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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男,蒙古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因本案于2016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浙江省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磊,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东鹏,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资金罪、洗钱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王磊、刘东鹏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内蒙古听涛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听涛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政府签订高岭土项目的投资协议,由听涛水业公司在石拐区开展高岭土项目,该项目造价3.5亿元,工程进场前需要支付1.7亿元。
 
期间,胡某某要求林某1(已起诉)共同投资,林某1予以同意。
 
二人为共同承接上述高岭土项目,于同年10月24日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内蒙古中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科技公司)。
 
2011年9月至12月,为开发该项目,林某1向胡某某指定账户汇入资金共计1.2亿余元。
 
2011年末至2012年,胡某某未经林某1的同意,利用自己掌管中海科技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私自将中海科技公司的1.09亿资金挪用于个人营利:(1)将3000万转入胡某某与他人合资的内蒙古中润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其中2000万元付给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作为中润公司购地保证金;(2)将1800万元用于购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50亩地;(3)将4500万元投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煤矿;(4)将1600万投资包头市石拐区灭火工程地块。
 
胡某某负责经营的中润公司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的购地合同因未履行,于2015年11月19日和2016年2月2日,分别收到临河区政府退还的保证金1000万元和500万元。
 
胡某某明知上述款项系林某1涉嫌金融犯罪所得,仍将其中800万元转至内蒙古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供自己使用,将余下的700万汇至林某1控制的内蒙古浙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
 
公诉机关认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和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列举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胡某某辩解,没有和林某1合作开发经营石拐区高岭土项目,林某1汇给的1.2亿元,是向自己购买该项目的钱,自己可支配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自己把临河区政府退回的800万元用于洁净公司购买生产设备等,其余700万元按林某1要求汇回,没有洗钱的故意,不构成洗钱罪;这些款项都是自己所有,故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辩护人提出,指控胡某某犯挪用资金罪、洗钱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胡某某不具有挪用资金的主现故意,林某1不是以股东身份出资,1.2亿元款项是汇入胡某某个人账户,不是中海科技公司的公司账户,事实上是购买高岭土项目的钱,也是购买胡某某持有的中海科技公司股份的钱,林某1如按约付完3.5亿元,胡某某将转让全部股份。
 
故涉案1.2亿元资金,系胡某某个人所有,可自行支配使用;(2)胡某某没有洗钱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其未与林某1有通谋或犯意联络,对涉案资金系林某1涉嫌金融犯罪所得并不知情,而且把800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等进行投资,另应林某1的要求把700万元汇回协助其还款,都不是为了掩饰、隐瞒资金的来源和性质;(3)根据挪用资金罪的指控,认定挪用的资金应系公司财物,而指控洗钱罪中认定胡某某属个人犯罪,洗钱的对象是胡某某个人资金,故在资金性质的认定上存在逻辑混乱;(4)洗钱罪涉及的1500万元,是指控挪用资金罪中的一部分,经当地政府账户进出后,性质未变,如果又指控构成洗钱罪,属重复计算。
 
(5)胡某某使用政府退回的1500万元,因这笔钱属其个人所有资金,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辩护人另还提出,本案侦查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都不具有管辖权,犯罪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及被告人居住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应由当地司法机关管辖。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听涛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与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政府协商,以听涛水业公司名义在石拐区投资发开高岭土项目,并于同年10月8日签订投资协议,双方约定该项目造价3.5亿元,听涛水业公司在工程进场前需要支付1.7亿元。
 
期间,胡某某与林某1(已判刑)商议共同投资上述高岭土项目,为此二人于同年10月24日在当地注册成立中海科技公司,其中胡某某是法定代表人,占股60%,林某1占股40%。
 
至同年12月,林某1为共同投资开发该项目,多次向胡某某指定账户汇入资金共计1.2亿余元。
 
2011年末至2012年,胡某某利用管理中海科技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未经股东林某1的同意,私自将中海科技公司的资金挪用于个人营利活动:(1)将3000万转入胡某某与他人合资的中润公司,其中2000万元被中润公司付给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作为购买该区;(2)将1800万元用于购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50亩地;(3)将4500万元用于投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煤矿;(4)将1600万用于投资包头市石拐区灭火工程地块。
 
上述款项共计1.09亿元,至今未能归还。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因与中润公司购地合同未履行,于2015年11月19日和2016年2月2日,向中润公司分别退还保证金1000万元和500万元,胡某某先后将其中300万元和500万元转至内蒙古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供自己使用,将其余700万元汇至林某1控制的内蒙古浙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
 
