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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彭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6月28日,原北京x仿古雕刻工艺品厂项目
负责人。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利用其担任北京x仿古雕刻工艺品厂项目施工负责人,负责招投标、支付工程款等职务便利,在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x区x号楼与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及履行工程合同过程中,为对方谋取利益,非法收受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理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8000元,并将钱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
 
赃款已退还并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李×、洪×、裴×证言,北京x仿古雕刻工艺品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报案书、授权书、证明、说明、职务说明、工资签字单、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合同复印件,报价单,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扣押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还全部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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