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
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徐某犯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徐某在无酒类专卖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预谋租借本市某路XX弄XX号XXX室及本市某路XX弄X号X室用于生产、存放假冒洋酒。
由被告人徐某负责回收“轩尼诗XO”、“轩尼诗VSOP”、“芝华士”、“黑牌威士忌”、“皇家礼炮”、“百龄坛”、“杰克丹尼”、“绝对伏特加”等洋酒的空瓶,并非法购入原料酒,由被告人徐某负责非法灌装上述品牌的洋酒,销售给刘某(另案处理)等人。
2009年1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会同普陀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在本市某路XX弄XX号X室及本市某路XX弄X号X室内查获各类洋酒共计662瓶;从刘某暂住处本市某路XX弄X号X室内查获各类洋酒共计195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各类洋酒均系假冒洋酒;经估价:从被告人徐某、徐某处查获的假冒洋酒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8388元;从刘某处查获的假冒洋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8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市普陀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审检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洋酒价格表,赃物及现场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徐某明知是
假冒伪劣洋酒仍予以非法生产、销售,待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徐某、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查扣的假冒伪劣洋酒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徐某、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犯罪未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但提出对两名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洋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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