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
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盐城市
看守所。
辩护人高文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文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使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并伪造工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证明材料,在中国建设银行盐城分行通榆分理处办理8张信用卡,并套现用于投资。
以上8张信用卡合计透支本金1341818.42元,至今未归还。
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翟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2月1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先行羁押的7日已折抵刑期)。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赃款依法继续追缴;随案移送1本日记本、8张建行信用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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