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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高某某等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单位行贿罪被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单位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某(**高某某),组织机构代码67695****,单位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大街**号。
 
诉讼代表人杨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系方式1390480****。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系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路**号**栋**单元**楼**号。2014年9月8日因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被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七政街派出所执行;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七政街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聂某某,女,汉族,大学文化,系哈尔滨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以下简称**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园**栋**。2014年9月8日因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被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8日,被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奋斗路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丙,女,汉族,大学文化,系**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栋**层**号。2014年9月8日因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被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奋斗路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硕士文化,系黑龙江省**财务**,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路**园**栋**室。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被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七政街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傅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会计师事务所所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被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大街派出所执行;被告人傅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因犯虚假注册资本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本案分别由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以被告单位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高某某、聂某某、杨某乙、许某某、傅某某涉嫌抽逃出资罪,分别于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0月13日作出并案处理;分别于2015年11月22日、2016年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被告单位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曾负责开发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大道、规划18号路、西宁路、规划17号路围合区域的奥林小镇住宅。2010年在时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丁的帮助下,**银行团购了奥林小镇100多套住宅和80多个车位,缓解了被告单位哈尔滨市**地产有限公司的资金困难问题。被告人高某某为了感谢杨某丁的帮助,代表被告单位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2010年10月20日共计送给杨某丁11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房。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4月8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杨某丁任职相关材料、李某乙代缴首付款的指定付款声明、银行交易流水、高某某替交定金的承诺书、相应发票、房屋认购协议书;张某某转账给李某乙的付据、银行流水等;
 
2.证人杨某丁、陈某某、闫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虚报注册资本
 
2011年初,杨某丁(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聂某某商议找被告人高某某共同成立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让被告人杨某乙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公司成立后由她经营管理。半年后,由于相关手续没办下来,小额贷款公司的批文快要到期,杨某丁让高某某办理此事。因杨某丁和高某某、聂某某口头约定两家各出资一半,但聂某某和杨某乙没钱出资。为了尽快办理营业执照,高某某委托其哈尔滨市**地产有限公司的财务**被告人许某某筹借注册资本并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宜。许某某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1日在高某某的黑龙江省**装备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筹借了2500万元注册资本。于当日将该款汇给了被告人傅某某,并将聂某某、杨某乙、高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的身份证、哈尔滨市**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一并交给了傅某某,通过傅某某在中介公司刘某某处(在逃)垫付另外2500万注册资本并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宜,并约定支付利息3.5分作为佣金; 2012年4月5日,傅某某以高某某、聂某某、杨某乙、李某甲的名义办理个人银行卡,同年4月12日,傅某某和孙某某按高某某、聂某某、杨某乙、李某甲、**公司出资比例将注册资本分别汇入五个帐户中,而后向**公司验资账户注资5000万元;高某某、聂某某、杨某乙等人在验资等证明文件签字确认后,由刘某某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宜,因手续不全,第一次验资失败。同年5月18日,在高某某、聂某某、杨某乙的配合下经第二次验资后,顺利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同年5月21日,刘某某将**公司临时验资账户的5000万元转到基本账户,并于同日将其中3000万元转账到高某某个人银行卡上而后陆续将2510.89万元取走。同年5月末,刘某某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章、**小额贷款公司基本账户、高某某银行卡通过傅某某、许某某转交给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与同年5月28日将其个人银行卡中的489.11万元分三笔转走用于他用。在**公司的基本账户内剩余的2000万元,被高某某用于其个人公司实际经营。**公司于2014年9月3日被转让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高某某、聂某某等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政审证明;黑龙江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哈尔滨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银行对账单、凭证等;
 
2.证人李某甲、杨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聂某某、高某某、杨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公司**,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告单位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聂某某、杨某乙作为公司股东在被告人许某某、傅某某的帮助下,为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系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犯,被告人聂某某、杨某乙、许某某、傅某某系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兴隆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  姚红柳   
201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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