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
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
看守所。
辩护人刘权,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洋,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亮亮,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晏德熙,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甲,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9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辰,江苏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李洋犯
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郑某、宋某甲犯
洗钱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权、被告人李洋及其辩护人朱亮亮、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晏德熙、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非法途径获取被害人刘某的浦发银行卡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交易密码等信息。
同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洋明知崔某某可能实施犯罪,仍持崔某某提供的被害人刘某的假身份证,以被害人刘某的名义,帮助崔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电信营业厅,对被害人浦发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189××××7775挂失后进行补办,并将补办好的卡交给被告人崔某某,用于实施犯罪,并收取人民币8000元的费用。
同年6月9日,被告人郑某明知崔某某可能实施犯罪,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崔某某自己事先办好的,以“李某甲”为户名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卡各一张,用于赃款的转移。
2012年6月10日晚22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上海市松花路2628号汉庭酒店复旦路店8510房间内,通过该酒店的IP端口,两次代理服务器(VPN)跳转登陆浦发银行网上银行,冒用被害人刘某的银行卡,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八次将卡内的人民币40万元转走,同时通过登陆手机银行的方式,分两次将卡内人民币10万元转走,共转走人民币50万元。
其中人民币35万元转至郑某提供的“李某甲”为户名的三张银行卡内。
后崔某某通过网上转账方式,购买京东礼品卡和移动充值卡等虚拟物品,再转卖给淘宝收卡人高某、李某乙等人,由他们将转卖后所得款项打入两张户名为“张某”的农业银行卡内,自6月11日至13日共计打款26万余元。
后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其女友宋某甲将钱款取现后,转存至宋某甲的建设银行卡内,用于购买汽车、归还欠款等。
被告人宋某甲明知该钱款可能系犯罪所得,仍在长春农业银行内,两次帮助崔某某从“张某”的银行卡内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3242元,并转存至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中。
2012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利用非法获取的被害人唐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卡号、身份证号码、交易密码等信息,通过登陆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的方式,冒用被害人唐某甲的银行卡,分六次将卡内人民币42500元转走。
其中12500元直接转入京东商城购买京东礼品卡,后由崔某某将卡转卖给高某,由其将转卖后所得款项打入户名为“田某”的工商银行卡内,由崔某某提取现金。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某某、李洋、郑某、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某、唐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乙、崔某等人的证言,京东礼品卡等物证,浦发银行、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VPN账号使用记录、QQ聊天记录、京东礼品卡卡密及交易明细等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据和银行监控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中端等使用,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洋明知崔某某可能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宋某甲明知可能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洗钱罪。
