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
看守所,于1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2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润良,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
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胡秀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润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在任河南超越企业集团(以下简称超越集团)证券投资部副部长、超越集团下属安阳市殷商文物交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和超越集团下属的郑州公司行政部经理期间,在明知超越集团未经批准以安阳市超越置业中介有限公司、安阳市安居乐业中介公司为平台,以河南超越企业集团、河南超越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彰德府置业有限公司、王家岭煤矿等公司的名义,以投资煤矿、房地产等项目为由,以高息和高额利润为诱饵,面向安阳市及周边地区非法集资的情况下,积极为超越集团提供个人账户、变卖名贵字画等方式转移资产,积极帮助超越集团以公司上市,购买高档家具、汽车、金币等方式挥霍集资款,并将部分集资款据为己有。
一、洗钱罪
2007年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为超越集团转移集资款,累计收到转款223556425.12元,累计转出220130989.95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和妻子郑某(另案处理)在明知张某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供超越集团使用并收到108万元集资款的情况下,将该账户挂失后将108万元集资款据为己有。
(二)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在任超越集团下属的郑州公司行政部经理期间,在明知超越集团无法兑付集资款的情况下,仍然帮助杨某1购买高档家具、金币、高档汽车等奢饰品供杨某1挥霍。
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经手以64万元为杨某1购买奔驰汽车一辆。
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经手以67.628万元的价格为杨某1购买高档家具一套。
(三)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在任超越集团下属的安阳市殷商文物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商文物公司)总经理期间,指使李某1将殷商文物公司的5副字画以15.85万元的价格卖出,并指使李某1将其中的15万元转账给张某1。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和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集团很多员工都为公司提供账户,其不知道账户上资金的来源。
其转走自己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上的108万元是杨某1应还给自己的借款,其是按照杨某1的安排购买家具、轿车等物品,不是归自己使用。
其没有让李某1卖字画,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洗钱罪中,张某名下的涉案账户由公司保管和使用,张某对账户上的资金往来不知情,不存在掩饰赃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洗钱犯罪。
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张某和杨某1存在经济纠纷,张某转走108万元不具有掩饰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购买家具、车辆和金币等物品均是按照杨某1的安排,属于职务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超越集团资产系犯罪所得,为张某1卖字画的行为不具有掩饰犯罪所得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自1992年1月起,河南省超越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超越集团)实际控制人杨某1(另案处理)未经批准,在安阳市及周边地区以超越集团下属的多家公司经营、投资房地产、煤矿等项目为由,以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面向社会上不特定群众长期进行非法集资。
被告人张某自2003年到超越集团任职以来,将其名下多个银行账户交由超越集团财务部门用于转移集资款。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在任超越集团下属的安阳市殷商文物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商文物公司)总经理期间,明知超越集团已无法向群众兑付集资款的情况下,按照其姐张某1(系杨某1前妻,于2014年11月6日离婚)的指使,安排公司员工李某1将殷商文物公司的5副字画以15.85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让李某1将其中的15万元转账给张某1供其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3年,其到超越集团的上海德立信公司工作一年多。
2005年,到超越集团证券投资部任副部长,2009年到事业发展部工作。
2011年到文物交流中心任总经理。
2013年到郑州任办公室主任。
从参加工作以来,其知道超越集团非法集资的事情。
2014年和杨某1产生矛盾,离开公司。
2014年10月份,其姐姐张某1问其负责的安阳超越文物中心有什么东西可卖。
其让公司员工李某1联系买主,对方选中了四五副字画,张某1让卖了,其去问杨某1,杨某1没有同意,其给李某1说不能卖,但李某1把字画卖掉,卖了十几万元,其让李某1将钱转给张某1,留下5000元做为文物中心的费用。
其知道杨某1在搞集资,自家的钱也在超越公司。
杨某1的大笔资金都是从超越集团转到上海的下属公司,后由上海的财务人员赵某按照杨某1的安排支配出去。
其于2014年11月知道杨某1和张某1已经离婚。
其在超越集团工作时,公司使用过其名下账户转款,但是有多少资金其不掌握。
二、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底,其到安阳市殷商文物交流中心上班,2011年底,张某到文物交流中心当经理,石某是主管。
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从市面上收购一些文物进行买卖。
2014年下半年,张某说让其看看文物公司有什么东西可卖,其将公司较好的文物登上中华古玩网出售,经张某同意以15.75万元卖了四五副字画,张某让其转账给张某115万元,留下7500元供店内使用。
当时杨某1不知道张某要卖这些字画。
三、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秋天,杨某1将其叫到办公室,问张某私自卖掉殷商文物交流公司一些字画的事情,公司的主管李某1说张某让他以15万元卖掉了五副字画,钱已转给张某1。
后杨某1交代文物公司的东西一律不许卖。
四、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超越集团向不特定群众非法集资,集资款存到监管部以个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存折和银行账户上,其统一保管这些银行存折和银行卡。
五、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七八月份,其到超越集团下属的安居乐业置业中介公司任负责人,“安居乐业”分店向社会群众吸收存款,统一交到超越集团的结算中心,由郑某负责管理。
六、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杨某1在上海先后开办了17家公司,其负责管理、使用这17个公司账户和部分公司员工账户进行转账,其中有张某的2个账户。
