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黑龙江省依兰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楼**门**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房间。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
行贿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7月14日至8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至11月间,为在承租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丰台**公司一层与二层原百货区商铺时获得竞争优势和经营便利,被告人肖某某请托时任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公益西桥项目副总经理的郑某某(另案起诉),在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4号楼等地多次给予郑某某人民币共计27万元以及翡翠手镯1只、玉翠屏风1个、裘皮大衣1件,经鉴定上述物品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12900元。
2017年2月7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丰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在职证明、扣押清单等;2、鉴定意见: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3、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5、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池某某、燕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的证言;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妨害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亮
201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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