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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林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住福建省永春县。
 
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并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波、吴雪凤,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4)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洗钱罪、伪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炳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建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洗钱事实
 
2013年下半年间,永春县农业机械公司(下称永春县农机公司)先后二次通过被告人林某某送给时任永春县农业机械管理站站长康某某(已判刑)贿赂款计人民币200800元,被告人林某某代为保管该贿赂款。
 
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将其中16万元转账借给梁某某用于注册成立公司,后于2013年12月18日提供新的银行账号供梁某某转入归还。
 
2014年2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将其中198000元转汇到厦门盛元丰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明供康某某购买车辆使用。
 
二、伪证事实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康某某涉嫌受贿一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3月5日、3月6日作为证人,证实永春县农机公司通过其送给康某某贿赂款计人民币200800元的事实。
 
被告人林某某在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3日再次对其进一步取证以及在2014年8月8日永春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康某某受贿、挪用公款一案出庭作证时,作出永春县农机公司没有通过其送给康某某贿赂款等事实的虚假证言,意图为康某某开脱罪责。
 
又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被永春县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康某某、梁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条记录显示,汇款明细,机动车辆基本信息表,提取笔录,庭审笔录,欠条,补充侦查报告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中国共产党永春县吾峰镇委员会的证明,中国共产党永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说明,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他人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仍然采用提供银行账号转移资金、提供身份证明给他人使用该违法所得购买车辆等方式,掩饰、隐藏该违法所得的性质及来源,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被告人林某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洗钱罪、伪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或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五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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