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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铁岭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3月16日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吴某乙(均另案处理)受胡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为讨要债务,驾车至太仓市**广场强行将被害人吴某甲拉上轿车带回张家港市**镇**宾馆**房间,让被害人吴某甲与胡某某及陆某某等人商谈还款事宜直至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才允许离开。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刘某某对被害人吴某甲采用拳击、脚踢等方式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吴某甲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因右耳外伤性耳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因左眼睑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8月2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太仓市公安局所作的法医学鉴定意见;
6.太仓市公安局、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鑫      
201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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