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94********,汉族,中专文化,厦门******店员工,住厦门湖里区**号**乡**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7月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8月24日被本院
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将全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2日,高某某(已诉)租赁宜宾市翠屏区***街*号*栋*号的门市,与黄某某(已诉)合伙开设“***”休闲按摩店。按摩店于2017年5月27日正式营业,先后容留李某某、曾某某等人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按照卖淫收入的30%进行提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店内从事记账,并在高某某不在时收取卖淫收入。该按摩店开业至被查获时共计提成收入6500余元。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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