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帅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09年2月5日14时许,至本市武进路503号三楼被害人徐×住处,用菜刀将木门板撬离门框,伸手拧开门锁,又用力推木门将挂锁脱离门板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徐×人民币10余元及夏新牌手机一部。
随后,被告人朱××又至本市武进路505号三楼被害人齐××住处,用手伸进木门的下端用力往外拉,将门锁脱离门板后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齐××人民币300余元后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齐××的陈述;证人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居住安全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
)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翠华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莫振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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