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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高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60万余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高某,原系广东XX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服务主管。
 
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昌华,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郑昌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蒋某(另案处理)以广东XXXX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拱辰路设立昆山分部,由吕某(另案处理)任负责人;2010年10月,蒋某又以广东XX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该处设立昆山分公司,原昆山分部的业务由昆山分公司承继,仍然由吕某担任昆山分公司行政总监,并由欧某(另案处理)担任昆山分公司市场总监。
 
2007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昆山分部、昆山分公司先后以推销会员制消费卡及区域合作开设体验店等手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昆山分公司招聘业务员至街头散发免费体检宣传单,吸引中老年客户至该公司,后以高额回报率为诱饵吸引客户购买会员卡、合作开设体验店及投资波尔山庄租赁业务,从而在昆山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亿1千余万元。
 
被告人高某在担任广东XX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服务主管期间,协助负责昆山分公司的运作,并具体实施宣传公司、寻找和发展客户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直接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16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被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章某、顾某、沈某三人的钱均是在其接手前已投入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主观恶性与其他刑事案件犯罪人是有明显区别的,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蒋某(另案处理)以广东XXXX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拱辰路设立昆山分部,由吕某(另案处理)任负责人;2010年10月,蒋某又以广东XX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该处设立昆山分公司,原广东XXXX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部的业务由广东XX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承继,仍由吕某担任行政总监,由被告人欧某担任市场总监。
 
2007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广东XXXX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部、广东XX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先后以推销会员制消费卡及区域合作开设体验店等手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广东XX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招聘业务员至街头散发免费体检宣传单,吸引中老年客户至该公司,后以高额回报率为诱饵,以吸引客户购买会员卡、合作开设体验店及投资波尔山庄租赁业务等形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被告人高某在担任广东XX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服务主管期间,协助负责昆山分公司的运作,并具体实施宣传公司、寻找和发展客户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直接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16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单某、章某、龚某、刁某等人的证言、中国XX会广东局出具的关于广东XX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资格认定意见复函、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账户明细、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60万余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
 
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解,经查,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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