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原湖南××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9月20日被
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
现押华容县
看守所。
辩护人唐嵩,湖南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锦程,湖南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
洗钱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斌、陈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唐嵩、曹锦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管局)决定对外融资,由时任高管局财务处副处长兼融资支付中心主任及湖南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监的丁某(已判刑)具体经办。
丁某通过时任北京亚洲资产公司副总经理何某(已判刑)的介绍认识了上海慧融公司董事长朱某(已判刑)。
何某告诉丁某,朱某与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行长陶某(已判刑)关系很好,可以帮忙协调从中国邮储银行融资,但必须支付融资好处费。
丁某经请示省高管局局长冯某乙同意,向何某和朱某表达了请求帮忙融资的意愿。
因朱某已与陶某等人商量,利用陶某的职权在融资业务中牟利,所以经朱某协调,陶某同意中国邮储银行向省高管局发放专项贷款,省高管局承诺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与实际贷款利率的差额部分作为融资好处费支付给北京亚洲资产公司和上海慧融公司。
2009年1月,省高管局以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高速)的名义,从中国邮储银行贷款50亿元。
根据签订的贷款合同,省高管局应向北京亚洲资产公司和上海慧融公司支付2亿余元的融资好处费,为此,何某和朱某多次向丁某催要融资好处费,由于直接支付融资好处费不好从单位出账,省高管局决定以北京亚洲资产公司、上海慧融公司与湖南高速广信投资有限公司(省高管局下属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合作供应湖南高速公路主材分配利润的名义支付。
丁某向何某提出,合作供应主材应有一家湖南本地的具有交通类资质的公司作为结算单位,何某便要丁某帮忙寻找一家公司,于是,丁某找到冯某甲,以被告人曾某的名义,由丁某出资10万元购买了冯某甲控制的湖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丁某与冯某甲、曾某约定:××公司所赚取利润的10%分给冯某甲,剩余部分曾某分得20%,丁某分得80%,××公司的具体业务由被告人曾某负责经办。
接着,丁某向何某提出,××公司作为北京亚洲资产公司和上海慧融公司收取融资好处费的结算单位,需要收取融资好处费的三分之一作为报酬,何某将此情况向北京亚洲资产公司董事长欧阳敬东和朱某汇报并取得了他们的同意。
2009年2月,广信公司、湖南高速广信物流信息公司(广信公司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信物流公司)与××公司、北京红马天安投资有限公司(代表北京亚洲资产公司,以下简称红马公司)、上海慧融公司签订了合作供应湖南高速公路主材协议。
2009年3月16日,在上海慧融公司、红马公司、××公司实际上没有做任何主材供应业务的情况下,广信公司以材料供应业务利润预付费的名义支付1500万元到××公司账户上,经何某与丁某商议后,在丁某安排下,被告人曾某于2009年3月18日将其中1400万元从××公司转账至自己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沙石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泰公司),并随后通过石泰公司向上海慧融公司转账1000万元,向北京亚洲资产公司转账300万元,××公司留取200万元作为报酬。
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违法所得205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丁某、何某、朱某、冯某甲、冯某乙、陶某、胥某、张某、周某、江某、邱某、康某的证言,融资合同,材料供应协议,汇款凭证,财务凭证,公司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省高管局支付给朱某、陶某的融资好处费是贿赂款,为掩饰、隐瞒其性质,在丁某的指使下,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并收取报酬,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被扣押在案的55万元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公诉机关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对此案没有侦查权,所收集的证据违法。
因检察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就已发现不属于自行侦查的案件,而未及时移送至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其侦查行为违法;此案的被告人所在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均不在岳阳市,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案没有指定管辖权。
