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个体。
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
看守所。
辩护人杨德新,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
洗钱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立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杨德新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河南郑州的王某乙(另案处理)安排韩某、姜昌宇(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山东省临沂市临商银行刘某乙、胡银功名下申请办理了两台“T+0”POS机。
2014年10月20日凌晨,广东省电白县人陈某丙与伍思福等人(均另案处理)从电白县绰号为“炸弹”的人处取得被害人陶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86)的复制卡,通过熊某、黎宏庆(均另案处理)与王某乙等人取得联系,后在广东省珠海市九洲大道格力香樟园小区13楼的1308室内用刘某乙、胡银功名下的POS机将陶某甲中国工商银行卡内860万元存款转账至刘某乙名下。
2014年10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明知该860万系盗刷他人银行卡的赃款后仍帮助陈某丙、王某乙等人将该笔钱中的839万元汇入其提供的地下钱庄罗加进等人账户进行洗钱,后因该笔钱款数额巨大,该839万中的5995000元返回陈某丙、王某乙等人掌握的胡银功账户,剩余的240余万元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钟某、梁某甲的账户转账后转入被告人黄某的账户,黄某将赃款挥霍。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帮助“阿生”将胡银功账户中的96.5万元赃款兑换成港币1175370元。
案发后,临商银行册山支行已赔偿陶某甲860万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同案人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兑换现金、转移资金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二)(三)项 之规定,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犯罪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家庭生活拮据。
2、黄某犯罪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
3、被告人黄某犯罪获利小,犯罪危害性小,愿意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
4、被告人当庭悔罪,认罪态度好。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河南郑州的王某乙(另案处理)指使韩某、姜昌宇(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山东省临沂市临商银行罗庄区册山支行申请办理了在刘某乙、胡银功名下的两台“T+0”POS机。
2014年10月20日凌晨,广东省电白县人陈某丙与伍思福等人(均另案处理)从电白县绰号为“炸弹”的人处取得被害人陶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86)的复制卡,通过熊某、黎宏庆(均另案处理)与王某乙等人取得联系,后在广东省珠海市九洲大道格力香樟园小区13楼1308室,用刘某乙名下的临商银行POS机,将陶某甲中国工商银行卡内860万元存款转出,后又用胡银功名下临商银行POS机将其中599.5万元转账至胡银功名下,用王某甲掌握的民生银行武汉硚口区鑫趁电器经营部名下的POS机将其中260万元转账至王某甲名下。
2014年10月20日0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明知该860万元系盗刷他人银行卡的赃款后,仍帮助陈某丙、王某乙等人将该笔钱中的839万元汇入其提供的地下钱庄罗加进等人账户进行洗钱。
后因该笔钱款数额巨大,地下钱庄将该839万元中的599.5万元返回陈某丙、王某乙等人掌握的胡银功账户,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将胡银功账户内人民币96.5万元兑换成港币117.537万元,罗加进账户内剩余的244.3万元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钟某、梁某甲的账户转账转入被告人黄某的账户,后黄某将赃款挥霍。
案发后,临商银行册山支行已赔偿陶某甲8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辨认笔录
(1)经王某乙辨认,黄某是与其一起到平安银行的人。
(2)经谢某辨认,黄某是负责钱、与王某乙在平安银行开户的人。
(3)经胡银功辨认,黄某是与其在茶楼签协议签名按手印的人,是负责地下钱庄的人。
(4)经黄某辨认,熊某、陈某丙、伍思福是其在益健茶楼见过的客户方的人。
2、书证
(1)中国工商银行账单及陶某甲银行短信提示复印件一份,证实陶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刷卡860万元(其中三次200万元,一次260万元)。
(2)胡银功信用卡诈骗案资金流向图一份,证实涉案款860万元的资金走向。