被告人崔某某、李洋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没有登录刘某的浦发银行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转走50万元,没有实施转走唐某甲农业银行卡内42500元的行为。
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崔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解称第一笔犯罪数额应为35万,另外15万元没有证据证实系崔某某转出,不排除是黑客侵入。
被告人李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洋系从犯,主观上不是直接故意,社会危害性较小,另具有主观恶性轻、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初犯、偶犯、坦白等从轻情节。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为证明其辩护观点,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明、李洋父亲出院记录等证据。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郑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郑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4.被告人郑某愿意退赃1200元,愿意请求父母缴纳罚金;5.被告人郑某个人经历比较特殊,其因家庭困难初中就辍学打工,后被传销组织控制了一年多时间才被解救,先后被骗取十几万元。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系法律意识单薄,为他人所摆布;对崔某某的实际情况知之甚少,在此次犯罪活动中处于次要地位;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6月,被告人崔某某通过非法途径获取被害人刘某的浦发银行卡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交易密码等信息资料。
后崔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洋,让其补办被害人刘某浦发银行卡所绑定的号码为189××××7775的手机卡,李洋通过网络将自己二代身份证一寸照片传给崔某某,由崔帮其制作假身份证。
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洋明知崔某某可能实施犯罪,仍持崔某某提供的被害人刘某的假身份证,以被害人刘某的名义,帮助崔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电信营业厅,对被害人刘某手机卡挂失后进行补办,并将补办好的卡交给被告人崔某某,用于实施犯罪,并收取人民币8000元的费用。
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又联系被告人郑某,向其购买三张银行卡,并要求开通网银。
同年6月9日,被告人郑某明知崔某某可能实施犯罪,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崔某某自己办好的以“李某甲”为户名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卡各一张,用于赃款的转移。
2012年6月10日晚22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上海市松花江路2628号汉庭酒店复旦路店8510房间内,通过该酒店的IP端口,两次代理服务器(VPN)跳转登陆浦发银行网上银行,冒用被害人刘某的银行卡,通过转账方式,分八次将卡内的人民币40万元转走,又通过登陆手机银行的方式,分两次将卡内人民币10万元转走,共转走人民币50万元。
其中人民币35万元转至郑某提供的“李某甲”为户名的三张银行卡内。
后崔某某通过网上转账方式,购买京东礼品卡和移动充值卡等虚拟物品,再转卖给淘宝网收卡人高某、李某乙等人,由他们将转卖后所得款项打入两张户名为“张某”的农业银行卡内,自6月11日至13日共计打款26万余元。
其中一张“张某”银行卡由崔某某交被告人宋某甲持有,宋某甲明知该卡内钱款可能系犯罪所得,仍于6月11日、6月13日在长春农业银行内,两次帮助崔某某从卡内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3242元,并转存至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中。
被告人崔某某将剩余钱款取现后,亦转存至宋某甲的建设银行卡内,用于购买汽车、归还欠款等。
(二)2012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利用非法获取的被害人唐某乙的农业银行卡卡号、身份证号码、交易密码等信息,通过登陆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的方式,冒用被害人唐某乙的银行卡,分六次将卡内人民币42500元转走。
其中12500元转入京东商城购买京东礼品卡,后由崔某某将卡转卖给高某,由其将转卖后所得款项打入户名为“田某”的工商银行卡内,由崔某某提取现金。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2年8月2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5229号汉庭酒店303室被抓获。
被告人李洋于2012年8月7日在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仲裁中心内被抓获。
