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3月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黄金佳(大连)投资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分公司经理,住陕西省澄城县。
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瓦房店市
看守所。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辽02刑终11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辽0281刑初28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微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系黄金佳(大连)投资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经理,并负责该分公司一切事务。
2014年2月到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根据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在瓦房店市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吸收蔡某1资金53000元,吸收葛某资金12506元,吸收孙某1资金80000元,吸收张某1资金17094元,吸收陆某资金96000元,吸收李某1资金10000元,吸收鞠某资金8547元,吸收何某1资金8547元,吸收石某1资金300000元,吸收石某2资金38547元,吸收范某资金120000元,吸收刘某1资金15000元,吸收吴某甲资金10000元,吸收许某1资金200000元,吸收马某资金51282元,吸收刘某2资金10000元,吸收赵某1资金300000元,吸收郑某资金250000元,吸收史某资金100000元,吸收高某1资金10000元,吸收杨某1资金30000元,吸收杜某1资金50000元,吸收王某1资金19012元,吸收于某1资金25641元,吸收孙某2资金25641元,吸收慈某资金596432元,吸收张某2资金10000元,吸收王某2资金10000元,吸收林某1资金100000元,吸收王某3资金49025元,吸收王某4资金57094元,吸收何某2资金18050元,吸收许某2资金8547元,吸收阎某资金30000元,吸收曲某1资金19025元,吸收王某5资金10000元,吸收宫某1资金17094元,吸收陈某1资金42735元,吸收曲某2资金9025元,吸收李某2资金120000元,吸收李某3资金34188元,吸收李某4资金9025元,吸收张某3资金27075元,吸收袁某资金10000元,吸收王某6资金10000元,吸收杜某2资金10000元,吸收董某资金10000元,吸收关某资金10000元,吸收孙某3资金410000元,吸收赵某2资金330000元,吸收孙某4资金100000元,吸收肖某1资金80000元,吸收付某资金40000元,吸收杨某2资金9025元,吸收王某7资金10000元,吸收杨某3资金17094元,吸收王某8资金25641元,吸收王某9资金8547元,吸收王某10资金8547元,吸收柳某资金8547元,吸收宋某资金25641元,吸收孙某5资金8547元,吸收徐某资金10000元,吸收刘某3资金100000元,吸收张某4资金51760元,吸收王某11资金10000元,吸收曲某3资金35000元,吸收芦某资金24000元,吸收王某12资金30000元,吸收卢某资金327352元,吸收吴某乙资金210000元,吸收逄某1资金10000元,吸收王某13资金110700元,吸收华某资金150000元,吸收于某2资金100000元,吸收张某5资金10000元,吸收王某14资金20000元,吸收高某2、曲某4资金19012元,吸收谭某1资金10000元,吸收左丽艳资金60000元,吸收谭某2资金20000元,吸收俞某资金300000元,吸收邱某资金130000元,吸收姜某1资金130000元,吸收赵某3资金400000元,吸收宁某资金20000元,吸收姜某2资金30000元,吸收王某15资金50000元,吸收孙某6资金90000元,吸收崔某资金96000元,吸收牟某资金88547元,吸收栗某资金100000元,吸收李某5资金123000元,吸收王某16资金1200元,吸收曲某5资金115000元,吸收陈某2资金100000元,吸收王某17资金335600元,吸收王某18资金19012元,吸收李某6资金9506元,吸收宫某2资金308048元,吸收丛某资金42735元,吸收申某资金9025元,吸收贾某资金36100元,吸收蔡某2资金18050元,吸收刘某4资金67094元,吸收谢某资金8547元,吸收杨某4资金8547元,吸收霍某资金20000元,吸收李某7资金10000元,吸收尹超资金15000元,吸收吴某丙资金110000元,吸收逄某2资金10000元,吸收姜某3资金100000元。
另查,案发前被告人吴某某返还蔡某1本金13000元,返还许某150000元,支付马某利息7000元,返还杨某1本金6000元,返还付某本金25000元,支付曲某3利息1000元,给付华某本息54900元,返还俞某本金100000元,返还赵某3本金100000元,返还姜某210000元,返还吴某丙3000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共计向114人非法吸收资金,数额8348556元,向11人返还本金或利息共计496900元。
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尚未被讯问,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证人肖某、何某3、王某19等人证言、被害人蔡某1、葛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黄金佳(大连)投资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私营企业分公司注册内容查询卡、任命书、宣传单、合同、收据、黄金佳人员统计表、黄金佳参与人员核查登记表、电子数据检查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当以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即应为人民币8348556元。
被告人吴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前已退返部分本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吸收涉案资金应予清退。
被告人吴某某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等回报,应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予以折抵本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五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集资参与人。
三、继续追缴涉案集资参与人所得利息;对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不予追缴利息,予以折抵本金。
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吴某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均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由单位支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宣传单、合同、电子数据检查报告、证人肖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吴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黄金佳(大连)投资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系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诉人吴某某作为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派至瓦房店分公司的经理,属于该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犯罪行为系以单位名义实施,吸收的存款均存入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归单位所有、由单位支配,属于单位犯罪,该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公诉机关在本案中对单位犯罪未指控,不予审理,但不影响上诉人吴某某作为该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其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在案发前已退还部分本金,上诉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上诉人吴某某在黄金佳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程度及其主观恶性,并考虑全案量刑平衡因素,本院对原审量刑予以适当调整。
鉴于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审判令吴某某个人承担退赔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刑初28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吴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刑初28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吴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第三项,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责令被告人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集资参与人。
””继续追缴涉案集资参与人所得利息;对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不予追缴利息,予以折抵本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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