(3)刘某乙尾号为8170的银行卡、胡银功卡账户明细一宗,证实刘某乙尾号为8170银行卡于2014年10月20日分五次共转账存入860万元,同日又分四次转出。
其中胡银功尾号为6177的银行卡于10月20日至10月21日转账存入600万,后又多次转出。
胡银功转入罗加进账户599.5万元,罗加进账户又退回胡银功账户599.5万元。
之后胡银功账户转入庄华焕账户96.5万元。
(4)罗加进建行尾号为6833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21日,该账号与王某甲和胡银功两个账号的转账交易情况。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二份,钟某、梁某甲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证实2014年10月21日罗加进向该账户转账244.3万元及该笔款项的走向。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一份、汇款凭证一宗,证实涉案款项的走向。
(7)裴明毓尾号为11081的银行卡明细一宗、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一份、开户申请表一份,证实裴明毓账号中涉案款项的走向。
(8)王某甲8170账户明细一宗,证实涉案款项260万的资金走向。
2014年10月21日,转账239.5万元至罗加进账户。
(9)庄华涣35077卡明细一宗、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一份、取款凭证一宗,证实涉案款项的走向。
(10)黄某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消费清单一宗、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一份、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证实黄某账户中涉案款项的走向。
(11)王生发、王某丙东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二份、协助查询、冻结工作登记表二份,证实庄华涣账户涉案80万元款项的走向。
(12)胡银功珠海平安银行尾号2552账户交易明细一宗、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二份,证实胡银功该账户1104000元的进账及出账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9月份与合伙人周悦在临沂市兰山区成立了山东联捷支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主要从事POS机的营销安装维护业务。
我通过临商银行河东支行的刘某甲办理了一批虚假商户的POS机,包括胡银功、刘某乙、胡章程等人的。
2014年10月18日左右,王小雨和胡银功一起找我拿的刘某乙、胡章程、和胡银功的机器,这些机子只能在临沂市内用,后来我联系一个徐州人给那两台POS机解了码。
后来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出大事了,我才知道他们用POS机干的事情。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4年10月10日,李某甲让我帮胡银功申请商付通,我利用伪造的胡银功资料给胡银功申请了一台POS机,我还为刘某乙等十七人办理了POS机。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底,当时临商银行河东支行还没有开展安装POS机业务,刘某甲拿着胡章程和刘某乙两份商户资料让我安装POS机,后来我到临商银行罗庄区支行办理了POS机。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号或3号时,我老板史某让我到山东临沂帮忙办理低息贷款,当时他们给我拍了照,还拍了我的身份证,后来没办下来我就走了。
(5)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我让刘某乙帮我办理贷款。
后刘某乙告知其没有办理成功。
(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王某乙让我在山东省临沂市通过李某甲办理了三台POS机,分别是刘某乙、胡章程和胡银功的,胡银功带着这三台机器去了珠海。
后来听说机器刷了被害人600多万元。
(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甲在山东临沂合伙开了一家办理POS机的公司,我们帮助王某乙等人办理了三台POS机,有刘某乙、胡章程的,过了几天,听说我们办理的刘某乙和胡章程的机器盗刷了冒名卡。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中国银联给我们银行发了风险提示函,我们银行在王某甲的武汉市硚口区鑫趁电器经营部的收银POS机发生了260万元的交易,
(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旬,我和王某甲、许姐和小王、徐胖子在一起,有人联系许姐和小王找POS机,说珠海有真卡套现。
许姐和小王就让王某甲提供了他的民生银行的POS机。
王某甲还提供了银行卡、网银密码等。
小王拿着POS机找的人,用完后我把那个POS机扔了。
(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曾将自己在多个银行办理的POS机提供给他人,他人利用复制的信用卡在我的POS机上刷卡套现。
(1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左右,小雨到山东临沂拿POS机,我让胡银功到临沂找小雨一起办理POS机,10月16日,胡银功带着三台机器从山东临沂到了珠海。