被告人郑某于2012年8月22日在上海市闸北区万荣路“置烨”网吧58号机位被抓获,8月22日至23日寄押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甲于2012年8月3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路路通驾校被抓获,8月3日至4日寄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崔某某非法获取被害人刘某银行卡信息资料的证据。
1.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证实从崔某某处扣押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红色SANDISKU盘一个等物品。
2.电子证据检查笔录(2012)322号、红色U盘内数据恢复的截图、记录,证实:(1)被扣东芝笔记本电脑硬盘内有他人银行卡信息记录;(2)被扣红色U盘内恢复文件,有江苏浦发刘某等银行卡资料及14万京东礼品卡资料。
3.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百度知道、百度贴吧截图,证实崔某某发帖及回帖内容均与刷料、洗卡密、帮人从他人银行卡内出钱有关。
4.崔某某东芝笔记本电脑内信息截图,证实其笔记本电脑内有QQ号96×××06(专业洗)、16×××92(生意宝)、15×××71(习惯有你)的聊天记录,QQ号96×××06(专业洗)邮箱里有关于刷料的内容。
5.崔某某笔记本电脑中的QQ聊天记录,证实崔某某与QQ好友聊天中谈及刷他人银行卡内资金未果、购买银行卡信息和手机机主信息、帮他人洗银行卡并五五分成等内容。
6.被告人崔某某的有罪供述,证实:在去年(2011年)就开始跟着别人后面学习怎样盗窃银行卡资金。
今年(2012年)4月份时,认识一个大哥,谈话的内容就是关于盗窃银行卡这方面的事情,行话叫“洗料”,就是由专门的人提供银行卡账户和密码包括手机验证码之类的,由其来负责把里面的钱转走。
到了六月初,他通过QQ联系其说可以做了,当时是通过QQ把料发过来,当时他把对方账号和详细信息都发过来了,其中包括动态码验证的手机号码,就是没有账号密码。
他说等什么时候能“接活”,就给密码。
料主提供的料的情况不记得了,只记得年龄在三十岁左右,手机号码是南京电信的CDMA。
(二)崔某某让李洋为其挂失并补办刘某手机卡的证据。
1.电子证据检查笔录(2012)322号、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李洋单位扣押的台式机上HITACHI硬盘中QQ号28×××90(傻根)与QQ号24×××64(和谐通道)的聊天记录有关于补卡的内容。
2.南京市公安局网络案件保卫支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2012)323号,证实崔某某28×××51@QQ.COM(绿色天天)邮箱于2012年6月9日收到一封邮件,内容是“呆呆”发给“和谐通道”的李洋本人的照片一张。
3.QQ信息截图,证实经崔某某指认,QQ号28×××51(绿色天天)、82×××12(黑色白昼)、24×××64(和谐通道)、16×××34(甜甜)、15×××61(暂停)均是其使用的;经李洋指认,QQ号24×××11(呆呆)、28×××90(傻根)均系其使用的,李洋发给“和谐通道”一个自己的照片。
4.中国电信南京分公司的业务登记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李洋于2012年6月10日17时35分在中国电信南京浦口通信置业浦东路营业厅办理了名为“刘某”、号码为189××××7775的补卡业务。
5.李洋尾号为4249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银行卡交易的情况,其中2012年6月11日现金存入3980元。
6.被告人崔某某的有罪供述,证实:6月8号,我就通过QQ,联系了一个也是我们业内专门帮我们补电话号码的人,俗称“枪手”,这个人后来我见过。
我把受害人的资料和手机号码给他,10号的下午17点4O分左右他打电话给我,说卡补好了。
当晚7、8点钟的时候,他把补办的卡送到上海,我们是在上海站对面的麦当劳见面的,我确认了一下卡能正常使用,就给了他400O元钱。
几天后又打了4000元钱到那个人账户。
帮我补卡的人是在VISA贴吧上认识的,我们都是干这一行的,业内有规矩,补办卡800O元一张。
我经常用的QQ好像是叫黑夜白昼,号码82×××12,还有一个叫“专业洗”,号码96×××70,还有一个号码15×××25,名字叫光芒四射。
另外还有“和谐通道”是我用来补号码的工作号,号码24×××64,这个里面有一个号码是帮我补手机卡的人的,QQ叫傻根,这个案子他帮我补卡,我给了他8000元钱。
7.被告人李洋的供述,证实:今年(2012年)5月,在网上看到个帖子,大致内容是有外快,谁想赚钱和我联系,上面留的QQ号,显示叫“和谐通道”,我到上海和这个人见面,他接连给我几张假身份证让我去补办移动手机卡,但都不行。
之后他又给了我一张假身份证和一个江苏电信号码,我到苏州去补的卡,他给了我一千块钱。
今年(2012年)6月一天,“和谐通道”给我留言,说有号码要补办,我们以八千块钱成交,他把号码发给我,我把二代身份证的一寸照片通过QQ发给他,因为他要帮我办假身份证。
隔一天后我到上海火车站那边和他见面,他把做好的假身份证给我,假身份证上头像是我的,名字不是叫刘旭什么就是刘什么旭的。
后我直接坐高铁回南京,到南京火车站后坐公交到浦口的浦珠路下车,找营业厅办理业务。
卡补好后,就给“和谐通道”留言,他让我立刻送到上海给他,我就又赶往火车站坐车到上海,在上海火车站前的麦当劳把补好的手机卡及假身份证一起给他,他把卡插到自己手机里试了一下,随后拿出四千块钱给我,第二天把剩下的4000块钱打到我的卡上了。
我知道他是用来干违法犯罪事情的,我通过网络上一些途径,知道他们可能在洗银行卡,办手机卡就是获取手机动态码。
我想通过这种途径来赚点钱,也准备长期跟他合作从而获得更大的利润,因为这样来钱快而且也轻松,基本上一天就搞好了。
其辨认笔录辨认出2号照片(被告人崔某某)就是让他到电信营业厅补办电话卡的人。
(三)崔某某从郑某处购买三张以“李某甲”为户名的银行卡的证据。
