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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林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林某某。
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某某。
辩护人杨某某。
被告人潘某某。
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某、严某某。
被告人钟某。
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某某。
被告人王某。
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日韦。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钟某、王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钟某、王某及辩护人傅某某、杨某某、郑某某、严某某、钱某某、田日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单位央视-索福瑞媒介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福瑞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因案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被告人林某某为提高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影视娱乐频道的收视率,明知样本户信息系索福瑞公司的保密信息,仍找被告人王某购买。
 
被告人王某将其利用非法手段获取的索福瑞公司在浙江省杭州、金华、衢州地区的80余户样本户家庭电话、住址等信息,出售给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获利约人民币1000000元。
 
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获取样本户信息后,通过安排人员上门游说、贿赂等方式干扰样本户的正常收视,人为提高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影视娱乐频道的收视率。
 
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又以相同手段为“浙江经视”、“星空卫视”频道人为提高收视率,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0元。
 
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为进一步牟利,授意潘某某所经营的“杭州缘启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员工金丹雯、章岚(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索福瑞公司位于全国76个城市的部分样本户信息,冒充电视台工作人员以支付报酬的方式贿赂样本户收看指定电视频道;指使金丹雯制作“了解索福瑞”PPT文件帮助新员工掌握干扰样本户的技巧。
 
被告人钟某明知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等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索福瑞公司的样本户信息,仍为他们提供并分析索福瑞公司的实时收视率数据,帮助培训公司员工。
 
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钟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段,人为地为“成都一套”、“广州新闻”、“广东卫视”、“西安资讯”、“重庆3套”等电视频道提高收视率,非法获利人民币6190550元。
 
经鉴定索福瑞公司的样本户信息系商业秘密,并因该商业秘密被侵犯,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0904974.44元,其中杭州、金华、衢州三地区样本户信息被侵犯后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671903.05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钟某、王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钟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钟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0904974.44元缺乏客观性。
 
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390550元不准确。
 
造成杭州、金华、衢州三地区损失人民币671903.05元计算有误。
 
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他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应认定为从犯,并积极退赃,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请求对其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被聘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影视娱乐频道广告部主任,为提高该电视台的收视率,明知索福瑞公司的收视率调查样本户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保密资料,仍向被告人王某提出购买要求。
 
被告人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将其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索福瑞公司在浙江省杭州、金华、衢州三地区样本户的家庭电话、住址等信息以不低于人民币9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林某某。
 
被告人林某某获取收视率调查样本户信息后,授意被告人潘某某对样本户进行干扰以提高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影视娱乐频道的收视率。
 
被告人潘某某通过安排人员联系样本户、上门游说、贿赂等方式干扰样本户的正常收视,人为提高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影视娱乐频道的收视率。
 
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潘某某授意其所经营的“杭州缘启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员工金丹雯、章岚(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索福瑞公司在全国76个城市的2514个样本户信息(包括向被告人王某购买的样本户信息)。
 
被告人林某某通过上海某广告公司经理介绍被告人潘某某认识了“麦克”,通过“麦克”联系需要人为提高收视率的相关电视台,并授意被告人钟某为被告人潘某某提供实时收视率数据、传授查看收视率数据的相关知识。
 
被告人潘某某指使金丹雯制作“了解索福瑞”PPT文件帮助员工掌握干扰样本户的技巧,并安排金丹雯、章岚等人冒充电视台工作人员,通过支付报酬的方式贿赂样本户收看指定电视节目,先后为“成都一套”、“广州新闻”、“广东卫视”、“西安资讯”、“重庆3套”等电视台提高收视率,非法获取人民币共计60835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存放在亲属处的人民币1050000元已上交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等人以不正当手段从被告人王某及他人处获取索福瑞公司样本户信息的分布地区以及干扰样本户的方式和因此获取的非法收支情况,并证明被告人钟某明知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样本户信息,仍为其干扰样本户收视提供帮助的事实。
 
2、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钟某明知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索福瑞公司样本户信息,仍为他们干扰样本户收视提供帮助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索福瑞公司样本户信息的分布地区及将样本户信息出售给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
 
4、电脑截屏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10-11月间,使用“江上小鱼”的网名在互联网上寻找样本户的事实。
 
5、电脑数据光盘及制作说明、“资源”文件夹、“客户追踪记录表”,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等人获取索福瑞公司的样本户电话号码及被告人潘某某雇用的公司员工对样本户进行干扰的情况。
 
6、证人金丹雯、章岚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潘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和公司员工非法获取索福瑞公司样本户信息及被告人林某某、钟某在干扰样本户收视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为。
 
7、证人叶霞、胡楠、李佳珂、魏路敏、徐秋萍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指使公司员工干扰索福瑞公司样本户的收视及被告人林某某、钟某在干扰样本户收视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为。
 
8、证人黎昌凤、孟冬梅、任爱玲、孙建花、张新玲、白家红、郑雪莲、王建、彭向群、邱显明、卢华胜、邓老贵三、吴碧娟、欧阳国勋、叶玉霞、刘旭东、黄奕良、彭秀碧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公司的员工以支付报酬贿赂的方式干扰样本户收视的事实。
 
9、证人龙长缨的证言,证明索福瑞公司对样本户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事实。
 
10、证人盛健的证言,证明索福瑞公司的样本户信息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保密信息及因样本户信息泄露对权利人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
 
11、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地方站安全管理条例、牵制访问员行为要求及保密承诺、电视收视率调查(测量仪)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害单位索福瑞公司对样本户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手段的事实。
 
