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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郭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住汕尾市陆丰市。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12年8月21日被羁押,2012年8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14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杰,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晓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是龙某甲区永裕商行主要负责人,负责看店和收钱,温某、李某尉、陈某桔负责送货。
 
在送货时,温某将真假烟掺杂在一起送给客户,收到钱后交给被告人郭某甲保管。
 
该商行有三个存放假冒伪劣卷烟的仓库。
 
2012年8月21日,深圳市龙某甲区烟草专卖局在三个仓库查获假冒伪劣卷烟品牌三十余种,被告人郭某甲被当场抓获归案。
 
经鉴定:假冒伪劣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28,144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承认控罪,辩称自己只是打工,每月1,500元工资,老板是“成哥”,自己负责在店里零售和收钱,零售的都是真烟,假烟放在仓库,是温某、李某尉、陈某桔他们送货时才会去掺入假烟,假烟自己不管的。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郭某甲是从犯;2、本案属于犯罪未遂;3、被告人郭某甲是初犯,综上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龙华新区永裕商行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法人代表为郭某乙,被告人郭某甲在店内打工,负责零售和收钱,温某、李某尉、陈某桔(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批发送货。
 
该商行在龙华街道汇食街、油福新村及梅龙大道有三个存放假冒伪劣卷烟的仓库。
 
被告人郭某甲根据顾客的要求开好发货单,交给温某进行配烟。
 
在送货时,温某等人到仓库取一部分假烟,并将真假烟掺杂在一起送给客户,收到钱后交给被告人郭某甲,由郭某甲定期交给老板。
 
2012年8月21日,深圳市龙某甲区烟草专卖局在这三个仓库查获假冒伪劣卷烟品牌三十余种,被告人郭某甲被当场抓获归案。
 
经鉴定:涉案的假冒伪劣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28,144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之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温某、李某尉、陈某桔、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物证:涉案香烟;
 
4、书证:嫌疑人辨认犯罪现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龙某甲区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移送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暂不收监审批表、入所体检表、监管医院体格检查表及综合报告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5、鉴定意见:(1)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2)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伪劣香烟,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郭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并非商行老板,而是受雇于人,按月领取工资,且其负责店内零售,并非直接接触假烟,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被羁押五日,折抵刑期五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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