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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周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
 
又因涉嫌出售假币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占满,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
 
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英才,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辩护人董香英,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甲,女,1966年2月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
 
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拉尔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三年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
 
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拉尔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朱英男,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乙,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
 
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
 
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拉尔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闫长山,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
 
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海拉尔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海铁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何某甲、唐某甲、周某某、唐某乙、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被告人何某乙犯购买假币罪、洗钱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琪、代理检察员隋晓牧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占满、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英才、董香英、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英男、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闫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出售、购买假币犯罪
 
1.2013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唐某乙、何某乙三人按照约定在吉林省四平火车站会合后,共同前往周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约定的地点(南湖公园),按照以10元人民币购买一张面值100元假人民币的标准,意图购买假人民币30000元。
 
是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到达南湖公园附近后,将随身携带的用黑色塑料袋分别包装的3捆假人民币分别交给三被告人,三被告人各付给周某某人民币1000元,周某某交易完成后随即离开。
 
事后,被告人何某乙清点时,发现周某某给其的一捆假人民币只有8100元。
 
三被告人购买假币后,流窜至邻省市使用。
 
2013年9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唐某乙、何某乙,在扎兰屯火车站候车室被公安机关查获。
 
分别在周某某身上收缴假人民币4800元、在唐某乙身上收缴假人民币6200元、在何某乙身上收缴假人民币3000元。
 
经中国人民银行呼伦贝尔市中心支行鉴定,均属伪造货币,并予以没收。
 
2.2013年9月中下旬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与被告人何某甲和唐某甲联系,并约定在吉林省长春火车站站前广场一“大瓶子”雕塑附近与贩卖假币的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假币交易。
 
是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王某某付给周某某人民币760元,购买假人民币7600元;被告人何某甲付给周某某人民币1600元,购买假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唐某甲付给周某某人民币1020元,购买假人民币10200元。
 
周某某与三被告人完成假币交易后离开。
 
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何某甲、唐某甲,在海拉尔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查获,分别在王某某身上收缴假人民币7600元、在何某甲身上收缴假人民币16500元、在唐某甲身上收缴假人民币10200元。
 
经中国人民银行呼伦贝尔市中心支行鉴定,均属伪造货币,并予以没收。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出售假人民币二次,共计面额62400元;被告人何某甲购买假人民币一次,面额16500元;被告人唐某甲购买假人民币一次,面额10200元;被告人周某某购买假人民币一次,面额10000元;被告人唐某乙购买假人民币一次,面额10000元;被告人何某乙购买假人民币一次,面额8100元;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假人民币一次,面额7600元。
 
二、洗钱犯罪
 
2013年9月7日,被告人何某乙明知被告人周某某、唐某乙所汇钱款为二人使用假币后的犯罪所得,还利用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扎兰屯支行新开设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协助其二人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66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唐某乙、何某乙于2013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何某甲、唐某甲于2013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0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长春市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
 
被告人何某甲、唐某甲、周某某、唐某乙、何某乙、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
 
被告人何某乙明知是周某某、唐某乙使用假币的犯罪所得,而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被告人何某乙犯数罪,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唐某甲、周某某、唐某乙、何某乙、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91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项]]、[[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91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项]]、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唐某甲、周某某、唐某乙、何某乙、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任何意见,上述被告人对于量刑均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提出自己没有卖过假币、也没有假币。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李占满辩称,第一,除案件中持有假币的五名女被告人指认周某某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第二,本案没有直接物证证实周某某出售假币;第三,本案中六名持有假币的被告人的供述前后矛盾。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张英才辩称,被告人何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造成危害有悔罪表现,希望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闫长山辩称,被告人何某乙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朱英男辩称,被告人周某某悔罪态度好,本次犯罪是初犯,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出售、购买假币犯罪
 
1.2013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唐某乙、何某乙三人在吉林省四平火车站会合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约定按照以10元人民币购买一张面值100元假人民币的标准,意图购买假人民币30000元。
 
次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按照约定到达南湖公园附近后,将随身携带的用黑色塑料袋分别包装的3捆假人民币分别交给三被告人,三被告人各付给周某某人民币1000元,周某某完成交易后随即离开。
 
事后,被告人何某乙清点时,发现周某某给其的一捆假人民币只有8100元。
 
三被告人购买假币后,流窜至邻省市使用。
 
2013年9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唐某乙、何某乙,在扎兰屯火车站候车室被公安机关查获。
 
分别在周某某身上收缴假人民币4800元、在唐某乙身上收缴假人民币6200元、在何某乙身上收缴假人民币3000元。
 
经中国人民银行呼伦贝尔市中心支行鉴定,均属伪造货币,并予以没收。
 
2.2013年9月中下旬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与被告人何某甲和唐某甲联系,并约定在吉林省长春火车站站前广场一“大瓶子”雕塑附近与贩卖假币的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假币交易。
 
次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王某某付给周某某人民币760元,购买假人民币7600元;被告人何某甲付给周某某人民币1600元,购买假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唐某甲付给周某某人民币1020元,购买假人民币10200元。
 
