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24岁(1991年10月14日出生)。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
看守所。
被告人梁××,男,24岁(1991年10月9日出生)。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梁××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梁××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村××公寓××号等地,非法买卖他人银行卡并谋取利益.后二被告人被查获并起获非法持有的他人银行卡共计18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梁××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梁××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村××公寓××号等地,非法买卖他人银行卡并牟取利益。
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梁××被查获并当场起获非法持有的他人银行卡共计18张。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于××、段××、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信息,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杨某某、梁××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梁××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梁××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身份证八张分别发还身份证所有人;随案移送其余物品,均依法予以没收。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梁××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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