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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於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携带折叠式匕首闯入本市公平路332号“佳丽理发店”内,将被害人缪××劫持作为人质后,张将匕首架在缪颈部扬言杀人,并与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对恃近二小时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患有抑郁症,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缪××陈述笔录,证人王××、郑××、孙××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犯罪工具折叠式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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