以上事实,有下列已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案发前,自己分别和林某1、张某2等人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投资经营煤矿等,其中和林某1合作项目主要是中海科技公司牵头的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高岭土项目。
 
至2011年底,为了做这个项目,林某1共汇给自己1.2亿元资金,其中的1000万元付给石拐区政府作为这个项目的保证金,后这笔钱被政府用于项目的工地建设,没能拿回,其余近1.1亿元均被自己用于他处。
 
自己认为这个钱既然放在自己这里搞高岭土工程,就不属于林某1管,可以由自行支配使用。
 
具体是:2011年12月,自己把其中3000万元汇到中润公司,让张应忠把这笔钱付给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政府,作为向该区,张某2实际仅支付2000万元,余款被他拿去办理煤矿手续和支付土地的施工费用;2011年,把其中1800万元用于内蒙古科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金川开发区50亩地块,作为自己在该公司的出资款;2012年,把其中4500万用于投资鄂尔多斯丁家沟火区治理工程;2012年,把其中1600万元用于购买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灭火工程地块。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政府的地块闲置2年没有建设,林某1又急需要钱偿还债务,自己找临河区书记要求先退一部发钱。
 
临河区政府于2015年11月19日把1000万汇到中润公司账户,自己把其中700万元汇到林某1指定的浙园公司账户,其余300万和临河政府于2016年2月2日汇到中润公司的500万元,共计800万元汇到内蒙古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作为自己与该公司的合作投资,其中100余万元用于公司花销和购买机器设备等,200余万元用于跑萨拉齐水库项目请客送礼吃饭,500余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2)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胡某某说包头市石拐工业园区有高岭土工程,他自己没有多少钱,找自己一起做。
 
两人商量把这个高岭土工程全部搞过来共有1.33平方公里,需要3.5亿造价,工程进场前需支付一半的钱即1.7亿余元。
 
为了开发这个工程,两人还特地成立中海科技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自己出资600万元,占股40%,胡某某先是占股40%,后来受让了其他股东的股份,占股60%。
 
2011年,自己把这个工程需要的资金全部打给胡某某,约计1.9亿元。
 
后来政府只答应给0.2平方公里的地,煤尘深费用大,开工不划算,这个工程只搞个奠基仪式就停工了。
 
自己知道当时为这个工程有1000万元支付给政府做保证金。
 
2012年下半年,自己知道高岭土工程搞不起来,多次催促胡某某还钱,他一直在推脱,后来才知道胡某某私自把钱用于其他投资项目:2500万元用于购买呼和浩特金川的50亩地,准备建厂加工润滑油;2000万元用于购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4500万元付给张建新用于投资内蒙古鄂尔多斯准格尔旗的一个煤矿,1000万元付给张建国作为石拐区灭火工程买地的钱。
 
后来自己通过朋友找巴彦淖尔市领导沟通,把临河区政府这2000万元要回来,并告诉胡某某这笔钱不能动,要打到自己卡上还给债权人,胡某某也知道这钱是自己向老乡集资来的,但还是背着自己把其中800万元转走。
 
(3)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实林某1介绍自己投资包头石拐区灭火工程和高岭土工程这两个项目,自己和其他平阳籍出资人共出资2.6亿余元。
 
林某1说灭火工程上投入1000万,其余都投在高岭土工程上。
 
两个工程都未开展,自己多次向林某1要钱,林某1每次都说胡某某可能有一批钱出来,可以归还部分,但都没有兑现。
 
2013年一天,林某1带自己到呼和浩特一酒店茶吧找胡某某,当时林某5、温春秋等人都在场,胡某某答应先归还部分,还说交给临河区政府的购地保证金2000万元,也是自己和其他出资人的钱,想办法追回。
 
(4)证人施某、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5日,两人和陈某2、卢某2、吴某等十几个出资人,在呼和浩特新城宾馆的一个茶吧大厅,让林某1与胡某某当面对账,胡某某当时说他把出资人的钱用于购买临河区高速路口一块地,向政府交纳保证金2000万,还有投资萨拉齐水库2000万、高岭土项目3000万,林某1私下拿走1000万。
 
林某1最后说共汇给胡某某2.3亿元,胡某某当时也是承认的。
 
林某1向自己介绍的是石拐区灭火工程和高岭土工程,林某1承诺把出资款用于这两个工程。
 
(5)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自己和其他出资人的钱入没有拿回来,多次催林某1还钱,林某1说把钱都放在胡某某那了。
 
