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1959年12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因涉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18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任军霞,河北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春天开始,被告人张某明知鑫鑫种植合专业作社、东旭农民专业合作社、晨丽种植专业合作社、鼎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不具有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质,为高额提成担任五个合作社的代办员,以高息为诱饵为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截至案发,张某为鑫鑫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存款668900元;为东旭农民专业合作社吸收存款72500元;为晨丽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存款198600元;为鼎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存款47440元;为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存款501000元,为五家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488440元。
被告人张某辩称,指控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实,我认罪。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初犯,无明显主观恶意。
其本人也是受害人,其本人、妻子、儿子、儿媳等也存款135840元。
在案发后,被告人并未先行撤回自己的存款,而是四处筹款,连同提成款一并偿还受害人150000元。
同时就汇聚合作社股金501000元分别与受害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已累计偿还85400元,且在按协议继续偿还。
其行为得到全部受害人谅解。
另外,被告人主动协助侦查机关查明案情,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应当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开始,被告人张某明知鑫鑫种植合专业作社、东旭农民专业合作社、晨丽种植专业合作社、鼎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不具有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质,为高额提成担任五个合作社的代办员,以高息为诱饵为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截至案发,张某为鑫鑫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存款668900元;为东旭农民专业合作社吸收存款72500元;为晨丽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存款198600元;为鼎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存款47440元;为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存款501000元。
为五家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488440元。
其中包括被告人及亲属存款135840元。
庭审前,被告人已经偿还了受害人150000元;庭审后,被告人已经偿还了受害人153000元;栾城县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已分期偿还了受害人85400元,并仍按期逐步偿还受害人。
共计偿还被害人388400元。
被告人已得到全部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经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合作社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合作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参与投资人情况登记表及合作社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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