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甲,绰号阿明,男,29岁(1987年3月12日出生)。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
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钱飞。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636号起诉书及京昌检公诉刑变诉[2016]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雅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间,被告人何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明珠百货附近,先后从李××处非法获得5张银行卡及身份证1张用于倒卖,后被民警查获。
民警当场从其身上起获李××名下的信用卡5张和身份证1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买卖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二百八十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对于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其犯买卖身份证件罪没有意见,对于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意见,辩称起获的五张银行卡中有一张系李××赠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其处起获的五张银行卡中用于倒卖的只有四张,另外一张系李××赠送,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数量较大”的标准;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但其自愿认罪,属于初犯,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家庭困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明珠百货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李××处非法购得4张信用卡及身份证1张用于倒卖,后被民警查获。
民警当场从其身上起获上述信用卡和身份证并从其身上起获李××名下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信息查询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信息,业务办理申请表,个人业务办理申请表,调取证据清单,记事本复印件,照片,银行监控录像,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买卖居民身份证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中一张信用卡系李××赠送,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等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何某甲系在欲向李××非法收购信用卡过程中与李××取得联系,该张信用卡亦是被告人何某甲以出卖获利为目的欲向李××购买信用卡过程中取得,虽其最终以“上家不要”为由未向李××支付价款,但其持有行为依然不具有合法根据,且其辩称系李××赠送依据不足,故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甲对于买卖身份证件罪自愿认罪,属于初犯,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二百八十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工商银行卡一张发还李××;其余银行卡四张,身份证鉴别仪一台,U盾四个,银行开户凭证四份,手机一部,记录本一本,身份证一张,手机卡五张,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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