10月20日凌晨,在香樟园小区13楼的1308室调试好机器,从一张卡里刷出了860万元。
刷完之后,就开始转账,光头强(王某乙)转了600万元,剩余260万元被一个河南人带来的POS机转走了。
第二天下午3点左右,我和胡银功到粤海中路一个平安银行给胡银功开了账户,还有网银U盾。
当时光头强和一个陌生男的也在,当时胡银功的身份证、银行卡、网银U盾都给了光头强。
(12)证人王某乙(绰号光头强)的证言证实,胡银功和韩某从山东临沂办理了刘某乙、胡银功、胡章程的三台POS机。
2014年10月19日,谢某和熊某在珠海香樟园小区刷的伪卡,共刷了860万元,其中600万元用胡银功的机子刷出来,260万用刘某乙的机子刷出来后又用武汉的POS机刷出来。
当天下午3点,钱庄的人说钱转错地方了,需要再转回来,需要我们提供银行账户。
我和钱庄的人(黄某)跟胡银功在珠海平安银行拱北支行给胡银功开的银行账户。
黄某复印了胡银功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给胡银功拍了照。
钱转回来后我拿了110万。
黄某知道洗的钱是盗刷别人银行卡的钱,我也和黄某说过钱是盗刷别人银行卡的钱。
(1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时候,胡银功和小雨从山东临沂办理了3台POS机带到珠海,其中一台是胡银功的,还有一台是姓刘的,在格力香樟园小区的一套公寓内,光头强他们刷了860万元,并转账到地下钱庄的黄某那里,后来黄某说钱要退回胡银功的账户。
钟某、梁某甲、黄某都是地下钱庄的人,盗刷的钱是要通过地下钱庄转出来的,黄某、罗加进把罗加进自己的账户提供给刷卡的人,第二天害怕了,就重新签了协议,以胡银功把钱转错了为由要求原路返回,转回胡银功的卡里。
钱转回后,光头强给他自己转了110万元,向从网上买的户名为裴明毓的银行卡转的390万元,这390万元被卖卡的人偷着转走了,没有拿到钱。
转入庄华涣银行卡的96.5万元是通过黄某找地下钱庄兑换的港币,兑换出的钱给了卡主。
通过黄某向回转钱时,被黄某卷跑了244.3万元。
黄某知道这些洗的钱是盗刷伪卡的赃款。
他们洗钱收取的好处费是港币14%,人民币13%,收的费用高,要不然不会那么高。
(1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左右,外号叫“炸弹”的人通过在珠海的阿国联系我,告诉我他手里有1000多万的钱要洗,我找到阿杰后联系熊某和光头强等人刷卡。
阿杰和炸弹他们一起谈的刷卡的事情和应收取的点数。
第二天,阿杰约我到一个茶楼里,他告诉我钱打错账户了,在茶楼里还有地下钱庄的黄某等人。
黄某说钱必须原路返回,让光头强他们提供账户将钱转回来,但钱庄要求分三成的钱,当时急着把钱转回来,光头强就给地下钱庄转了20万元。
钱转回来后,光头强拿走了110万,然后把转钱的卡给了阿杰,阿杰把其中有370万元的卡给了黄某,但那个卡被锁死了,还有一张96.5万元的卡,由黄某通过地下钱庄兑换成了港币,这些港币给了提供伪卡的人70多万,熊某拿了6万,剩余的被阿杰支配了。
黄某知道860万是盗刷的别人的卡的钱。
(1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钟某说要求兑换几万元现金,我让他转入我父亲罗加进建设银行的账户(62×××33),这个账户一直是我在用。
第二天转进来几百万,都是5万一笔转进来的,我没有那么多现金,要求原路返回退款。
我通过银行的朋友查到是胡银功和王某甲的账户转来的。
21号凌晨,钟某打电话说他被围住了,让我立即退款,我通过网银5万一笔把部分钱退回胡银功的账户。
但是另一个账户,他们不让报警也不让原路返回。
到了22号,我把剩余的钱通过网银退给钟某,让他想办法退回去。
(16)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19时,梁某甲的儿子找我兑换港币,我让梁将人民币汇入罗某之父罗加进的账户(62×××33),梁向罗加进账户转入人民币几百万,每一笔都是5万进的,罗加进说没有那么多现金,要求将钱原路返还。
向罗某账户汇款的两个账户户主为胡银功和王某甲的。
2014年10月21日凌晨,我和妻子到梁某甲的店铺商量退款问题,当时店里有十多个人,要求我退款并对我进行威胁。
胡银功带着身份证、银行卡也在现场。
罗加进通过网银向胡银功账户退款后,我们才回去。
还有一个账户对方提供不出户主又不让报警,就一直没退回去。
到了10月22日,下午4点多钟,我们在建设银行迎宾支行将另一个账户打来的钱完成了退款,由罗某通过网银转给我,我到迎宾支行转给梁某甲,转了243万,梁某甲又转给黄某。
(17)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黄某找到钟某要兑换港币,钟某又找的我,钟某把钱转到我的户头,我见数额太大没办法兑换,又把钱转给黄某。
当时我为了挣手续费,才这样做的。
(18)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黄某找到我让我给兑换港币,我带黄某找到植某,植某联系的人给黄某兑换的港币。
第二天,黄某又让我帮忙到建设银行迎宾支行转账。
(19)证人植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我找肖犹斌帮助一个姓黄的人将90多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
当时让姓黄的将人民币打到肖犹斌提供的庄华涣的账户上,肖犹斌让澳门那边的人将港币交给姓黄的提供的澳门人。
(20)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我帮助植某将90多万元人民币兑换成1175370元港币。
我让植某将人民币打到庄华涣的银行卡上,并将该款通过梁某乙借给了王生发791600元。
我还让澳门的陈太太到赌场将1175370元港币现金交给植某指定的翟敏慧(电话00853-662××××2)。
(21)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我帮助王某丙从肖某处借款791600元,银行显示该款是庄华涣打的,后该款被公安机关冻结。
