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被告人沈某某因犯
绑架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六安市
看守所。
辩护人彭怀胜,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组成合议庭,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因欠债无法归还,遂驾驶皖N×××××黑色吉利轿车停靠在本市三里岗小学附近,当看见独自行走上学的被害人程某乙时,即用数码相机中的照片哄骗被害人上车,并开车将被害人从市内带至金寨县麻埠镇东冲村其母亲家中藏匿,谎称是自己的私生子,尔后用手机发短信给程某乙母亲李某,以言语相威胁勒索现金20万元。
次日凌晨0时许,公安局关将沈某某抓获并将程某乙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甲、张某、沈某、程某甲、黄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抓获经过、解救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证:数码相机、手机、轿车、木棒等清单等在卷,足以认定。
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称其在侦查期间即以检举他人犯罪,在庭审中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所述他人犯罪行为经查不实,无法以此查明他人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确认。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身患××、可能构成立功表现,建议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2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所用的车辆皖N×××××吉利汽车一辆、SONY牌型号DSC-W320数码相机一部以及青蓝色皮套一个、海旭牌手机一部以及神州行家园卡一张(号码为14792362279),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