12、索福瑞公司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的买卖合同,证明索福瑞公司对其调查的收视率数据要求卖方保密,被告人钟某将索福瑞公司提供给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的收视率调查数据提供给第三方即被告人潘某某违背了买卖合同的保密义务。
 
被告人王某基于其工作内容的性质应该知道收视率样本户是被害单位保密信息的事实。
 
公安机关出具的函件和被害单位索福瑞公司的回函,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公司电脑文件中查获的疑似样本户信息,经索福瑞公司测量仪数据库对比,核对出2554个样本户信息与之匹配。
 
经筛选确定有2514个样本户曾受到干扰以及被侵犯样本户分布地区的事实。
 
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索福瑞公司2514个收视率调查样本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14、鉴证报告,证明因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钟某、王某等人非法获取样本户信息干扰收视,造成被害单位索福瑞公司经济损失至少为人民币10904974.44元。
 
其中杭州、金华、衢州三地区损失至少为人民币386776.42元。
 
15、索福瑞公司的“收视率调查测量仪固定样组重置成本财物账目及票据”,证明索福瑞公司重置样本户所支出费用的情况。
 
16、银行卡账户往来详单,证明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等人通过为其他电视频道提高收视率,获取人民币共计6083550元,且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钟某、王某的银行帐户均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
 
其中由龙海洋(招商银行卡号:62×××02)分别汇给潘某某(招商银行卡号:62×××98)人民币2615050元,汇给倪利娟(农业很行卡号:62×××15)人民币700500元,汇给王文英(招商银行高新支行)人民币685500元,龙海洋总计汇款人民币4001050元。
 
由杨涛(招商银行6225881216313949)分别汇给潘某某(招商银行卡号:62×××98)人民币1129500元,汇给倪利娟(农业很行卡号:62×××15)人民币711000元,汇给王文英人民币242000元,杨涛总计汇款人民币2082500元。
 
17、证人王文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干扰索福瑞公司样本户的正常收视及杭州缘启文化策划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郭秋明借用其银行卡的事实。
 
18证人倪利娟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某曾使用过户名为倪利娟的农业银行卡。
 
19、证人王润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将人民币10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给其保管的事实。
 
20、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王某转账给王润华保管的人民币10500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21、证人张峰成、李宏飞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以现金形式直接收取客户交给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影视娱乐频道部分广告费的事实。
 
22、证人董婷婷的证言,证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影视娱乐频道财务部门没有以现金形式收取过客户支付的广告费。
 
23、证人田伟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以现金形式直接收取客户广告费及干扰索福瑞公司样本户均未经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影视娱乐频道单位许可,系其个人行为。
 
24、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所经营公司的办公场所及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钟某、王某等人处扣押电脑、移动硬盘、文件夹、银行卡等物一批并已发还的事实。
 
25、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杭州缘启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被害单位索福瑞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广播媒体收视率的事实。
 
2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钟某、王某的身份情况。
 
27、职务任免通知,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任职情况。
 
28、委托书,证明被害单位索福瑞公司委托报案的情况。
 
2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钟某、王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14是北京天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证报告,因该鉴证报告并非根据重置样本户的实际支出得出的,故缺乏客观性;证据15是由索福瑞公司提供的“收视率调查测量仪固定样组重置成本财物账目及票据”,对这些账目及票据的合理性并未经过专门机构鉴定,不能直接证明索福瑞公司重置样本户所需费用。
 
故对证据14、15本院不予确认。
 
其他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为“浙江经视”、“星空卫视”频道人为提高收视率,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0元”的指控。
 
该节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000元钱是广告公司打到被告人潘某某帐户上的,被告人潘某某供述是张锋成(杭州创智广告公司法人代表)给的现金,而张锋成的证言只能证明杭州创智广告公司和浙江电视台影视娱乐频道业务往来中支付460000元现金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广告公司与“浙江经视”、“星空卫视”频道有业务往来,此节指控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所供述的具体情节也不能相互印证,证明该节指控的证据尚不充分,故不宜认定。
 
公诉机关关于“被害单位索福瑞公司因样本户信息被侵犯,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0904974.44元。
 
其中杭州、金华、衢州三地区因样本户信息被侵犯,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71903.05元(计算有误实际应为人民币386776.42元)”的指控。
 
因对本案损失的认定依据是北京天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该鉴定并非根据重置样本户的实际支出得出的,故缺乏客观性,而庭审中公诉机关出具的索福瑞公司样本户重置实际支出成本说明及部分票据,对其合理性并未经过专门机构鉴定,对造成损失的数额难以认定。
 
辩护人对认定本案造成损失依据的鉴证报告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该节指控的证据缺乏客观性,故不宜认定。
 
本院认为,索福瑞公司的收视率调查样本户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索福瑞公司的收视率调查样本户信息后,通过人为干扰样本户的正常收视提高收视率,非法获取人民币6083550元,给商业秘密权利人索福瑞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人钟某明知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索福瑞公司样本户信息,仍为他们干扰样本户收视提供帮助,应认定其为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索福瑞公司的收视率调查样本户信息,并以不低于人民币9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使用,给商业秘密权利人索福瑞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钟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钟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向商业秘密权利人索福瑞公司道歉,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钟某在与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将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索福瑞公司样本户信息出售给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使用的行为,已独立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被告人王某和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之间并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不是共同犯罪。
 
据此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钟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应认定为从犯及要求对被告人钟某、王某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钟某、王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根据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钟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钟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钟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83550元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6000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单位索福瑞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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