周某某与三被告人完成假币交易后离开。
 
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何某甲、唐某甲,在海拉尔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查获,分别在王某某身上收缴假人民币7600元、在何某甲身上收缴假人民币16500元、在唐某甲身上收缴假人民币10200元。
 
经中国人民银行呼伦贝尔市中心支行鉴定,均属伪造货币,并予以没收。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出售假人民币二次,共计面额62400元。
 
被告人何某甲购买假人民币一次,面额16500元;被告人唐某甲购买假人民币一次,面额10200元;被告人周某某购买假人民币一次,面额10000元;被告人唐某乙购买假人民币一次,面额10000元;被告人何某乙购买假人民币一次,面额8100元;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假人民币一次,面额7600元。
 
二、洗钱犯罪
 
2013年9月7日,被告人何某乙明知被告人周某某、唐某乙所汇钱款为二人使用假币后的犯罪所得,还利用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扎兰屯支行新开设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协助其二人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6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假币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唐某乙、何某乙、王某某、何某甲、唐某甲购买的假人民币和包裹假币的黑色塑料。
 
2.书证: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唐某乙、何某乙于2013年9月8日在扎兰屯被抓获;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何某甲于2013年9月26日在海拉尔站被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0月2日在其夫妇暂住地长春被抓获的具体经过。
 
(2)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分别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携带假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何某乙携带假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唐某乙携带假人民币6200元、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假人民币7600元、被告人何某甲携带假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唐某甲携带假人民币10200元清单。
 
(3)没收假人民币收据,证实被告人何某乙、周某某、唐某乙、王某某、何某甲、唐某甲所携带的假人民币被海拉尔铁路公安处依法扣押并移送中国人民银行呼伦贝尔市中心支行。
 
(4)工作说明,证实在海拉尔站派出所执勤室被告人唐某甲站过的位置椅子下面的墙根处,用卫生纸包裹的两包假人民币共计10200元,是唐某甲携带的。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证实被告人何某乙于2013年9月7日,在该行扎兰屯市支行开户并汇款12000元,收款人胡某某。
 
(6)乘车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唐某乙、何某乙等人先后乘车去过假币交易地点。
 
(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唐某甲、周某某、唐某乙、何某乙、王某某的自然人身份。
 
(9)海拉尔铁路公安处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在接受海拉尔站派出所民警检查时发现其所携带的物品旁有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假币六卷计102张2005版壹百元面值假人民币10200元。
 
3.鉴定结论:
 
中国人民银行呼伦贝尔市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唐某甲、周某某、唐某乙、何某乙、王某某被扣押送检鉴定的纸币实属伪造假币。
 
4.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唐某甲、周某某、唐某乙、何某乙、王某某分别对被告人周某某本人和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被告人周某某是出售假币嫌疑人;庭审中六被告人当庭指认被告人周某某是出售假币之人。
 
5.电子证据:
 
(1)关于提取周某某移动电话内部分电子证据的情况说明,证实周某某的手机号;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手机上有“太”(周某某)的手机号,并曾于2013年8月16日和2013年8月19日两次跟“太”联系过。
 
(2)案件信息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手机号于2013年3、4月间与被告人周某某通话五次;被告人唐某甲电话本上也有“太开”(周某某)的手机号的记载,证明王某某与周某某联系过。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周某某对出售假币的犯罪事实否认,但供认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从长春到四平收手机,下午3点左右,接了一个陌生号码的电话,约好在四平火车站站前广场一个商店门口见面,半个小时左右,她(周某某)一个人来了,问其有没有假币,能不能卖给她一些,周说没有,她就走了。
 
周某某又于2013年10月9日供认2013年去过四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自己的手机号码的供述。
 
(2)被告人何某甲供认2013年9月24日和王某某、唐某甲约好到长春买假币。
 
9月中下旬的一天,从沈阳到长春后,给王某某打电话,王告诉她在长春火车站广场“大瓶子”雕塑下等一下。
 
过了一会儿,何看到站得比较远的王某某、唐某甲,没和她们打招呼。
 
这时,一个男的过来直接用湖南道县当地的土话问其要货(假币)吗,又问要多少假币,何说要16000元,他就走了,10分钟后回来从衣服兜里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给何并说这是16000元假币,何给了他1600元人民币,他就走了。
 
何买完假币后到长春火车站附近的肯德基餐厅卫生间数假币,是16500元假币。
 
25号从沈阳北乘火车到海拉尔就被抓了的供述。
 
(3)被告人唐某甲供认2013年9月份的一天和王某某到长春火车站广场“大瓶子”雕塑附近,俩人分开站了,这样就不太显眼了,在和王某某快到“大瓶子”雕塑下时,王就上前找周某某,买没买假币没看见,过了一会王从周那里走开了。
 
唐某甲就找周某某说要买10000元假币,周从衣服内兜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说是10000元,唐向周想多要两张,周又给了两张,唐说给1000元钱,周不同意,唐就给周1020元人民币。
 
