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本科文化,捕前在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暂住深圳市南山区。
因本案于2012年4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杜德才,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2]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
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系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员工,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为求职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工作,通过jue×××@126.com邮箱向华为公司员工王轶群的equ×××@hotmail.com邮箱发送求职信息,并向其发送附件一份,附件为”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文档。
该文档是中兴公司专门为应对埃塞电信公司的后期网络扩容项目标书而收集整理的重要数据,属于公司涉密文档。
经鉴定,”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文档所记载的整体确切组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信息的构成要件。
经评估,”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商业秘密部分成本价值为人民币192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劳动合同书》、被告人身份情况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发给华为公司的是基础数据,华为公司可以通过埃塞俄比亚政府获取该数据,故其给中兴公司造成的损失不能等同于”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的成本价值。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提出,1、中兴公司人工费成本和开发利润不应计算为中兴公司的损失;2、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目的只是为了调换工作,且其并未取得任何经济利益;3、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5月22日入职中兴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1日止,在被告人刘某某入职当日,中兴公司与其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了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在工作期间掌握的中兴公司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中兴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发布,2010年7月28日实施了《商业秘密保护管理规范》,于2011年5月24日发布并实施了《公司信息安全信用登记管理规定》。
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为求职到华为公司工作,通过其个人邮箱jue×××@126.com向华为公司员工王轶群的邮箱equ×××@hotmail.com发送求职信息。
被告人刘某某在该邮件中,违反中兴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中兴公司的”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文档作为附件一并发送给了华为公司的员工王轶群。
经查,”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文档是中兴公司专门为应对埃塞俄比亚电信公司(以下简称埃塞电信)的后期网络扩容项目标书而收集整理的重要数据,属于中兴公司的涉密文档。
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深圳市公安局的委托,对中兴公司的”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文档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信息,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发送的”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文档和中兴公司的上述文档是否相同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2年5月11日出具了国科知鉴字[201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中兴公司的”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Excel文档所记载的整体确切组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2、除个别差异外,被告人刘某某发送的”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Excel文档记载的信息和中兴公司”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Excel文档记载的信息相同。
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深圳市公安局的委托,对中兴公司的”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商业秘密部分成本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于2010年5月18日出具了深衡评[2012]0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采用成本法,通过测算在现实条件下重新开发该文档所花费的成本并考虑一定的开发利润来确定”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文档的部分成本价值。
经评估,”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文档的部分成本价值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开发人员的工资薪酬,包括6位专职人员的工资薪酬人民币1050312.38元和21位兼职人员按照30%的工作量确定应分摊的工资薪酬人民币790406.46元,开发人员工资薪酬合计为人民币1840718.84元;2、开发利润,经计算确定为人民币76696.62元。
综合上述两个部分并取整,确定”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文档的部分成本价值为人民币19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深圳市公安局于2012年1月16日接中兴公司举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一案线索,后于4月24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2、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某符合涉案罪名主体要件要求。
3、报案材料一组,包括中兴公司该涉案事实的描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业秘密保护管理规范》、《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关于我公司埃塞俄比亚电信项目的介绍》、《关于我公司中”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xls”资料的成本说明》、《说明》两份,分别证明:(1)中兴公司的基本情况;(2)中兴公司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管理规定;(3)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5月22日与中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书》,其中《保密协议书》第2条第3款约定,被告人刘某某承诺,未经中兴公司同意,不得以泄露、告知、公布、发表、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方知悉属于中兴公司或者虽属于他人但中兴公司承诺人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商业秘密;(4)自2006年开始,中兴公司与埃塞电信先后签下一至三期电信网络承建及升级项目。