1.QQ信息截图、QQ聊天记录,证实崔某某的QQ号82×××12(黑色白昼)与郑某的QQ号15×××43(学不会敷衍)于2012年5月23日至6月21日的聊天内容,涉及6月9日崔向郑要工、农、建一套三张卡,价格为每张400元,6月21日崔再次向郑要不同名字的银行卡的情况。
2.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办理“李某甲”银行卡的资料及农业银行办卡的监控录像及截图、光盘“办卡录像”,证实郑某是办理人,办理时间是6月5日及6月8日。
3.郑某尾号为1689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银行卡交易的情况。
4.宋某甲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尾号为2521的银行卡于6月8日转账给郑某的银行卡300元。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崔某某HTC手机(135××××0026)取证报告,证实其手机短信内容有做假冒“连某”身份证的情况。
6.被告人崔某某的有罪供述,证实:我准备了6张卡作案,网银转账用了三张卡,三张卡卡主都是李某甲,是农业、建设和工商三家银行的卡。
另外三张卡,有一张是事前给我老婆的,另外两张都是用于洗钱后入账的。
这些银行卡是我在贴吧里面找人买的,这个人我不认识,我们通过电话和QQ联系,卡是他通过快递寄给我的,一张卡1000块钱。
对方肯定知道是用来干违法犯罪的事,不然不会花1000块钱买卡。
我从一个人手上买的这些卡,一共花了6000多块钱。
7.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我是在网上专门贩卖银行卡的。
“黑色白昼”是我的银行卡买主,他在今年6月初加我做好友。
他问我手下有没有人帮助他做事情,我问他什么事情,他说是帮助从银行卡里取钱,我问他多少钱一次,他后来又说不需要了。
后来他又主动向我买卡,今年的6月8日左右,他说要购买3张银行卡,分别是工行、农行、建行各一张,并且都带网银,我们谈妥是400元一张。
我拿了一张“李某甲”姓名的身份证去上海市闸北区农行马戏城支行,闸北区不夜城工商银行支行、大宁路建设银行支行分别办了三张银行卡,办好后用快递发到上海杨浦区松花江路,留了他的手机号码,他在网上用网银转账1200元到我的工商银行卡里,那卡尾号1689。
到7月初的时候,他又在网上和我聊天,他说他一直在做“洗钱”的事情,“洗钱”就是把别人卡的钱转到黑卡里去,再从黑卡里把钱取出来。
我问他怎么分钱,他说是55分,后来他想找我和我身边的朋友帮他去福建补办手机卡,我当时估计是他想补办了别人的手机卡就可以使用别人的电话银行,把别人的钱转走。
他许诺给我每个人2000块钱。
还要我帮他做一张假的身份证,他从网上把身份证资料传给我,资料:连某,女,1966年11月28日生的,福建福州人。
我就在上海的路边找了个小广告,做了一张二代证和一张临时证,资料都是这个叫连某的人的。
但是到现在他也没有在网上联系我来拿证。
我当时没有钱用,生活困难,觉得这个钱来的容易。
其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2号照片(被告人崔某某)就是找其帮忙办理名为李某甲的三张银行卡的人。
(四)崔某某利用互联网、通讯终端转走刘某银行卡内50万元并销赃,宋某甲协助其将财产转换为现金的证据。
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11日上午因其手机无法打电话,遂发现手机卡被人在浦口营业厅补办,后又发现卡内50万元通过网银分十次被人转走的情况。
这50万元是准备购买理财产品的。
自己家住雨花台区宁南大道9号美境园**幢***室,手机、宽带、固定电话都是一起的。
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1)其于2011年初在淘宝上开设一个网店专卖礼品卡,名字叫“肥田小店”,QQ名叫“回力”;(2)2012年1月,一个网名叫“生意宝”的加我,后在4月卖给我2万元左右的京东礼品卡;(3)今年(2012年)6月11至14日期间,其又卖给我10万元左右的京东礼品卡,我是九五折收,九七折卖。
还卖给我17张面额300元的移动充值卡,共5100元,我是九折收的;(4)对方有一个农业银行卡的户名是张某;(5)我与他通过电话,他是安徽口音或东北口音,年纪30岁不到。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1)2011年5月,我和其他人成立公司,主要做电子商务,年底开始在网上收购礼品卡;(2)其淘宝网店店名叫代购无极限,旺旺名字叫李某乙,QQ名叫炎燊oliver(22×××96);(3)今年(2012年)3月一个网名叫“生意宝”的人说卖京东卡密给我,他说他叫李某丙,后来我们一直有合作,交易过十几次;(4)6月11日至13日共卖给我132000元的京东卡卡密,这些卡是九四、九五和九七折收的,钱打到一个农业银行张某的卡上,我是用自己的工商银行直接网上银行转给他的。
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中旬左右,崔某某还了我10万块钱,他说是在网上卖点卡赚的钱。
2012年6月18日,崔某某用我的名义买了一部本田雅阁车,是我和宋某甲去买的,宋某甲付的首付,崔某某说是他网上做生意赚的。
我不知道他的钱是赃款,我准备把钱退出来。
5.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崔某某和宋某甲以前经营饭店,现在没工作。
崔某某开一辆黑色本田雅阁皖C×××××车子回来的。
崔某某一般就在屋里玩电脑,听说他是在网上开商店的,具体不清楚。
6.刘某网银历史明细、客户对账单,证实刘某的卡从2012年6月10日至6月11日,分十次,每次转走5万元,分别转至农行吴某、农行王某甲、农行浑某、建行李某甲、工行李某甲账户各5万元,转入农行李某甲账户25万元。
