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街**小区**栋**门**室,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室。曾因犯
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现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2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虚报注册资本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郝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街**号,住长春市宽城区**路**村**栋**门**室,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报注册资本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长春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街区**栋**室,因涉嫌犯有虚报注册资本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报注册资本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系通化**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街**委**组,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2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报注册资本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住白山市**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虚报注册资本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报注册资本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郝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2月3日、4月11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8月至11月间,为谋取个人利益,为没有注册资金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取得验资报告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后,再将用于公司注册的资金转回到由其实际控制的“前郭县**劳务有限公司”、“吉林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人刘某甲从中收取代办费不等。
被告人郝某某于2011年11月间,欲注册成立“吉林省**担保有限公司”,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于2011年11月21日从其个人的银行卡和刘某乙账户内将2000万元转入到吉林省**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街支行开立的临时验资户内,取得验资报告和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的注册登记后,刘某甲将验资款2000万元转入到前郭县**劳务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内收回。2011年11月25日,刘某甲使用相同手段将吉林省**担保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从2000万元增资至5000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1年11月间,欲注册成立“长春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通过徐某某(已死亡)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于2011年11月23日从其实际控制的个人银行卡账户(刘某乙)内将3000万元转入到长春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街支行开立的临时验资户内,取得验资报告和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的注册登记后,刘某甲将验资款3000万元转入到前郭县**劳务有限公司收回。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1月间,欲注册成立“通化**担保有限公司”,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某某联系马某某(已死亡),后又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于2011年11月29日从其本人银行卡账户和前郭县**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将2800万元转入到通化**担保有限公司在梅河口**银行开立的临时验资户内,同日,白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白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将2249.9万元转入到通化**担保有限公司临时验资户内,取得验资报告和梅河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册登记后,刘某甲将验资款3000万元转入前郭县**劳务有限公司及吉林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收回,剩余1999.97万元被转入陈某某的个人账户内。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8月至11月间,为谋取个人利益,通过马某某及被告人刘某甲帮助没有注册资金的“通化**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注册资金,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主动到辽源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郝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申请公司登记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立群
201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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