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柳某某,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
2010年9月25日因犯
诈骗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
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
绑架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14时许,以帮被害人洪某乙录歌为由,将被害人洪某乙骗至本市番禺区横江村南片一区五巷6号206房内,采用封口、捆绑等方式将被害人洪某乙拘禁在该房内,并向其家属索要财物。
同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广东第二师范学院公交车站附近,将向被害人洪某乙家属索要钱财的被告人柳某某抓获,后将被害人洪某乙解救。
经鉴定,被害人洪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处警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移交清单、被告人柳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情况说明,证人何某提交的合约原件以及周夏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洪某乙及证人洪某甲提交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现场照片、被害人被绑架的照片、被绑架地点的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的照片、缴获的赃物手机和Ipodtouch的照片、解救过程的视频录像光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的(2010)澄刑初字第77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龙潭监狱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伤)字(2013)27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洪某甲、戴某、何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柳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惟被告人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柳某某提出其没有得手,应构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柳某某已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本案中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已经具备绑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绑架罪并非以勒索的财物到手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故被告人柳某某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柳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期间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摩托罗拉无SIM卡手机1部、白色尼龙绳1条、红色包装带1捆、黄色毛巾1条、白色透明胶纸、白色铁丝、白色棉布等物品(详见扣押、移交清单),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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