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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乐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乐某某,农民。
 
1989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黄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因案件移交海门市公安局侦查,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转逮捕。
 
2013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4年2月18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8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绑架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代理检察员麦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11年12月29日上午,在安哥拉共和国境内绑架葛某,向葛某家属勒索得赎金1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4513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湖北省黄陂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汇率表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黄某、谢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葛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乐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乐某某辩称:1、其受邀请参与绑架犯罪,在绑架中看守别人,系从犯;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绑架事实,是自首。
 
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乐某某伙同“阿义”(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在安哥拉共和国境内驾车至罗安达市葛某暂住地,强行将葛某绑架至被告人乐某某工作的一所房子内,后向葛某家属勒索得赎金1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45135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通过审查其他绑架犯罪嫌嫌人侦查机关通过审查其他绑架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确定被告人乐某某在安哥拉有绑架作案嫌疑确定被告人乐某某在安哥拉有绑架作案嫌疑,将其上网追逃。
 
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乐某某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安哥拉伙同他人实施的本案绑架犯罪事实。
 
再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以(2013)刑立他字第00034-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作为本案的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葛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黄某、谢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乐某某指认绑架葛某现场的卫星地图;武汉市公安局姚家集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乐某某的户籍证明、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乐某某出入境记录查询、湖北省黄陂县人民法院(89)陂法刑二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六大队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乐某某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
 
被告人乐某某亦有相应供述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伙同他人在安哥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在安哥拉务工的中国公民,索取巨额赎金,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  第一款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被告人乐某某作为中国公民在安哥拉实施的绑架犯罪严重侵犯了我国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因此,中国对被告人乐某某所犯绑架罪具有刑事司法管辖权。
 
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刑立他字第00034-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绑架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
 
据此,被告人乐某某提出的第2点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乐某某提出的第1点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乐某某经与“阿义”等人预谋,在绑架犯罪中按分工配合他人实施绑架行为,其行为对绑架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乐某某提出的该点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保护中国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二二年四月十二日止,原刑拘、逮捕时间八个月零五日已依法折抵刑期。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乐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945135元,发还与被害人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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