(2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旬,我向梁某乙借钱80万。
2014年10月21日,梁某乙向我父亲王生发的东亚银行的账号(62×××16)打款791600元。
后我将该款打到凯刚公司招商银行的账号。
10月31日招行通知我说公司账号被冻结,经查询是庄华涣的账号将791600元的借款打给我父亲的银行账户的。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中午,我接到临沂商业银行总行个人业务部的通知说,中国银联通报称工行临沂分行发现异常交易,疑似复制银行卡进行转账,涉及资金860万元,持卡人在国外报案,我行经过紧急核实后发现盗窃银行卡资金的工具是我行发售的一台商付通超级POS机转账的,根据我行记录,和这台商付通的用户联系,但是已经停机了。
我们就来报案了。
我们通过内部系统查询发现,2014年10月20日被盗银行卡首先通过我行发售的商付通分五笔刷出860万元,这860万元就到了刘某乙的临商银行捆绑卡号上,当天又通过其他的POS机将其中的600万刷到胡银功的建行卡里,另外260万被刷到武汉的一台POS机上,然后10月20日、21日,从胡银功的建行卡通过网银分多次,每次转5万元的方式转到了其他人的卡上。
(2)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晚上6点30分左右,我堂哥陶某甲在新加坡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储蓄卡(卡号62×××86)于2014年10月20日4点46分至5点5分5次被盗刷860万,我到北京三间房派出所替陶某甲报案,昨天我收到临沂警方的电话,询问事情经过,我今天来的。
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9号左右,我的一个客户打电话给我说有客户有笔钱要贴现,这笔钱有点不干净,贴现成功按金额的5%给我好处费。
我同意了。
他就问我要账户汇款。
我联系地下钱庄的罗加进的儿子要了罗加进的建行银行卡。
到了10月20日凌晨,那个客户开始汇款,过了几个小时,我找罗老板确认账户汇款的情况,罗老板告诉我汇入金额太大,钱有问题,他不敢接收。
当时汇入账户我记得是839万元,让我原路返回。
我把情况告诉了客户,客户不同意钱原路返回。
罗老板坚持一定要我提供账户把钱返回。
我把情况告诉了客户,说资金被罗老板锁定,既不能返回,也不能提现,必须找一个办法处理这件事,把这笔资金释放出来。
客户最后决定约老板出来,找汇款方法。
要我到珠海益健海鲜茶楼,亲自和他老板解释一下。
我就到了益健海鲜茶楼三楼的一个包间内,我和客户一块去的,我到后看见包间内大约八九个人。
有三四个人问我能不能搞得定,我给他们解释说资金被锁定,目前不能贴现,要求提供账号,原路返回。
经过一番沟通,客户方同意提供账户让资金返回,我表示协助客户解决问题。
罗老板怕资金出现问题被冻结,要个说法,我就让房间内汇款的人出个证明,写份协议,证实这笔资金没有问题,可原路返回,以钱汇错账户为由原路返回。
汇款方就安排人在一张白纸写了一个胡银功的名字,并按了个手印,期间我到洗手间,回来后他们给我的。
说纸弄好了,协议内容回去由罗老板自己写。
我就到罗老板店附近等客户电话提供账户,等到晚上11点半左右,客户给我两个账户,其中一个是汇出账户,另一个账户是人名账户我记不清了。
我记得是当天晚上12点之前通过网银汇了100万元,12点后汇了300万元和200万元。
钱还剩下240多万元没办法原路返回,客户告诉我剩余的钱没办法原路返回,让我想办法解决。
罗老板提出怕资金出现问题,他的账户被冻结会出现损失,要20万元赔偿保证金。
我把这个情况给客户说了,客户同意。
钱庄那边给我一个账户,我给了客户,让客户给这个账户转20万元进来。
10月21日早晨,客户在拱北口岸出租车上给我一张银行卡和密码及银行卡绑定的手机,银行卡里有现金300多万元,在我要出口岸的时候,他们给我的手机来了条短信,短信内容是账户内有5万元钱已购买什么产品被扣掉了,我马上通知客户。
我在珠海情侣路酒吧街把那张卡和手机给了客户。
过了一段时间客户提出让我提供一个账户可供套现使用的,我又找了另一家钱庄,要求兑换港币,钱庄给我个账户,通过这家地下钱庄将90多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
到了10月22日下午,罗老板那里还有剩余240多万没办法原路返回,罗老板就让先转两个账户,再转入我的名下。
他安排他钱庄的人和我到珠海建设银行迎宾路支行,转到了钟某账户,又转到梁某甲账户上,最后转到我在广州天河路支行开的银行卡上,当时给了他们8万元好处费。
我到珠海拱北钱庄套现200万元。
在澳门金沙城、威尼斯人等赌场赌博,我输掉了210多万元港币,我赌博的本意是想赢回来钱还他们的500多万元。
6、综合证据
(1)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黄某的身份信息。
(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黄某于2015年5月21日在广东深圳被抓获。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兑换现金、转移资金等,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洗钱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黄某在实施洗钱犯罪过程中的非法所得244.3万元,应依法予以追缴。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黄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四十四万三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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