2010年,埃塞电信开始启动第四期招投标工作,投资额约十几亿美元。
中兴公司的现网原始资料对今后网络规划及升级具有很高的参考、指导价值;(5)”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xls”从2010年10月1日启动编写,于2011年8月11日完成,仅6名专职人员的工资及补贴就超过百万元,属于中兴公司埃塞电信网络扩容项目投标期间的绝密文档;(6)2011年11月,中兴公司法务部接到举报称equ×××@hotmail.com邮箱的拥有人与公司多名员工进行频繁接触,并多次向员工索要公司的相关信息,该邮箱密码为Wayyf76788;(7)2011年11月,中兴公司法务部接到举报称公司埃塞俄比亚办事处员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电子邮箱为jue×××@126.com。
4、2012年4月24日侦查机关提取jue×××@126.com邮箱发件、收件箱相关信息,由被告人刘某某确认,证明2011年10月30日21点44分,被告人刘某某通过jue×××@126.com邮箱向equ×××@hotmail.com邮箱以附件的形式发送了”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xls”文档。
正文内容是其与华为公司员工王轶群商谈华为公司可以开给其工资的问题。
2011年11月2日、11月21日、11月24日、11月30日、12月5日、2012年1月1日,两邮箱之间就被告人刘某某能否到华为公司任职及所需相关材料等内容进行沟通。
二、证人证言。
证人袁某的证言,证人袁某系中兴公司法务部员工,其证实中兴公司于2006年进入埃塞俄比亚市场,主要业务是协助埃塞电信进行全国网络建设。
中兴公司已与其进行了数次网络建设和扩容项目合作,现正进行埃塞四期全国网络建设投标。
目前与埃塞电信合作的设备供应商只有中兴公司一家。
”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文档包括为埃塞电信建设的所有基站的位置、站型配置、配套设施的详细信息、现网基站的网络结构等内容。
该文档是中兴公司专门为应对埃塞电信公司的后期网络扩容项目标书而收集整理的重要数据,属于公司秘密文档。
如果该文档被泄露给竞争对手,一方面竞争对手会利用该数据制作出更加优化的方案,参与埃塞电信网络扩容项目的招投标,可能致使中兴公司在招投标中的失利,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另一方面对手可能会利用该文档中提出的网络建设中的一些问题,在埃塞电信方面前打击中兴公司,造成公司声誉受影响。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刘某某对侦查机关认定其通过电子邮箱向涉案邮箱发送中兴公司涉案保密文档的相关事实供认不讳。
其供述称:”我于2008年5月开始在中兴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公司在埃塞俄比亚项目无线BTS站点设计等。
jue×××@126.com邮箱是我本人在网易注册并个人使用的,2011年10月,我用该邮箱向华为公司人事经理王轶群的equ×××@hotmail.com邮箱发送过几封邮件。
因为我不想在中兴公司海外部干了,就通过已跳槽到华为公司的原同事宁海军认识了王轶群。
其中发给他的邮件中有一封有附件,附件为‘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文档。
当时王轶群问我手上有没有中兴公司在埃塞俄比亚的现网站及配置,我正好负责此事,就通过邮件发给了他。
这个文档是我负责制作的,发给王轶群的文档没有删减和修改。
此文档是中兴公司在埃塞全部网站的汇总,专门为应对在埃塞电信公司后期网络扩容项目标书而收集整理的重要数据,是现网所有数据的汇总。
我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
”被告人刘某某配合侦查人员通过网络进入其个人涉案邮箱,并通过拷屏、复制等方式将涉案邮件及其附件提取,被告人刘某某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对涉案商业秘密的鉴定结论及该商业秘密部分成本价值进行的资产评估结论予以确认。
四、鉴定结论。
1、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1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中兴公司的”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Excel文档所记载的整体确切组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2)除个别差异外,被告人刘某某发送的”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Excel文档记载的信息和中兴公司”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Excel文档记载的信息相同。
2、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深衡评[2012]0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确定”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文档的部分成本价值为人民币192万元。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约定及中兴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第三方披露其所掌握的中兴公司的”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文档,给中兴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文档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
根据国科知鉴字[201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兴公司的”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文档所记载的整体确切组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文档所记载系中兴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其发给华为公司的是基础数据,华为公司可以通过埃塞俄比亚政府获取该数据的辩称意见,与国科知鉴字[201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符,且被告人刘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中兴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将中兴公司的”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文档披露给华为公司员工王轶群,使中兴公司的该商业秘密实际脱离了中兴公司的控制,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中兴公司造成的损失时,可以根据在相同条件下重新研发”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文档的必要成本进行计算,深衡评[2012]0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计算”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文档商业秘密价值时包括开发人员的工资薪酬和开发利润两个部分,但其中只有开发人员的工资薪酬人民币1840718.84元,属于研发”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文档必须支出的费用,是必要成本,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本院认定中兴公司因被告人刘某某侵犯其商业秘密所遭受的损失为人民币1840718.84元。
故被告人刘某某关于辩称”埃塞现网站点及配置总表V1.0(20110811)”文档的成本价值不能等同于其给中兴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开发利润不应计入中兴公司的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出的中兴公司的人工费成本不应计入中兴公司的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第二款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执行至2013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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