2、本案所指控的事实无证据证明。
表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1500万元是贿赂款,且被告人曾某不可能知道是贿赂款,所有钱款的进出均是从××公司单位的账户上,即便是构成洗钱罪,也是××公司单位犯罪,而非曾某个人犯罪。
3、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因为被告人曾某不知道1500万元的性质,主观上没有洗钱的故意,客观上这1500万元是否为行贿款也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管局)决定对外融资,由时任高管局财务处副处长兼融资支付中心主任及湖南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监的丁某(已判刑)具体经办。
丁某通过时任北京亚洲资产公司副总经理何某(已判刑)的介绍认识了上海慧融公司董事长朱某(已判刑)。
何某告诉丁某,朱某与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行长陶某(已判刑)关系很好,可以帮忙协调从中国邮储银行融资,但必须支付融资好处费。
丁某经请示省高管局局长冯某乙同意,向何某和朱某表达了请求帮忙融资的意愿。
因朱某已与陶某等人商量,利用陶某的职权在融资业务中牟利,所以经朱某协调,陶某同意中国邮储银行向省高管局发放专项贷款,省高管局承诺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与实际贷款利率的差额部分作为融资好处费支付给北京亚洲资产公司和上海慧融公司。
2009年1月,省高管局以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高速)的名义,从中国邮储银行贷款50亿元。
根据签订的贷款合同,省高管局应向北京亚洲资产公司和上海慧融公司支付2亿余元的融资好处费。
为此,何某和朱某多次向丁某催要融资好处费,由于直接支付融资好处费不好从单位出账,省高管局决定以北京亚洲资产公司、上海慧融公司与湖南高速广信投资有限公司(省高管局下属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合作供应湖南高速公路主材分配利润的名义支付。
丁某向何某提出,合作供应主材应有一家湖南本地的具有交通类资质的公司作为结算单位,何某便要丁某帮忙寻找一家公司。
于是,丁某找到冯某甲,以被告人曾某的名义,由丁某出资10万元购买了冯某甲控制的湖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丁某与冯某甲、曾某约定:××公司所赚取利润的10%分给冯某甲,剩余部分曾某分得20%,丁某分得80%,××公司的具体业务由被告人曾某负责经办。
接着,丁某向何某提出,××公司作为北京亚洲资产公司和上海慧融公司收取融资好处费的结算单位,需要收取融资好处费的三分之一作为报酬,何某将此情况向北京亚洲资产公司董事长欧阳敬东和朱某汇报并取得了他们的同意。
2009年2月,广信公司、湖南高速广信物流信息公司(广信公司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信物流公司)与××公司、北京红马天安投资有限公司(代表北京亚洲资产公司,以下简称红马公司)、上海慧融公司签订了合作供应湖南高速公路主材协议。
2009年3月16日,在上海慧融公司、红马公司、××公司实际上没有做任何主材供应业务的情况下,广信公司以材料供应业务利润预付费的名义支付1500万元到××公司账户上,经何某与丁某商议后,在丁某安排下,被告人曾某于2009年3月18日将其中1400万元从××公司转账至自己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沙石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泰公司),并随后通过石泰公司向上海慧融公司转账1000万元,向北京亚洲资产公司转账300万元,××公司留取200万元作为报酬。
上海慧融公司董事长朱某因涉嫌犯
受贿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河南省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8日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朱某涉嫌犯受贿罪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指控了朱某伙同他人共同收取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局融资好处费1550万元的犯罪事实。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日以陶某涉嫌犯受贿罪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指控了陶某伙同朱某等人共同收受湖南高速融资好处费1550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违法所得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的证言。
证明其与中国邮储银行的行长陶某约定,利用融资业务收受好处费。
之后凭借陶某的关系,促成了湖南高管局向中国邮储银行融资贷款50亿元,自己向高管局索要融资好处费。
最后高管局答应以供应主材的名义将应支付的好处费套出来,何某向其提出要通过一家××公司来支付好处费,这家××公司要参与融资好处费的分配,他同意,之后高管局支付了1500万元的好处费,自己公司分得了1000万元。
2、证人陶某的证言。
证明其原系中国邮储银行行长,经朱某介绍,他同意湖南高管局向邮政银行借款50亿元,朱某告诉他湖南高管局会支付一定的融资费,并答应分给其一半。
3、证人张某的证言。
