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因涉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郭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3)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判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上诉,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7月间,王某、范某(二人均已判决)等人以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公司在秦皇岛市建老年公寓项目为由,使用支付高息的手段先后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李某甲代表该公司在唐山进行宣传,发展多名群众投资,涉案金额共计61万余元。
公诉机关同进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提异议,主要辩解被害人程某、常某不是其发展的投资者,该两人投资数额不应计算在内,其余8名被害人是通过其吸收的资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情节、系单位犯罪中的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7月间,王某、范某(二人均已判决)等人以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公司在秦皇岛市建老年公寓项目为由,使用支付高息的手段先后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李某甲代表该公司在唐山进行宣传,发展被害人李某乙、刘某甲、杨某等10名群众投资,共吸收该10名被害人资金624700元。
后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追索情况下,给被害人刘某乙退还其赚取的“点费”10900元,给被害人李某乙退其赚取的“点费”4000元、给刘某甲退还“点费”4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刘某甲、杨某等10名被害人陈述证实各被害人被吸收资金的数额及实际损失情况,被害人提供的相关投资协议及收据书证佐证被告人李某甲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证人王某、范某、祁某等人证言证实相关情节,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被害人程某、常某投资数额不应计算在其吸收资金内;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情节、系单位犯罪中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605600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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