7.李某甲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卡明细,证实农业银行卡内25万元中,6月11日6.8万打入深圳市财付通公司,6月10日、11日共18.2万打入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卡内5万元中,6月11日4万打入京东商城,9900元打入深圳市财付通公司,94.3元打入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银行卡内5万元中,6月11日5980元打入对公账户,43960元打入深圳市财付通公司。
8.京东商城光盘及情况说明、相关材料,证实李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内18万元打入京东商城,系通过江苏手机支付平台支付,建设银行卡内4万元打入京东商城,系通过江苏建行直连平台。
9.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付款人信息,证实李某甲工商银行卡内5980元分两次通过该公司付给江苏欧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付款人IP是118.×××.81,每次付款金额均为2990元。
江苏欧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购卡记录、交易清单,证实该笔钱用于购买神州行300元充值卡二十张。
10.公安机关制作的资金流向图,证实50万元资金被盗后的流向。
11.上海市松花江路2628号汉庭酒店复旦路店出具的临时住宿登记单,证实宋某甲于2012年6月9日至6月14日在该店登记住宿,房间号8510。
12.上海市松花江路2628号汉庭酒店复旦路店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酒店使用的宽带总出口IP为112.×××.34和218.×××.242。
13.517VPN网络公司王某乙提供的帐号资料、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证实其是517VPN公司的开设人,无营业执照,与其联系的QQ号码15×××61,昵称“暂停”的人,于2012年1月29日购买账号11×××18,其使用的工行账号为“宋某甲”;于3月5日购买账号BC×××11,4月17日购买账号11×××33,5月21日购买账号51×××18,使用的是支付宝账号,账号为宋某甲的拼音全称。
14.517VPN网络公司王某乙提供的账号51×××18使用记录电子档,证实2012年6月9日至11日,51×××18账号多次通过218.×××.242和112.×××.34两个IP地址登陆。
15.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证实从崔某某处扣押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红色SANDISKU盘一个;从宋某甲处扣押U盘一个;从高某处扣押其台式电脑主机、DELL笔记本电脑各一台。
16.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证据检查笔录(2012)322号,证实:(1)崔某某东芝笔记本电脑硬盘内有他人银行卡信息记录、有QQ号96×××06(专业洗)、QQ号82×××12(黑色白昼)、QQ号15×××25(光芒四射)的聊天记录,内容是盗取他人银行卡内资金的方式等,从其文件目录内提取的VPN账号“TI×××AN”与“51×××18”账号记录对应一致;(2)宋某甲处扣押的黑色U盘内有建行资料、农行资料(内有唐某甲资料)、七个QQ号的密码、密码问题等;(3)高某被扣押的HITACHI硬盘、DELL笔记本电脑内均有QQ号38×××48(回力)与QQ号16×××92(生意宝)的聊天记录,内容关于向高某卖卡的情况,同时该硬盘及笔记本电脑内均有礼品卡的具体信息。
17.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2012)324号,证实对QQ号16×××92(生意宝)、QQ号15×××61(暂停)的好友情况进行勘查情况;生意宝的好友有三人,分别是回力、炎燊oliver和田七阿花花;暂停的好友有19人,其中VPN客服9人,其中有517VPN和517VPN芯睛。
18.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2012)323号,证实崔某某15×××71@QQ.COM(习惯有你)邮箱于2012年6月11日三次收到邮件,内容均是收到欧飞数卡的卡号与密码。
19.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腾讯公司关于QQ号15×××71的登陆轨迹,证实根据崔某某的交待的密码,进入邮箱15×××71@QQ.COM(习惯有你),内容是收到欧飞数卡6000元移动充值卡的卡密的邮件。
20.QQ信息截图,证实经崔某某指认,QQ号28×××51(绿色天天)、82×××12(黑色白昼)、24×××64(和谐通道)、16×××34(甜甜)、15×××61(暂停)均是其使用的;经高某指认,QQ号38×××48(回力)是自己使用的QQ号,生意宝(16×××92)是卖给其京东卡的人使用的QQ号;经李某乙指认,QQ号22×××96名叫炎燊oliver是自己使用的QQ号,生意宝(16×××92)是卖给其京东卡的人使用的QQ号。
21.崔某某东芝笔记本电脑内信息截图,证实其笔记本电脑内有专业洗(96×××06)、生意宝(16×××92)、习惯有你(15×××71)的QQ聊天记录;生意宝的好友有回力(38×××48)、炎燊oliver等;专业洗的QQ邮箱里与ZJYXXQ有关于洗料的对话,证实专业洗就是黑色白昼、有关于要作临时身份证的对话;习惯有你的QQ邮箱里有6月11日购买欧飞数卡的信息。
22.手机取证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崔某某持有的号码为135××××0026的HTC手机内提取的信息,有收到信息“宏全,等你答复呢”、“那个银行卡名字田某”等,发送信息“连某,女……帮我随便找个40岁的女的就行了”等。
23.QQ聊天记录,证实高某、李某乙与“生意宝”聊天销售京东卡的情况,其中6月11日至13日要求将钱汇到张某农行卡上。
