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原系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通州新华大街二店店长。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
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出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在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3C业务部配件科主管的职务之便,为促销使亚玛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商品提高销售量,收取该公司贿赂款人民币21844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844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张×、蒋×、王×等人的证言、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案款收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公司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在案之人民币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之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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