七、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超越集团下属的河南宝鼎矿业农庄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负责在超越集团下属公司间转账的工作,使用过张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为公司进行转账。
八、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名下银行账户于2007年2月15日至2014年12月91日累计收到转款223556425.12元,累计支出220130989.95元。
九、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李某1光大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实,2014年11月11日,李某1光大银行账户收到王某某账户转款15.85万元,后于11月12日、13日向张某1账户转款共计15万元。
十、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证实,杨某1和张某1于2014年11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
十一、安阳市殷商文物交流有限公司销售管理制度、商品代销管理办法、商品代销协议等文件。
十二、安阳市公安局《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张某1发布红通的请示》、逮捕证等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1以涉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逮捕,申请国际刑警组织协助对张某1发布红色通报。
十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被抓获经过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将其名下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上的108万元集资款转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张某和郑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份,杨某1为还1500万元贷款,借了其二人210万元,杨某1一直不还钱,后公司出纳刘某转到张某名下供公司使用的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上108万元,其二人通过挂失补卡将该笔钱款转走,折抵杨某1的欠款。
二、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超越集团在郑州招商银行文化路支行的1500万元贷款到期,借了1180万元的过桥资金,其他钱是郑某凑齐,后郑某和张某通过挂失补办银行卡将张某名下的浦发银行账户上108万元转走,称这是公司还他们的借款。
杨某1知道后让其找郑某和张某要钱,未协调成功。
三、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宝鼎农庄公司在招商银行的1500万贷款到期,郑某从小贷公司贷了1180万元,加上她和赵某1的钱,凑齐1500万元还了银行。
2014年11月,其发现张某名下的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上有100多万元取不出,银行说张某的卡已被挂失。
杨某1知道后很生气,让李某2等人找张某和郑某要钱。
四、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某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实:2014年11月12日,张某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中的108万元取消定期转为活期,并转至其另一浦发银行账户,后于12月19日向郑某银行账户转款106万元,郑某将该笔资金用于其本人的信用卡还款。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为杨某1购买涉案家具、金币、轿车等物品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予以供认,但辩解系按照杨某1的安排购买上述物品供公司使用,公诉机关同时提供的证据有:
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杨某1安排张某到郑州购买一辆豫A×××××奔驰轿车,登记在河南联兴农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作为公司的商务用车,由办公室统一管理。
二、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购买轿车、涉案家具的票据和付款手续等证实,豫A×××××奔驰轿车购买于2013年8月8日,价税共计56.6万元,由郑某名下账户转至张某名下账户后支出,所有人为河南联兴矿业农庄有限责任公司。
涉案家具购买于2013年9月23日,共计67.628万元,由郑某名下账户转至他人账户后支出,记入河南德立信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账簿。
三、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奔驰轿车价值52.25万元,涉案家具价值32.52万元。
四、河南德立信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书、记账凭证、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购买金条、金币情况,共支出66.8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系金融诈骗或者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所得,仍提供账户帮助转移资金,在超越集团无法兑付集资款后,根据他人指使变卖资产,转移所得款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被告人张某名下多个账户虽由超越集团用于转移集资款,但其名下账户实际由公司财务人员使用,审计报告累计计算账户收支数额,不能客观反映转移资金情况,指控张某为杨某1提供账户转移资金的数额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李某1、石某等人的证言及转账记录,足以证实张某指使李某1卖字画,将所得款项转给张某1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当庭关于未让李某1卖字画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明知超越集团无法向群众兑付集资款,仍按照张某1的安排变卖超越集团下属公司的字画,并将赃款转给张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应以洗钱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将该行为指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当。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转走108万元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根据被告人张某、郑某关于其二人曾借给杨某1钱款还银行贷款,因杨某1不还钱,才擅自将银行卡挂失后转走108万元的供述,证人李某2、刘某关于张某、郑某曾隐瞒还银行贷款的资金中有其二人的钱款,杨某1知道后双方产生矛盾的证言,证明张某与杨某1之间确实存在经济纠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转走108万元的行为具有掩饰、隐瞒钱款来源或者非法占有该款项的故意,该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购买家具、轿车、金币等物品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被告人张某作为杨某1的下属,按照杨某1的安排所购买的车辆、家具等物品登记在公司名下,或者在公司办公地点放置,供公司使用,未掩饰钱款来源和性质,不应按照犯罪处理,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15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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