24.公安机关整理的高某与生意宝聊天信息中交易的卡密的表格,证实经整理,6月11日其经手的京东卡卡密共涉及8.5万元,6月12日共涉及2万元,6月13日共涉及1.8万元,共计12.3万元。
7月29日至8月1日共涉及28650元,收款的银行卡为户名“张某”农业银行卡两张,户名“田某”工商银行卡一张。
25.京东礼品卡实体卡照片,证实“生意宝”卖给高某的京东礼品卡实体卡情况。
26.高某使用的支付宝账号、个人交易信息、捆绑的银行卡信息等截图,证实其支付宝情况;李某乙指认的网上银行交易截图、支付宝交易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实李某乙使用支付宝付款的情况。
27.农业银行张某卡卡主资料、交易明细等,证实张某共有两张卡,其中尾号为8517的卡,于6月11日收到高某、鲍某、杜某、李某丁等人的转账共6万余元,于2012年6月11日在长春市宽城支行提现42000元,6月13日在长春市东盛分理处提现21242元,全部提现;尾号8418的卡,于6月11日收到高某、鲍某、李某乙等人的转账共20万余元,于6月13日在上海市国权支行取现48000元、在上海五角场支行营业部取现48000元,在上海复旦支行取现48000元,其余于6月11、12、13日多次在ATM机上全部取现。
上海市农业银行国权路支行、上海市农业银行复旦路支行提供的尾号8418的卡在该行取现的监控录像,证实6月13日11时48分在国权路支行5号现金柜台,取现人为崔某某。
证实6月13日10时30分在复旦路支行3号现金柜台,取现人为崔某某。
28.宋某甲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尾号0722的建设银行卡,于2012年6月12日、14日分十一笔共存入现金242700元,后于6月14日转账20万元,6月15日转账37700元至其尾号为2521的银行卡内。
29.宋某甲的新文化微博截图,证实其曾发微博谈及6月11日自己的钱丢了,后又在长春的农业银行找到的情况。
30.购车信息等,证实雅阁2.0SE的购车人为崔某,并向新疆广汇租赁服务公司进行融资,首付款89700元。
31.被告人崔某某的有罪供述,证实:我拿了手机卡后,打车回到汉庭酒店,用我的笔记本电脑上网,跟大哥联系,我们联系好后,开始转账。
我大概到了10点钟左右开始,对方通过QQ把银行账号的密码给我了,给了我两个密码,一个登陆密码,一个取款密码。
我先是登陆网银,看到账户里面有50万,我就跟他说了一下,我们五五分,但是因为银行卡转账限额,一天就是2O万,连夜过12点就算两天,所以总共只能洗40万再扣掉中间的费用,实际上每个人只能得18万。
然后我就开始转账,把钱转到“料主”的卡上,刚开始转的时候,没有成功,我发现转账额度不对,我又调整了额度,把额度调到了五万。
按照业内规矩,第一笔要先转给“料主”,就是那个提供银行卡的大哥。
我就先转了五万给他,然后又转了15万给我自己,后来中途我就用手机银行转了5万到自己准备好的账户,过了l2点钟,我就又用手机银行转了5万到我自己账户,接着又给“料主”转了l0万,然后把剩下10万转给自己。
实际上我就付给了对方15万,自己得了35万。
钱转完后,对方就下线了。
凌晨三、四点钟,我用网银账户在京东商城买了25万左右京东礼品卡,还在欧飞数卡通过快钱支付购买了20张面值30O元的充值卡,另外还有充值了9万多块钱的财付通,又通过财付通买了3万多块的礼品卡。
我购买了这些东西后,就在淘宝上找人去卖,跟他们讲好,每卖一笔收5%的回扣,他们卖完后拿了提成,把剩下的钱打到我提供给他们的账户,大概有三个账户,陆陆续续花了三天时间,我把这些东西全卖了。
35万元,洗过一次后回来了大概32万,接下来几天都取出来了。
我大概11号左右就打电话叫我老婆宋某甲,叫她来上海,她在没来之前,我问她要账号,把钱打到账户上,这个银行卡也是别人的,是我之前去东北给她的,本来就是准备用来转这笔钱用的。
我拿她给的账号后,打了4万块钱,让她取出来,她就把钱取出来。
钱洗完后,我把钱给我老婆,让她存到自己的账户,当时存钱的银行卡是建设银行上海卡,卡号62×××22,后又把这张银行卡里面的钱转到了宋某甲的另外一个账户62×××21,6月15日的时候我又转了3万多元钱到这个账户。
6月15日的时候,我又用62×××21的卡打了10万块钱给我二姑崔某建设银行卡上面。
6月18日,我又跟我二姑和宋某甲三个人一起买了一辆本田雅阁,又买了1万多元保险,交了1万多元的税。
其他的钱都被我消费掉了,买了很多手表,自己用了一个,还有的送给其他女人,吃饭买衣服等等消费花了几万块钱。
我是通过登陆VPN又跳转VPN,再输入网址打开网站,登陆个人网银进行作案的。
VPN账号是在淘宝里面VPN代理服务器里面购买的,通过支付宝付款。
这种案子我也干过,但是很多次都是我帮别人跑腿。
我们这一行的,今天我接到活了,我自己干,就得到的多,但是明天也可能帮别人跑腿了。
同时帮我跑腿的人,他自己也有自己圈子去干这个事,之前我一共就赚了几万块钱。
宋某甲来上海没有帮我作案,她是帮我存钱的。
其供述证实:(1)6月10日晚至11日凌晨,其通过两次跳转登陆浦发银行网银,分次共转出被害人卡内50万元,其中10万元是通过手机银行,此50万元转给“大哥”15万元,自己得35万元;(2)35万元转到李某甲的三张卡内后,其从网上购买了25万元左右京东礼品卡,6000元的欧飞数卡充值卡,充值了9万多块钱的财付通,又通过财付通买了3万多块的礼品卡;(3)其将购买到的卡在淘宝上卖掉,得款32万元左右;(4)将32万元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转入宋某甲的个人账户,用于还款、购买汽车、消费等。
32.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在上海认识了崔某某,后租房子一起同居。
2012年4月,崔某某在上海把一张名字叫张某的农行卡给我,说给我一张卡,过几天向里面打钱,到时告诉我,再把卡里面的钱取出来存到自己的卡里。
6月11日至14日间,我拿着张某的这张农行卡,在长春市农行宽城支行柜面取款了4.2万元,取钱以后我带着现金坐飞机到上海,把现金交给崔某某了。
后来我发现这张卡丢在长春农行了,又在12日坐飞机回长春去找卡,在长春市农行宽城支行卡找到了,当时银行还核对我的身份证,13日我又拿着张某的这张农行卡在农行东盛分理处取款21242元,把这张卡里的钱全部取完。
