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案发前系北京×信息服务中心经营者,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区。
因涉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
看守所。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涉嫌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李×通过朋友介绍了解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炒外汇,获得收益分给投资者的信息,便向该公司进行投资,并认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另案处理)。
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成立北京某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并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中心作为×公司的营业部进行经营。
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李×利用×公司的名义,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能够代为理财投资外汇,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公司网站、宣讲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宣传,承诺每周返款2%-7%,以3000元(人民币,下同)为基准投资单位,引诱社会公众投资。
经审计,被告人李×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07.57万元,上述款项被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公司。
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李×在接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电话后主动到公安局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通过公司网站、宣讲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宣传,以每周均支付红利为诱饵,引诱社会公众投资,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李×没有异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李×通过朋友介绍了解到向×公司投资可获得高额收益,遂向该公司进行投资,并认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已判刑)。
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成立×中心,并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委托×中心在北京市延庆区区域内协助推广宣传×公司业务,为×公司提供与终端交易客户订立合同的机会。
此后,×中心作为×公司的营业部进行经营。
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伙同王某等人利用×公司的名义,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能够代为理财投资外汇,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公司网站、宣讲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宣传,承诺每周返款2%-7%,以3000元为基准投资单位,引诱社会公众投资。
经审计,被告人李×非法吸收申全利等四百余人的资金共计2707.57万元,上述款项被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公司,李×在收到×公司的定期返利后,负责向投资人发放。
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李×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投资人申×、张×、于×、郎×、阙×、劳×、刘×、李×、王×、潘×、郭×、闫×、卢×、刘玉×、郝×、卫×、曹×、马×、王女×、郭金×、姜×、熊×、徐×、郭凤×、贾兰×、高晓×、刘柏×、封桂×、王×、陈玉×、陈亚×、孟秀×、张振×、王×、王东×、李凤×、郑来×、琚海×、李文×、刘艳×、李秀×、吴荣×、付×、韩福×、赵冬×、池艳×、刘金×、王树×、张绍×、宋江×、张海×、张海×、包代×、包×、包×荣、于领×、佟国×、马丽×、胡爱×、赵文×的陈述,证人王某、司某、张某、曹某的证言,授权委托书,收据,银行对账单,投资人自书材料,营业执照,企业介绍,合作协议书,周工资明细,投资人投资表,办案协作函,情况说明,工作说明,银行查询资料,K宝帐户号,工商查询资料,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相关材料,照片,扣押手续,物证实物,电子数据,委托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手续,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投资外汇为名,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社会金融秩序,给投资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是在他人的组织、策划、领导及安排下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可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综合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李×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已追缴及继续追缴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在案扣押的电脑一台,印章一枚,U盘一个,收据二十九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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