2013年夏天,大家逼林某1把胡某某叫到呼和浩特新城宾馆一楼茶吧对账,俩人都称林某1有1.9亿在胡某某处,胡某某说其中有2000万支付给临河区政府做保证金,是投资临河区高速路口购地建厂房,还承认这是自己和其他出资人的钱,余款用于高岭土工程几千万,萨拉齐水库几千万,东胜煤矿几千万等。
 
到现在所有工程都没开工。
 
自己把钱放在林某1那,是投资包头市石拐区灭火工程的,与胡某某在临河区高速路口地块无关,林某1和胡某某把大家的钱用到其他项目上。
 
(6)证人林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哥哥林某1已被上网通缉,不方便找胡某某,告诉自己有2000万元被胡某某弄到临河区政府,得通过胡某某把钱要回来,并说胡某某很鬼,会把钱转走,要自己盯着他。
 
2015年10月前后,自己在巴彦淖尔市找到胡某某,说林某1已被通缉,叫胡某某把2000万元要回来,还给平阳老乡,把事情缓解一下。
 
(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哥哥胡某某告诉自己要成立一个公司,并介绍自己认识赵某。
 
同年12月18日,自己和赵某一起登记注册成立内蒙古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己没出资也没参与管理,都是胡某某和赵某在操作、管理。
 
(8)证人虔德明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自己经朋友介绍做胡某某的私人司机,当时胡某某的经济情况一般,认识了林某1一起搞项目之后才慢慢有钱,他们谈的项目都没有手续的情况下,就把别人的钱收进来。
 
(9)证人卢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自己和其他投资人经常找林某1要钱,要钱时经常碰到胡某某,自己认为胡某某当时就知道很多平阳老乡把钱投资给林某1,林某1给胡某某的钱是投资人的钱。
 
(10)银行汇款记录、收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证实2011年12月20日,中润公司收到从胡某某个人账户汇出的2000万元,于同月26日把2000万元汇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19日、2016年2月2日,中润公司收到临河区政府通过下属公司汇出的1000万元、500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2月2日,分别汇给内蒙古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00万元、500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汇给浙园公司700万元,同日700万元全部被汇出。
 
印证证实胡某某挪用2000万元用于其出资的中润公司支付购买临河区一地块的保证金,后这笔钱退还至中润公司,胡某某把其中800万元转走用于个人其他营利活动和生活消费支出,余款700万元汇至林某1控制的公司。
 
(11)全国法人信息查询结果、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验资报告及明细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听涛水业公司于2011年5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3年7月29日,股权变更后胡某某、林某1各占股份60%、40%;中海科技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胡某某和林某1分别认缴资本600万和400万元,法人代表胡某某,经营范围为高岭土的研发和销售。
 
(12)投资协议书、石拐区人民政府向包头市人民政府请求、包头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证实听涛水业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与石拐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欲投资6.2亿在石拐旧区(具体面积以规划部门出具选址为准),建设高岭土生产项目,并按协议约定在当地注册成立中海科技公司,以中海科技公司名义承建该项目,同时中海科技公司向石拐区。
 
印证证实胡某某伙同林某1出资成立中海科技公司,在包头市石拐区建设高岭土项目的事实。
 
(13)听涛水业公司的请示函、文件,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与听涛水业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文件,土默特右旗发改委、水利局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文件等,证实听涛水业公司与当地政府协议承建的土默特右旗敕勒川水库,被包头市、内蒙古自治区。
 
听涛水业公司向土默特右旗政府请示,申请进驻现场开展流域内地质情况详查和设计工作,如在项目施工范围内产生矿产煤资源,在交付相关税费后,由公司处理。
 
上述事实与胡某某、林某1在内蒙古以承建项目的名义,实则进行煤矿资源开采获利的投资手段相符。
 
(14)企业信息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内蒙古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注册成立,法人为苏某,原始股东从赵某、苏某、陈某3;内蒙古浙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注册成立,法人为林某1,后变更为黄兆听。
 
(15)工商登记资料、呼和浩特市金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内蒙古科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4日,后经股权变更,其中胡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出资820万,认缴出资2050万,占股41%。
 
2011年8月19日,呼和浩特金山开发区管委会、内蒙古索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金山开发区管委会同意该公司租用内蒙古索某工贸有限公司厂区内西侧用地30亩,建设超级抗磨节能剂项目。
 