过了几天就和王某某、何某甲一起到海拉尔就被抓了。
 
唐承认在公安执勤室对其携带的包裹检查后,在靠墙的长排椅子下发现用卫生纸包裹的假币是自己的供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认2013年9月中旬何某甲约其和唐某甲去长春,王某某知道是买假币。
 
几天后王和唐某甲去了长春,在长春火车站广场给何某甲打电话,告诉她到了,过了一会何某甲就来了,王约好卖假币的那个男的,三人到火车站广场“大瓶子”雕塑那边等,看到那个男的来了,王就过去买假币,王给了他760元人民币,他从衣服里面的兜里拿出7600元假币,王买完假币就走了。
 
唐、何在那个男的手里买多少假币王不清楚。
 
9月25日王某某和唐某甲、何某甲从沈阳北上车,到海拉尔出站时就被抓了的供述。
 
(5)被告人周某某供认2013年5、6月份和唐某乙、何某乙一起在四平火车站附近的南湖公园买的假币,是自己提前联系好卖假币的,就是手机里存“太”字的那个人。
 
其三人以每张10元钱的价格各花了1000元钱人民币,每人买了10000元假币。
 
卖假币的那个人从一个黑色塑料袋里拿出三沓用报纸包裹的假币分别给了三人。
 
何某乙后来说买的假币不够数,说能不能补回来,周某某说补不回来。
 
周总共花出去4800元假币,换回4300多元真钱。
 
在扎兰屯时,何某乙跟周说她要往家里邮钱,问周邮不邮,周说那就邮回去吧,周就给了何某乙4300元钱,何就去银行邮钱去了的供述。
 
(6)被告人唐某乙供认2013年6月的一天早上自己和周某某去四平火车站接的何某乙,接到后一起去的四平南湖公园附近,没到吃中午饭时,在公园外面见到了卖假币那个男的,周某某说他就是她手机里存的叫“太”那个人,是周某某事先联系好的。
 
他从衣服里怀兜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是用报纸包着的30000元假币,他拿出三沓一百元面值的假币,分给三人每人一沓,他说每沓都是10000元假币。
 
其三人以每张10元钱的价格各买了10000元新版红色100元面值的假币,每人给那个男的1000元人民币。
 
2013年9月份在扎兰屯的时候,何某乙说要去把钱邮回家,唐就给她4000元钱,让她帮其把钱邮回家,何某乙走了一会给唐打电话说身份证忘带了,唐去银行给她送身份证。
 
因为唐不会写字,邮不了钱,所以就叫何某乙帮其把钱邮到何家。
 
这4000元钱中有不到3000元是用假币换回的真钱,还有1000多元钱是唐自己从家里带出来的供述。
 
检察机关2014年1月2日提审笔录,被告人唐某乙供述交给何某乙寄回去的钱里有2300或者2400元是用假币换回的真钱。
 
(公诉机关确认是2300元。
 
(7)被告人何某乙供认2013年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自己和唐某乙、周某某在四平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南湖公园外,周某某先联系卖假币的男子,那个男的是湖南道县口音。
 
他在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拿出用报纸包裹的30000元假币给其三人,每人10000元假币,何、唐、周三人每人给他1000元人民币,什么也没说,就走了。
 
回到铁岭住的地方数钱发现只有8100元假币,第二天给周某某打电话问她能不能补回来,周说不能补回来了。
 
2013年9月7日何在扎兰屯的一个邮政储蓄银行,往家里邮寄了12000元钱,邮到其公公胡某某的账户上,其中自己有3700元、唐某乙4000元、周某某4300元。
 
那天在扎兰屯邮政银行,工作人员说分开邮寄收的手续费贵,何和唐某乙商量了一下就一起把钱寄到自己家了,等钱到了再叫她们家里人去自己家取钱。
 
自己和她俩邮的钱都是花假币换回来的钱。
 
针对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自己没有卖过假币,且除周某某外,对其他被告人并不认识,不知道为什么被指认为卖假币的人。
 
”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除案件中持有假币的五名女被告人指认周某某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第二,本案没有直接物证证实周某某出售假币;第三,本案中六名持有假币的被告人的供述前后矛盾。
 
”经查,本案的被告人周某某、唐某乙、何某乙、王某某、何某甲、唐某甲均是亲历案件事实的人,均能够指认是从被告人周某某处购得假币。
 
六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质疑没有事实依据。
 
指认被告人周某某出售假币的六被告人之间当庭供述一致,不存在前后矛盾情节。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有悔罪表现,希望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何某甲、唐某甲、周某某、唐某乙、何某乙、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何某乙明知他人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转账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何某甲、唐某甲、周某某、唐某乙、何某乙、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被告人何某乙犯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何某乙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唐某乙、何某乙购买假币后使用,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唐某甲、周某某、唐某乙、何某乙、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上述六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91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项]]、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唐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何某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洗钱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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