6月14日上午,崔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的“百联又一城”旁边的建设银行,给我25万元左右现金,让我存到我在上海开户的建设银行卡里,后来我又通过手机把我上海建设银行卡里的钱分两次存到了我在蚌埠办理的建设银行卡里。
6月11日至14日我和崔某某住在上海市松花江路2628号的汉庭酒店复旦大学店,我们住在5楼一个房间。
房间有宽带,崔某某带着他的笔记本电脑,他就在酒店里使用笔记本电脑上网的。
崔某某6月8号就到上海了,他当时是使用我的汉庭酒店会员卡入住的,当时是使用我的手机号码137××××1255打电话订酒店,这样不需要再登记崔某某的身份证。
听崔某某说他是在淘宝网上卖京东商城礼品卡、游戏点卡的。
但没有淘宝商铺,不知道怎么卖的。
我不是很确切地知道这些钱是怎样来的,但后来我怀疑过这些钱可能是违法的,崔某某不让我问,我就想反正违法也不是我违法,跟我也没关系,我就没再问他了。
他的笔记本都带在身上,不让我碰。
经常很多QQ同时在线。
我还问过他,你做生意为什么都是后半夜做的?他说因为有些人上线晚。
我一般晚上10点睡觉,他才开始上网,有时候搞一晚上。
(五)从唐某乙账户转走42500元的证据。
1.被害人唐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7月29日晚上9点50分左右,自己收到短信,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在浙江消费,共消费42500元,后发现钱确实少了的情况。
2.唐某乙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及交易明细,证实其农业银行卡于7月29日分六笔共消费42500元,分别打入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上海晟达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3.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证据检查笔录(2012)322号、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出具的崔某某红色U盘内数据恢复的截图、记录,证实(崔某某)红色SANDISKU盘恢复文件中,有记载唐某乙银行卡信息资料的文件和“洗上海农行唐某乙.txt”等文件。
4.京东商城提供的购买京东卡的明细材料,证实2012年7月29日21时48分、53分、56分、22时09分,通过唐某甲农业银行账户分四次共转入12500元购买京东卡。
5.证人高某证言及其与“生意宝”QQ聊天记录、聊天信息中交易的京东卡密,证实上述12500元京东卡由“生意宝”在2012年7月卖给他,并将部分钱转入工行田某尾号为9744的银行卡内。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7月31日崔卖给其5万元京东实体卡,其让对象的弟弟去拿的,后来发现有2万不能用,遂报警的情况。
网上银行交易截图、支付宝交易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实李某乙于2012年7月31日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田某(9744)账户付款47500元。
7.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崔某某处扣押工商银行卡号为62×××44的田某卡一张及其他物品。
8.田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卡于7月14日开户,至8月1日间,仅有高某转账和一笔网银转账(系李某乙转),数额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7月31日一次柜面交易取款,取款金额42000元。
9.工商银行上海浦东大道支行柜台监控,证实7月31日14时10分在工商银行浦东大道支行2号柜台取现人是崔某某。
10.手机取证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崔某某持有的号码为135××××0026的HTC手机内提取的信息,有收到信息“宏全,等你答复呢”、“那个银行卡名字田某”等。
(六)其他证据
1.户籍资料,证实四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公安段、雨花台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VPN登陆轨迹的线索追踪说明及附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通过对欧飞数卡6000元的充值卡的信息确定IP地址,对其追踪后确定被告人宋某甲及其男友崔某某,后经比对,IP登陆日志与崔某某的笔记本电脑硬盘信息一致。
通过办卡柜台录像及对手机的技术侦查手段,确定被告人李洋,通过与崔某某聊天的QQ号确定被告人郑某。
4.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看守所离所证明书,证实郑某于2012年8月22日至23日在该所寄押。
5.长春市第三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证实宋某甲于2012年8月3日至4日在该所寄押。
6.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证实从崔某某处扣押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红色SANDISKU盘一个、人民币7600元、身份证五张、驾驶证二张、银行卡、手机卡、手机等物品;从郑某处扣押身份证十三张、银行卡、现金1070元及其他物品;从李洋处扣押手机二部;从宋某甲处扣押汽车一部、U盘一个、银行卡、手机及其他物品;从高某处扣押其台式电脑主机、DELL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及银行卡、手机等物品。
