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某,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
因涉嫌犯
洗钱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宋仕东,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洗钱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庭审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小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仕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朱某某向钟某购买氯胺酮,朱叫钟提供一个银行账户给他支付毒资。
于是钟某向被告人钟某某提出要借其银行账户使用,被告人钟某某便将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95)提供给钟某。
当天下午,朱某某将50万元毒资汇入上述账户。
钱到账后,被告人钟某某即告诉钟某。
钟某叫被告人钟某某把钱全部支取出来。
次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按照钟某的指示到银行支取该50万元毒资(因扣除了100元手续费,实际上只支取到499000元)。
被告人钟某某把钱支取出来之后,因钟某被抓而联系不到其交钱。
次日,被告人钟某某从钟某弟弟钟某波口中得知钟某因涉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便明白该笔50万元款项是涉毒资金,于是便把该50万元带回老家白花镇新联村藏匿,后又将该款交给钟某波处置。
处理好上述事情后,被告人钟某某即四处躲避公安机关的打击。
2017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归案。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掩饰、隐瞒、转移毒品犯罪的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应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不构成洗钱罪;2、被告人钟某某系初犯;3、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朱某向钟某购买氯胺酮,朱叫钟提供一个银行账户给他支付毒资。
钟某遂向被告人钟某某提出要借其银行账户使用,被告人钟某某便将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95)提供给钟某。
同日下午,朱某将50万元毒资汇入上述账户。
钱到账后,被告人钟某某即告诉钟某。
钟某叫被告人钟某某把钱全部取出来。
次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按照钟某的指示到银行提取该50万元毒资(扣除100元手续费后实际只提取到499900元)。
被告人钟某某把钱支取出来之后,因钟某被抓而联系不到其交钱。
次日,被告人钟某某从钟某胞弟钟某波口中得知钟某因涉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便明白该笔50万元款项是涉毒资金,随后把499900元带回老家白花镇新联村藏匿,后又将该款交给钟某波处置。
处理好上述事情后,被告人钟某某即四处躲避公安机关的打击。
2017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31日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归案。
3、证人钟某的证言:我有参与制毒二次。
第一次是2016年11月5日至6日,第二次是同月9日至10日,每次制毒我占半个“料头”的股份,但我没有出资,是我老板欧阳某某分半个“料头”股份给我的。
毒品制出来后,欧阳某某对我说,如果能找到销路,每条55000元给我卖,后我与朱某约好以每条60000元卖给他,朱某要求我提供银行卡给他,他会把钱打到我卡上。
后我用我堂哥钟某某的一张工商银行卡,我将卡号用纸写好送给朱某,他于2016年11月13日17时许往卡里打了50万元毒品订金,后我和朱某约定地点交货。
4、被告人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11月13日下午,我的堂弟钟某打电话给我,叫我提供一个银行账号给他,我问他有什么事情,钟某说有人会转一笔款到我的账户里面。
我便通过微信将我本人名下工商银行账号(卡号:62×××95)发给钟某,同日17时许,我的银行卡收到一笔50万元款项,我收到该笔款后通过微信告知他已收到该笔50万元。
我问他该笔款用来干嘛,他叫我将该笔款全部取出来。
同月14日10时许,我到惠东县华侨城的工商银行华侨城支行的柜台上取出20万元,随后到丽景华庭旁边的工商银行柜台上取出299900元(扣除100元的手续费)。
取出钱后,我用银行提供的黑色塑料袋装好立即去钟某位于惠东县城的侨滨苑小区的家里,准备将该笔款交给钟某。
钟某没在家,打他电话也没接听,后我带着钱到回我在太阳坳的家里。
我没办法找到钟某,便通过钟某的胞弟钟某波问钟某的去向。
同月15日中午,钟某波到我家里找我,他告诉我其胞兄钟某因涉毒被公安局抓了。
那时候我便知道钟某借我银行卡转账的50万元是有问题的,我告诉钟某波其胞兄有50万元款项在我这里,并叫他将该笔款项拿走,钟某波说暂时放在我这里,先不拿走。
因为我知道钟某是因为制毒的事情被公安机关抓了,我也知道该笔款是涉及到制毒的事情,我担心我自己被扯进这件事情,我当天将该笔499900元拿回我在白花镇高埠村的老家。
后钟某波打电话给我并到高埠村我老家将该笔499900元拿走了,我害怕公安机关找我,一直没有回家,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
5、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到苹果牌6S型、诺基亚牌RM-1134型手机各一部,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95)一张。
6、户籍证明、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户籍等情况。
被告人钟某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7、拘留证,证实钟某、朱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8、开户信息及账户资金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11月13日,卡号为62×××95(户名:钟某某)收入50万元,同月14日通过银行柜面取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本院作如下评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提供资金账户的,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钟某某主观犯意为“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而为其窝藏、转移”,主观上没有实施洗钱的意图,客观上被告人提供银行账户给钟某接受的是毒资,其将到账毒资取出后,从钟某波处得知钟某因涉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仍将取出的毒资予以窝藏、转移。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并没有实施掩饰、隐瞒毒资的来源、改变毒资的性质使毒资合法化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提供账户给钟某直至取出50万元时,被告人钟某某并不明知该笔款系毒资。
当钟某某取出该笔款准备交给钟某时,在钟某波处才得知该笔款系毒资,钟某已因涉毒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钟某某主观上明知是毒资的情况下仍实施了窝藏、转移毒资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窝藏、转移毒赃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窝藏、转移毒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洗钱罪的罪名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毒赃罪。
被告人钟某某窝藏、转移毒赃五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的情形。
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窝藏、转移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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