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
看守所。
辩护人南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南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开始,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与其组织的经济互助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5343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他人组织的多个经济互助会,以经济互助会为平台,吸收互助会中不特定成员的存款,共计593524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民间“经济互助会”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应当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辩解指控其组织的第5个互助会中其仅得到会主钱1会,另一会由会脚王某2标得,认为指控其在该会中作为会脚标得2会有误并认为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达1400余万元过高。
其辩护人提出:1、辩护人对本案公诉人指控的犯罪数额存在异议,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集资的涉案数额一是来源于被告人及被害人对会单进行结算,二是来源于区处置办出具的清算材料,前者被害人可能基于自身利益提供结算数据,可靠性差,后者制作主体并非司法机关或专门机构,缺乏合法性、专业性,故据以指控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不足,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他人组织的互助会中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扣除其应会支出部分;2、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前即主动到区处置办进行清算债权债务,应视为自动投案,案发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故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也没有将集资款项进行挥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与其组织的7个经济互助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495490元。
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他人组织的多个经济互助会,以经济互助会为平台,吸收互助会中不特定成员的存款,共计5935249元。
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组织的经济互助会7个
1、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了一个50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55会,已运行了23会,未得会会脚支付本金98800元,张某某作为会脚5会已得1会,本会中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766400元。
2、2013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了一个50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31会,已运行了21会,未得会会脚支付本金55530元,张某某作为会脚5会已得1会,本会中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33180元。
3、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了一个50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70会,已运行了3会,未得会会脚支付本金8050元,张某某作为会脚6会已得1会,本会中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99100元。
4、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了一个1万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46会,已运行了7会,未得会会脚支付本金84510元,张某某作为会脚3会已得1会,本会中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126870元。
5、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了一个3万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31会,已运行了2会,未得会会脚支付本金38850元,张某某作为会脚3会未得,本会中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10100元。
6、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了一个5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43会,已运行了20会,未得会会脚支付本金10380元,张某某作为会脚5会已得2会,本会中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07600元。
7、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了一个10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61会,已运行了15会,未得会会脚支付本金14160元,张某某作为会脚9会已得2会,本会中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52240元。
(二)、张某某参与他人组织的经济互助会35个
1、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张某组织300元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会101,张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824元。
2、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张某组织的1000元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5已得5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7342元。
3、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曾某2组织的3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5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0960元。
4、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曾某2组织的300元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5会已得5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1490元。
5、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曾某2组织的300元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5会已得5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3605元。
6、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曾某2组织的300元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5会已得5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8390元。
7、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苏某组织的5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成参与3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690元。
8、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苏某组织的1万元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3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5300元。
9、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苏某组织的30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2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18500元。
10、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苏某组织的5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1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100元。
11、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苏某组织的500元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1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570元。
12、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苏某组织的5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3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690元。
13、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王某1组织的500元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280元。
14、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王某1组织的200元10组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3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9900元。
15、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郭建兵组织的1000元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6920元。
16、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参与方某3组织的3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3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5370元。
17、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陈某2组织的3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3会已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5480元。
18、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汪某组织的300元5组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11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000元。
19、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汪某组织的5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10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440元。
20、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黄某组织的1000元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3会中已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3490元。
21、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黄某组织的5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3会已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3500元。
22、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陈某4组织的3000元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3会已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6390元。
23、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吴某组织的10000元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5会已得5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86300元。
24、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吴某组织的10000元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5会已得4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70550元。
25、2014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吴某组织的10000元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5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6000元。
26、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吴某组织的10000元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5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5100元。
27、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曾某1组织的100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3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40780元。
28、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曾某1组织的500元5组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5800元。
29、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庄某组织的200元3组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0760元。
30、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杨爱琴组织的100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72000元。
31、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杨爱琴组织的10000元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0200元。
32、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张海芬组织的500元10组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2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6800元。
33、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张爱雪组织的3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5会已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800元。
34、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方某2组织的300元2组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9080元。
35、2010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方某2组织的300元的经济互助会,张某某参与2会已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848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经区处置办清算确认的净债务为430万余元;现有款项40406元暂扣于区处置办清算专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会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组织7个“经济互助会”的情况,包括每个“经济互助会”的起止时间,呈会名,会数,实际运行会数,尚未得会款会员累计应出的会款金额,在自己组织的会中作会员参与的会数及得会情况,同时也证明其在他人组织的“经济互助会”中参与会数,已得会款会数和得款金额等情况。
2、被害人苏某、王某1、陈某1、方某1、陈某2、汪某、王某2、陈某3、黄某、叶某1、陈某4、叶某2、曾某1、方某2、林某2、曾某2、张某的陈述证明了上述被害人有参与被告人张某某组织的“经济互助会”中的一个或多个,及在每个会中参与的会数,每个会实际运行的会数,与被告人的供述、会单能相互印证;同时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他们组织的其他“经济互助会”并标得会款的会数和得会款金额的情况。
3、会单、清算公告、清算确认书、自行清算单、区处置办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债权债务情况表、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上述每个“经济互助会”的会主姓名,呈会名,会的起止时间,运行会数,会员姓名及参与会数,未得会款会员累计应出会款的金额,被告人张某某在他人为会主的会中得会款的金额等,还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清算确认的净债务为430万余元,净债权为261万余元,其共有款项40406元暂扣于区处置办清算专户及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的资产具体情况。
4、银行账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相关银行转账交易的具体情况。
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对被告人张某某住处搜查并扣押会单的情况。
6、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具体情况。
7、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
8、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认为指控其组织的第5个互助会中其“作为会脚4会已得2会”有误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被告人张某某虽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组织的该互助会中连会主共有4会并得2会,“其中2会写的是张海东的名字,其中1会写的是曾志传的名字,这个会我连会主已经得2会”,但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时供述该会中自己仅得1会(会主),另一会由王某2标得,而被害人王某2又未陈述其参加被告人张某某组织的该3万元互助会,被害人陈某3陈述了该会运行了2会,其本人均未得会,并有债务清算确认书予以印证,该会单显示相关参会会员有王某2、陈某3等人,故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节互助会中得2会的依据不足,予以认定该节被告人张某某所得会数为会主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010100元。
关于辩护方对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的数额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证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因此,根据本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会单、债权债务清算确认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相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准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作为“经济互助会”的会主,组织众多不特定会员按一定规则进行运转,其对造成未得会款会员的全部损失都应当承担责任,以每个会中未得会款会员累计应出支付给会主的会款金额认定,相对更合理,更符合判定被告人犯罪行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的危害程度;从他人为会主组织的“经济互助会”中标得会款,未得会款前支出的会款,只是为之后可以得到更多会款而采取的手段,其非法吸收存款的方式与作会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是一样的,非法吸收金额不应扣减。
综上,辩护方提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当“倒会风波”爆发后,政府成立了“民间金融风险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会主与会员之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告人张某某有义务积极配合、主动前往指定地点进行清算,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立案侦查之前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抓获经过”也证明是公安民警持传唤证到案,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民间“经济互助会”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400万余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配合债务清算,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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