其原系中国邮政集团机关党委副书记兼党群部主任、邮储行监事,证明其伙同陶某、朱某在2009年元月为湖南高速从邮储行融资50亿元,并商定如果湖南高速从邮储行融资成功,利益与陶某、朱某、王剑飞、周某一起分,还证明湖南高速做新农村专项融资不符合银监会的规定。
4、证人胥某的证言。
其原系上海慧融投资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证明朱某、张某、陶某一起利用陶某等人的职权,通过邮储行为湖南高速融资50亿元。
上海慧融以材料供应的方式收取湖南高速支付的好处费1500多万元。
2009年3月,朱某安排其去湖南和湖南高速签一份协议,是由湖南××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事先拟定的材料供应合作协议,协议规定甲方湖南高速广信物流应当支付丙方北京红马、丁方上海慧融、戊方湖南××2.16亿元融资报酬。
朱某说湖南高速是国有企业,支付的财务顾问费不能直接下账,所以变通一下。
湖南高速把融资报酬给了××公司,××分给上海慧融公司1500多万。
5、证人周某证言。
其时任亚洲资产公司(北京红马天安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证明2008年红马天安公司与上海慧融公司一起帮湖南高速从邮储行做了50亿专项融资。
北京大自然餐厅的王剑飞介绍其认识了邮储行的张某和上海慧融的朱某。
朱某说邮储行在找客户,于是周便介绍了湖南高速。
朱某说如果项目成功,挣了钱大家一起花。
亚洲资产公司后来拿了300万元的融资费用和两条高速公路的钢材水泥供应业务。
6、证人冯某乙的证言。
证明2008年在何某和朱某的帮助下,与陶某见面,达成了高管局向邮政银行融资一百多亿的意愿,年底签订了合同,2009年2月丁某拿一个融资顾问费承诺函到高管局办公室盖章,其不同意,就要谢某一起来商量,4月份经高管局党委决定,由何某和朱某的二家公司与广信公司合作供应高速公路的主材,广信公司以供应主材业务的利润支付融资顾问费,后来与何某朱某他们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的具体的事情由丁某负责,2009年广信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的融资顾问费给了何某他们的公司,实际是回扣。
7、证人冯某甲的证言。
证明丁某于2009年4、5月份,用10万元购买了她掌握的××公司,这家公司挂在曾某的名下。
同时证明××公司是用于与何某他们的公司一起做广信公司的高速公司的主材生意。
并约定之后给其利润。
2009年底,丁某给了其20万元,说是××公司分的,因为网上出现融资的负面报道,她将该20万元还给了××公司。
8、证人谢某的证言。
其2008年至2013年任广信投资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证明2009年广信投资公司支付1500万元给××科技公司的钱实际是支付融资50亿元的融资顾问费,支付这1500万元没有发生真实的材料供应,只是以这个名义支付融资顾问费;安排××公司进来参与签订合同及收受1500万元融资顾问费是由丁某安排,他只需按照丁某的安排付融资顾问费就算完成高管局交给的任务。
9、同案人丁某的供述。
证明丁某明确知道此笔钱为给上海慧融公司的贿赂款;××公司是其个人掌握的公司,与高管局没有任何关系;丁某为此笔贿赂款的转移提供了账户,即丁某安排曾某将高管局给予的贿赂款(以假借预付利润的名义支出)通过××公司的账户转出;通过××公司账户转出贿赂款1300万元,丁某和曾某等人获取了200万。
10、证人何某的供述。
证明在高管局向邮储银行贷款过程中,高管局应向亚洲资产公司和上海慧融公司支付2亿元融资好处费,丁某作为高管局方面具体的经办人,提出××公司帮忙转出好处费,并参与好处费的分配,之后高管局支付的1500万元好处费中,丁某的××公司分得了200万元。
11、融资委托书。
证明省高管局委托上海慧融公司到中国邮储银行融资,并承诺支付融资好处费。
12、从邮政银行贷款50亿元的书证。
证明省高管局从中国邮储银行贷款50亿元的事实。
13、湖南高速广信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红马天安投资公司、上海慧融投资有限公司、湖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作协议。
证明省高管局为支付融资好处费,由其下属单位广信物流公司与上海慧融公司、天安投资公司、××公司签订协议,以合伙供应高速公路主材业务利润的形式支付融资好处费。
14、北京红马天安投资公司、上海慧融投资有限公司、湖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利润分割协议。
证明天安公司、慧融公司、××公司为顺利收取融资好处费所约定的分配比例。
15、湖南高速广信投资有限公司向湖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预支融资好处费的凭证。
证明预付款1500万元,时间是2009年3月6日,名义是订购钢材。
16、从长沙石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出1300万元给北京红马天安投资公司、上海慧融投资有限公司二家公司的凭证。
证明支付上海慧融公司1000万元,北京红马天安投资公司300万元。
17、上海慧融投资有限公司、湖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长沙石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营业执照。
说明长沙石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是曾某。
18、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刑二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有犯罪事实及指使被告人曾某共同洗钱的主犯丁某因犯洗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19、被告人曾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丁某跟他讲何某和朱某一起帮省高管局融了一笔50亿元的资金,高管局要以融资顾问费的名义付给何某和朱某等一笔感谢费,找到自己成立有交通建筑材料供应资质××公司,到时以合作经营建筑材料支付利润的名义向何某、朱某等人支付好处费,也会给自己好处。
