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一分诉刑诉〔2018〕36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9********,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管理有限公司基金经理,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茅某某,女,195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0********,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模具总厂退休,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79********,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路**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茅某某、姜某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1次。2018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邵某某先后担任**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管理公司)“收益增长基金”“服务优先基金”“生态中国基金”的基金经理。期间,邵某某分别与被告人茅某某、姜某某合谋,利用邵担任基金经理职务获取的**管理公司上述基金交易股票的未公开信息,由茅某某、姜某某从事相关股票交易活动,从中牟利。其中,茅某某利用邵提供的未公开信息,使用实际控制的“顾某某”“沈某某”“陈某某”等3个证券账户,先于、同期于或稍晚于邵某某管理的上述基金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94只,交易金额人民币4114.94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获利金额293万余元;姜某某利用邵提供的未公开信息,使用实际控制的“陈某某”“高某某”“管某某”“秦某某”等4个证券账户,先于、同期于或稍晚于邵某某管理的上述基金买入并卖出相同股票47只,交易金额8112.78万余元,获利金额1083.7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茅某某、姜某某分别于2017年9月26日、29日自动到案,均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管理公司《任职经历》及相关说明、公司管理制度、顾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资金往来汇总表、登录流水、成交流水、委托流水、银行账户资料、证券持有信息、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趋同股票交易明细及盈利汇总表等书证;**基金公司“收益增长”“服务优选”“生态中国”等基金交易指令及交易流水、固定电话录音、**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公司出具的证券持有信息、中国证监会提取的邵某某手机数据及笔记本电脑数据等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冯某某、顾某某、沈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邵某某、茅某某、姜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茅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作为**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利用因职务之便而掌握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由被告人茅某某、姜某某分别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股票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邵某某、茅某某、姜某某均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惟文
2018年4月17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