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2(曾用名郑媛媛),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李睿,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曲阜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2、王某某犯
洗钱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2、王某某及辩护人李睿、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某2、王某某明知马申科及上海申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彤公司,均另案处理)涉嫌金融诈骗犯罪,仍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设个人存款账户,用于转移马申科及申彤公司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0,887,000元(以下币种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据此认为,应当以洗钱罪追究被告人孙某2、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2系主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2、王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孙某2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某2、王某某明知马申科及申彤公司涉嫌金融诈骗犯罪,仍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设个人存款账户,用于转移马申科及申彤公司的犯罪所得。
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孙某2授意申彤公司行政人员李秀利将申彤公司应收退款200,000元汇入上述银行账户。
2.2015年12月29日至31日,被告人孙某2先后三次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马申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共计10,687,000元转入上述账户。
2016年1月3日至4日,被告人孙某2伙同王某某将上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共计10,887,000元转入被告人孙某2控制的银行账户,并将部分资金用于购买个人房产。
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孙某2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2转入他人帐户的钱款951万余元予以冻结,孙某2另退出赃款262万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确认的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新华支行出具的王某某活期账户交易流水,证实2015年12月22日,王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平安银行上海市中支行出具的马申科账户明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新华支行出具的王某某活期账户交易流水,证实2015年12月29日,马申科平安银行账户中分三次向王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账,分别金额为人民币500万、500万、68.7万元,合计1,068.7万元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新华支行出具的王某某活期账户交易流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陆通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1月4日,王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陆通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1,458,631.24元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新华支行出具的王某某活期账户交易流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月4日,王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付洪翠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62万元的事实。
5.证人孙1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孙某2系姐弟关系,2016年年初,孙某2要求其帮忙在山东曲阜以其名义购买一套住房,购房费用由孙某2承担,后其在山东曲阜通过房产中介以人民币63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套房产,并按孙某2的要求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
在房款支付时,因其没有银行卡,便借用朋友陆通的农业银行卡,后孙某2便把购房款62万元汇入陆通的农业银行卡内。
几天后,孙某2又向该陆通的农业银行卡汇入1,145万余元,让孙1代为保管。
后其又在孙某2的授意下取出现金200万元。
案发后,其根据孙某2要求,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262万元。
6.曲阜市中研房屋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房权证、房屋交易过程说明、证明、相关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孙1通过曲阜市中研房屋销售代理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曲阜的房屋一套的情况。
7.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实2016年1月14日、15日,孙1通过银行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262万元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银行卡等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冻结相关银行帐户资金9,516,850.83元,该笔钱款已并入申彤公司涉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的上海市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孙某2、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2、王某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转账协助资金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孙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孙某2、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2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孙某2、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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