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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曹某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飞,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飞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可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7月18日,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2014年9月29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延(2014)24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延期审理,2014年10月28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
 
2014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曹某某以自己或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主要在本市新北区面向社会公众计33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461万元。
 
至案发时,被告人曹某某共支付利息人民币250万元左右,归还本金人民币661万元左右。
 
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数额巨大。
 
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属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
 
并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曹某某属自首。
 
一贯表现较好,认罪态度较好。
 
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曹某某以自己或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主要在本市新北区面向社会公众计3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461万元。
 
至案发时,被告人曹某某共支付利息约人民币250万元,归还本金约人民币606万元以及劳动西路商品房1套(评估价42.982万元)、新阳光国际食品城商品房1套(评估价82.2万元)、太阳花园商品房1套。
 
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钱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宋某、曹某、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银行交易卡明细历史数据查询、借条、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曹某某属自首,一贯表现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所提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所判处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曹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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