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个蔡某某体户。
因涉嫌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16年7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0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是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陆兴兴批发商行经营者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某批发商行经营者。
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蔡某某从他人处购进大量
假冒伪劣香烟和啤酒存放在仓库里进行批发销售。
2016年5月30日,惠州市烟草专卖局等多部门联合执法,对蔡某某的陆兴兴批发商某批发商行进行检查,查扣假冒伪劣香烟和啤酒一批。
经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鉴定和估价,被查扣卷烟有“双喜”等品牌共834条属假冒伪劣产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42380元。
经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鉴定,被查扣“百威”啤酒199箱加10瓶属假冒产品。
经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鉴定,被查扣“青岛”啤酒16箱为假冒产品。
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查扣假冒“百威”、“青岛”啤酒共价值人民币12854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法,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55234元,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是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陆兴兴批发商行经营者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某批发商行经营者。
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蔡某某从他人处购进大量假冒伪劣香烟和啤酒存放在仓库里进行批发销售。
2016年5月30日,惠州市烟草专卖局等多部门联合执法,对蔡某某的陆兴兴批发商某批发商行进行检查,查扣假冒伪劣香烟和啤酒一批。
经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鉴定和估价,被查扣卷烟有“双喜”等品牌共834条属假冒伪劣产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42380元。
经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鉴定,被查扣“百威”啤酒199箱加10瓶属假冒产品。
经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鉴定,被查扣“青岛”啤酒16箱为假冒产品。
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查扣假冒“百威”、“青岛”啤酒共价值人民币1285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行政执法材料,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假烟假酒照片,估价意见书,鉴别检验报告,审核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法,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55234元,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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