日19时,家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草原乡和顺店村的被告人钱某某获悉同村村民梁某某丈夫王某某外出打工,梁某某一人在家,遂产生与梁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
钱某某来到梁某某家中,对梁某某进行调戏,被梁某某骂出。
同日21时许钱某某为吓唬梁某某持菜刀跳墙进入梁某某家院内,用菜刀砸碎窗户玻璃,跳窗进入梁某某居住的屋内,持刀对梁某某进行恐吓,梁某某打电话找来其二哥王某甲,在大家的劝说下,钱某某将菜刀放到床上,梁某某报警。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为发泄情绪,持凶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9时,丰宁满族自治县草原乡和顺店村村民被告人钱某某得知同村村民王某某外出打工,饮酒后趁王某某妻子梁某某一人在家之机来到梁某某家中,产生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想法,遂对梁某某进行调戏,被梁某某拒绝并骂出。
21时许钱某某持菜刀跳墙再次进入梁某某家院内,用菜刀砸碎窗户玻璃,跳窗进入屋内,持菜刀对梁某某进行恐吓,梁某某打电话找来其二哥王某甲等人,在大家的劝说下,钱某某将菜刀扔到床上,梁某某报警后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钱某某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出警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受理情况及经传唤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钱某某两次到其家中,持菜刀砸碎窗玻璃对其进行恐吓的经过;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状况;证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看到和听说钱某某晚上到梁某某家闹事的经过;物证证实钱某某砸窗玻璃和恐吓被害人所持的菜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户籍登记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饮酒后为发泄情绪,持菜刀强行进入他人住宅,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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