从找相关资质的单位、变更登记,等全部过程都是由丁某安排,自己具体经办,之后××公司与慧融公司等单位签订合作协议,自己也实际参与了。
后高管局通过广信路桥建设公司预付给××公司1500万元材料款,由其具体经办;丁某要他按照何某的要求,将收到的1500万元中的1300万元,通过××公司账户转出;分给上海慧融和红马公司的1300万元是通过石泰公司的账户汇出去的,因为石泰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税务审查相对较松。
20、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高管局系事业单位。
21、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该单位是全民所有制单位。
22、湖南省交通厅关于组建湖南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复函、湖南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注册资料。
证明高投集团为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独资。
23、扣押清单及扣押通知书,证明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扣押被告人曾某洗钱所得赃款55万元。
24、××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证明被告人曾某于2008年12月10日受让××公司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资料。
证明被告人曾某出生于1970年9月12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省高管局支付给朱某、陶某的融资好处费是贿赂款,为掩饰、隐瞒其性质,在丁某的指使下,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并收取报酬,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到案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50万元,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关于辩护人提出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案没有指定管辖权,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对洗钱案没有侦查权的辩护意见。
因本案的被告人及犯罪行为地虽不在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的辖区,但在侦查阶段已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其同案丁某,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再将本案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指定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其指定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曾某以受贿罪立案侦查终结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应当定性为洗钱罪,基于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直接提起公诉,而不再移送公安机关,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不知道1500万元系贿赂款,主观没有洗钱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1500万元系贿赂款的证据,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即便是构成犯罪,也是××公司单位犯罪,而不是曾某个人犯罪的辩护意见。
因庭审查明,丁某在邀集被告人曾某成立××公司前就已经讲明是为了套出高管局给何某等人融资好处费,同时也会给被告人曾某等人的好处,××公司就是丁某及被告人曾某为套出高管局给何某、朱某的贿赂款而专门成立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应按照自然人犯罪论处,不应按单位犯罪论处;本案所涉及的1500万元系贿赂款的证据,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岳中刑二初字第05号生效判决书证明,该1500万元的受贿人朱某等人已由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一)、(三)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二、对被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曾某所得赃款人民币5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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