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伍某,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大专文化,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
看守所。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利用其在岳阳县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以下简称收治中心)工作之便,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收受被收治涉毒人员姜某辉人民币共8500元,多次放姜某辉外出,致使姜某辉乘机携带断丝钳和液压钳等工具进入收治中心,剪断收治中心的窗户防盗网后,伙同其余七名被收治人员逃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系岳阳县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聘用人员;自2013年12月始,被告人伍某利用其在该收治中心从事看守工作的便利,分五次收受在押人员姜某辉人民币共8500元。
被告人伍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利用值班时间伙同收治中心另外两位聘用人员张某兵、何某鹏将姜某辉带出收治中心,并明确分工,由张某兵负责开门,何某鹏负责带人,伍某负责暂停监控;致使姜某辉从外面携带断丝钳和液压钳等工具进入收治中心,伙同其余七名被收治的涉毒人员逃跑,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左右,被告人伍某以帮助姜某辉找关系为由,收受姜某辉通过银行汇款打入其个人账户的人民币4000元;
2、2013年12月底,被告人伍某伙同何某鹏利用值班时间将姜某辉带往君和大酒店802房间与其女朋友见面,姜某辉送给伍某现金800元,伍某分给何某鹏现金500元,自己分得现金300元;
3、2014年1月12日晚,被告人伍某伙同张某兵、何某鹏利用值班时间将姜某辉带往君和大酒店802房间与其女朋友见面,姜某辉送给伍某现金1400元,伍某分给张某兵、何某鹏现金各500元,自己分得现金400元;
4、2014年1月15日晚,被告人伍某伙同张某兵、何某鹏利用值班时间将姜某辉带往临湘市桃林镇的女朋友家,姜某辉往伍某指定的邮政银行账户汇款2000元,伍某分给张某兵、何某鹏现金各500元,自己分得现金800元,另外200元作了租出租车的费用;
5、2014年1月20日晚,被告人伍某伙同张某兵、何某鹏利用值班时间将姜某辉带往其家乡岳阳县公田镇,双方约定由姜某辉汇款800元到伍某的邮政银行账户上;当晚,姜某辉将液压钳带至收治中心;次日凌晨,姜某辉伙同其他七名被收治的涉毒人员逃跑。
事后姜某辉委托他人给伍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上汇款300元,被告人伍某将此款分给了何某鹏。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伍某的亲属代其退还了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张某兵、何某鹏、姜某辉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银行汇款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物证照片;伍某属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利用其在岳阳县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担任管理人员的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伍某受贿后
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不良后果,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已退还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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