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
绑架罪,2014年12月12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
看守所。
辩护人刘云,男,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靳云波,女,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荣、李广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云、靳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与妻子刘某丁发生矛盾,刘某丁生气带女儿离家外出,李某某当即寻找刘某丁未果后,于同日晚10时50分许,手持镰刀到刘某丁哥哥刘某乙的家中寻找。
李某某翻墙进入刘某乙家中后,未找到妻子刘某丁,遂用镰刀将刘某乙家中物品砸坏泄愤,并扬言找不到妻子刘某丁就杀掉岳母张某某及妻侄刘某甲。
这期间有群众报警,被告人李某某从屋顶看到警察进院后,跑到北屋从床上抱起被害人刘某甲,左臂搂住被害人脖子,右手将镰刀架在被害人颈部,挟持被害人刘某甲要求民警及其他在场人员寻找妻子刘某丁前来见面。
僵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镰刀将刘某甲的上衣的领口处衣服割破,割伤被害人刘某甲颈部。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2014年11月24日禹城市公安局对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满足个人不法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辩护人”被告人不构成绑架罪应构成
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民警和其他群众到场的情况下,持械挟持未成年被害人为人质,以伤害人质相要挟要求在场人员寻找其妻前来见面,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不法行为并造成一定后果(身体及精神双重后果),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存在亲属关系、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
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量刑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因同一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天数,应予折抵刑期。
对于对被告人李某某就同一事实已经予以罚款的,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包含行政处罚罚款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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