7.发还清单、新疆广汇租赁服务公司已领取车辆的材料、扣押清单,证实雅阁2.0SE汽车已发还该单位,公安机关扣押其提供的人民币118308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议如下:
1.关于被告人崔某某提出的没有登录刘某的浦发银行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转走50万元,没有转走唐某甲农业银行卡内425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详细的发破案报告、宋某甲的供述、相关IP地址关联、VPN公司提供的VPN跳转记录、服务器登陆日志、对崔某某电脑的勘查数据等证据互相印证,能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在本案认定的时间用其电脑登陆被害人刘某浦发银行卡的网上银行实施犯罪;其电脑内、U盘内存有记载被害人银行卡详细信息和“洗上海农行唐某乙.txt”等文件,文件的最后访问时间与作案时间相关联;证人高某、李某乙的证言、QQ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信息、手机取证报告、QQ邮箱内往来邮件等证据,证实崔某某用赃款购买产品再套现;银行取款监控录像、宋某甲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崔某某将洗白后赃款取出转存;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崔某某实施了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崔某某最先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第一份供述即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内容与其后其他被告人及证人证言的内容在细节上基本一致,本案大量书证的收集时间以及对崔某某被扣电脑、U盘制作电子证据的时间均在其供述之后,其内容与崔某某供述亦能印证,故崔某某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有15万元没有证据证实系崔某某转出,不排除是黑客侵入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害人银行卡内50万元被分成十次转出,该十次操作发生的时间间隔极短,为一个连续操作的过程,所使用的IP地址亦与酒店宽带地址一致,认为有黑客侵入的可能不属于合理怀疑;15万元所转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取款地点不在上海,与崔某某有罪供述所称自己得35万元,转给“料主”提供的银行卡15万元的说法是一致的。
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李洋辩护人提出的李洋所具有的从轻情节,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洋使用崔某某提供的假身份证,冒用他人名义补办他人手机卡,并收取8000元报酬,其主观上明知此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客观上使得崔某某及时获取他人银行卡动态交易密码,并进而迅速转走他人银行卡内资金,其行为是犯罪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李洋到案后对其主观明知有过否认,没有做到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坦白;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量刑方面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郑某所具有的从轻情节,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对其主观明知有过否认,没有做到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坦白;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5.关于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宋某甲所具有的从轻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洋明知崔某某可能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郑某、宋某甲明知可能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其行为均已构成洗钱罪。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李洋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郑某、宋某甲犯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洋、郑某、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洋、郑某退出个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23年8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宋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U盘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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