至今尚未建成。
 
(1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经查询胡某某名下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明细,印证证实胡某某通过个人账户,收到林某1所汇1.2亿,将其中1.09亿余元用于其他项目的投资经营的供述。
 
(1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分别证实胡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和被动到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审查,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胡某某的部分行为定性问题,作如下评析:
 
(1)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否可以采信。
 
胡某某在侦查阶段共做过十份有罪供述,除第一份是在派出所的审讯室完成,其余均在平阳县看守所制作,都有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
 
根据录像画面显示,审讯过程未见异常情况,胡某某表情自然,且每次审讯完毕都有逐页详细核对笔录,其中第一份笔录还有修改的痕迹。
 
胡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前三次讯问笔录的内容不属实,侦查人员没有如实记录的辩解,与审讯录像显示的内容不符,不予采纳。
 
胡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取证程序合法,未违背个人真实意愿,应予采信。
 
(2)胡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胡某某与林某1系项目买卖关系或股权转让关系,不是合作投资经营关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胡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自己和林某1经口头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高岭土项目,经营所得将按股份分成。
 
该供述与林某1的证言相符,能相互印证证实二人系合作经营关系。
 
胡某某在庭上翻供,称林某1汇款1.2亿元是向自己购买高岭土项目,二人系买卖关系,但未能合理解释翻供原因,且与在案其他证据不符,故对其翻供内容,不予采纳。
 
在案证据能印证证实胡某某、林某1共同出资成立中海科技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建涉案高岭土项目。
 
(3)林某1汇给胡某某的1.2亿是购买项目或是受让股权的对价,还是共同投资款。
 
经查,林某1证实为了和胡某某合作开发建设涉案高岭土项目,自己向中海科技公司投入1.2亿元,并出于对胡某某的信任而汇入胡的个人账户,与胡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这笔钱系林某1投资经营该项目的出资款的供述相符。
 
故这1.2亿元应属中海科技公司的财物,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不以形式上是从个人账户流转而改变资金的性质。
 
胡某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胡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
 
经查,林某1、林某4的证言和胡某某的供述印证证实,2015年底、2016年初,林某1因嫌涉金融犯罪被上网通缉,急需用钱以缓解被众多债权人索债的情势,林某1或通过林某4多次向胡某某强调,对于指控洗钱犯罪的1500万元,即胡某某挪用于其他投资项目,未果而退还的1500万元,需汇给林某1用于偿还债务。
 
因此,林某1对这笔钱的准备如何使用是十分明确,就是用于还债,并不具有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故意。
 
胡某某对此也是非常清楚,无论是汇给林某1控制的公司700万元,还是汇到自己的关联公司800万元,都不具有帮助林某1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的主观故意。
 
另外,这1500万元已认定是胡某某挪用的资金,是中海科技公司的合法财物,通过政府账户的一进一出,并未能改变资金性质。
 
而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是非法财物,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在资金性质上有本质区别。
 
故胡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胡某某没有洗钱的犯罪故意,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涉案1500元构成洗钱罪,在资金性质认定上与挪用资金罪存在逻辑混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应予采纳。
 
(5)胡某某使用上述1500万元中800万的行为定性。
 
经查,胡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2016年临河区政府退回的1500万元中,其中800万元大部分用于请客吃饭等个人生活支出,约有100万元用于洁净公司购买设备等投资经营活动。
 
后在庭审上也翻供,声称这800万元主要用于洁净公司的投资经营,否认用于个人生活支出,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不能合理解释翻供原因。
 
故采信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认定这800万元被胡某某主要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支出至今未还。
 
至2015年末,胡某某几乎所有的投资活动面临失败,在挪用巨额资金未能归还且无投资回报和其他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仍将政府退回原本应返还给中海科技公司的1500万元中的800万元,主要用于吃请及日常生活开支,并最终导致这笔款项无法追回。
 
基于胡某某当时的经济状况以及款项用途,足以推定其对这80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认定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因800万元原是胡某某挪用资金的金额,应对挪用资金数额作相应扣减。
 
(6)管辖问题。
 
因胡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林某1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一案相关联,由同一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更有利全面查清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四)项  规定: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故平阳县公安局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管理内蒙古中海科技有限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另还将该公司的财物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洗钱罪的犯罪故意,且涉案款项并非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洗钱罪的罪名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30年2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共计1.02亿,返还内蒙古中海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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