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于安徽省合肥市,原宁波市中联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莉斌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
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看守所。
辩护人许乾坤、雍海英,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
职务侵占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许乾坤、雍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王某在任宁波莉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莉斌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从事货物采购的职务便利,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向供货方浙江宝龙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提出将实际125万元的采购成本虚增至184万元,后被告人王某向莉斌公司谎报采购价,莉斌公司先后向宝龙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813123.37元。之后被告人王某采用让宝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宝龙公司将莉斌公司多支付的货款扣除开票手续费后打入其个人帐户的手段,侵占莉斌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433529.69元。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
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王某在任宁波市中联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宁波莉斌进出口有限公司(中联公司控股莉斌公司80%股份)外贸业务员期间,违反公司保密协议规定,利用其外贸业务员专门负责中联公司、莉斌公司与泰国客户商务贸易的职务便利,采用私自截留泰国客户部分外贸订单,尔后私下联系生产厂家进行产品采购,通过宁波市鄞州美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公司)及其注册成立的空壳公司YOUNG-EAST公司与泰国客户签订协议,再由美克公司代理出口销售的手段,非法获利人民币200余万元,给中联公司、莉斌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57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职务侵占犯罪事实。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及家属与中联公司、莉斌公司达成退赃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报案书、电子邮件、公证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人事档案、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付账款明细账、YOUNG-EAST开户资料及开户帐户交易记录、浦发银行对账单、农业银行帐户历史明细及对账单、业务凭证、宝龙公司的汇款通知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周某、许某、彭某、孙某、张某、谢某、吴某的证言,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违反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并从中非法获利,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职务侵占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职务侵占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侵犯商业秘密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职务侵占罪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2011年11月8日被逮捕前被羁押31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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